被告知晓股权转让合约案涉公司厂房属违法建筑,且被政府强制拆除三年内未请求解除案涉合同,被告应按合约足额支付股权转让款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2022)青02民终5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马OO,女,1987年8月25日出生,回族,住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成,青海知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O,男,1989年4月23日出生,回族,现住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明德,青海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OO因与被上诉人张O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2)青0222民初8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OO、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成,被上诉人张O、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明德通过互联网平台在线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OO上诉请求:1.撤销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2)青0222民初850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张O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O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未依法自行审查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一审法院确定的马OO与张O之间股权转让价款及时间、违约金、利息等均属实,但马OO与张O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标的物是马营清真食品酿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营酿造公司)的商标及厂房设施、设备等,该厂房于2019年2月1日被政府以涉及违法建筑为由拆除。对于以违法建筑为标的物签订的合同不因合同签订双方签订合同时知晓其为违法建筑而排除合同的无效性,且对于合同的效力问题法院依法应当主动进行审查,而一审法院在认定案涉厂房系违法建筑的情况下,却以马OO与张O签订合同时知晓厂房为违法建筑而认定马OO已丧失合同解除权,但合同效力问题与合同的解除权行使期限不属于同一法律概念,一审法院却将二者混淆,对股权转让合同效力未进行审查,本案涉及的股权转让合同系部分无效的合同。2.一审法院未站在中立的立场审理本案,有意偏袒张O,在案件事实清楚的情况下,未作出公正判决。本案中,虽案件事实清楚,但马OO与张O之间的纠纷不仅是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问题,还牵扯到违章建筑等问题。即使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马OO与张O知晓案涉厂房系违章建筑的事实,但并不能由此推定该股权转让合同有效,更不能因此将全部损失归咎于马OO,应由张O独自承担,马OO与张O对此均有过错,应当按照相应的过错分担损失,而一审法院未认真审查合同效力及反诉请求,就作出对张O有利的判决,对于马OO来说判决极度不公,无法接受。此外,一审中认定部分事实均以张O所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而马OO对于该部分证据持有异议,该部分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但一审法院却未予审查。综上,马OO认为一审法院虽认定事实清楚,但未对合同效力及责任分担作出明确的判决。张O的一审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应当予以支持,马OO的上诉请求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改判。
张O辩称,一、马OO与张O签订的合同实质上属于股权转让合同,而非公司资产转让合同,一审判决认定该合同有效符合法律规定。1.签订股权出让合同的出让主体是股东张O,而不是公司,转让的标的是股东张O的股权,并不是公司的资产。2.虽然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马OO取得了张O在公司中的全部股份,实际控制了公司的全部资产,但公司资产的所有人并没有变为马OO,仍然是公司。3.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张O与马OO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的是股东变更登记,并不是公司资产的变更登记。4.张O将自己的股权转让给马OO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股权交易行为并不违反《公司法》等有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股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5.马OO关于一审法院没有审查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上诉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因为一审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已明确案涉的股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二、厂房的土地使用情况并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1.公司的厂房、生产设备、商标、土地的使用权等资产的所有人在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之前就是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该资产的所有人仍然是公司,资产的所有人并没有发生变化。故公司的资产是否存在瑕疵并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2.马OO在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之前就明知目标公司厂房的土地使用权系流转的方式取得,在其明知的情况下还愿意通过收购公司股东全部股权的方式收购公司,说明其愿意承担收购股权后公司厂房土地使用权可能会产生的潜在风险,该风险最终是否发生,不会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3.张O与马OO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马营酿造公司的厂房正常运转,政府的强制拆除事件发生在股权转让合同生效之后,该拆除事件不会影响之前已生效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况且,厂房被拆除后政府又给马营酿造公司批准了建设项目,并拨付了财政扶贫资金1500000元,公司仍然在正常运营。综上所述,张O与马OO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一审判决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客观公正,马OO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均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O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马OO支付张O剩余股权转让价款696600元及迟延付款的违约金282000元(按940000元30%的违约金计算),合计978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马OO承担。
马OO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解除张O和马OO之间的股权(资产)转让协议及股权转让协议书;2.张O返还马OO已支付的股权转让价款243400元并赔偿马OO各项经济损失100000元,共计343400元;3.反诉费由张O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20日,张O与马OO签订股权(资产)转让协议书,约定张O将在马营酿造公司拥有的总股金(包括资产)转让给马OO,转让费为940000元,并对包括的资产进行了列明;同时,双方在附件1中对股权转让费的分期支付时间进行了约定,并约定,若未按期支付转让费,违约方应支付守约方总价款的10%违约金(按月支付);在附件2中,双方就案涉公司所在的土地承包费问题进行了约定,列明,张O通过巴州镇巴二村委会、巴州镇政府、县土管局等,从巴二村村民手中以流转方式承包土地11.8亩,承包期限为2011年10月30日至2031年11月1日止,土地承包费为每亩每年1400斤玉米的当年市场价格为标准,每年的10月30日以前为支付期限,案涉公司已经支付完毕2016年10月30日前的承包费,该股权转让签订并受让后,其承包费应由马OO按时支付,否则,其后果应由马OO负担。2016年12月16日,马OO支付张O转让金243400元。另查明,马营酿造公司成立于2011年10月27日,位于本县巴州镇巴二村,2016年12月20日,该公司股权结构发生变化,由张O和案外人徐尚霖各持股50%变更为由张O持股100%,徐尚霖退出,2016年12月26日,该公司股权结构变更为由马OO持股100%,张O退出,同日,该公司注册资本发生变化,从注册资本1000000元变更为30000000元,2017年8月28日,该公司股权结构变为由马OO持股55%,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持股45%,2017年9月1日,该公司股权结构变更为马OO持股35%、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持股45%、马晓军持股20%。再查明,2018年4月20日,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政府颁发民政(2018)101号文件,其中,批准建设马营陈醋及特色农产品加工产业园建设项目,建设单位马营酿造公司,建设地点为民和县马场垣乡团结村,项目总投资15000000元,资金来源为申请财政扶贫资金。2019年2月1日,该公司原位于本县巴州镇巴二村的厂房因涉及违法建筑问题,被政府强制拆除。一审法院认为,张O与马OO签订的《股权(资产)转让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张O按照上述协议书约定,将案涉公司的股权予以了变更并进行了登记,并将包含在该协议书中的资产予以了交付,马OO亦认可收到张O交付的资产,马OO未按协议书约定支付转让费,实属违约,理应承担继续支付股权转让费696600元及违约金的责任,至于违约金,双方约定每月按940000元的10%支付违约金,现张O主张按股权转让费940000元的30%计算违约金共计282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马OO反诉张O解除案涉协议书,并请求张O返还243400元并赔偿马OO各项经济损失100000元的请求,首先,双方签订的协议书附件2中,对于案涉公司建造的厂房所涉及的土地承包费等事宜进行了约定,结合马OO支付给各农户租赁费的银行明细可得知,马OO知晓案涉公司修建的厂房并未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事实;其次,案涉公司修建的厂房因涉及违法建筑问题,被政府于2019年2月1日强制拆除,马OO以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请求解除案涉合同,也理应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行使合同解除权,马OO在长达三年内并未行使,其请求解除案涉合同的期限超过,故马OO请求解除案涉合同的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马OO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张O股权转让费696600元及违约金28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马OO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358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226元,均由马OO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查明,张O与马OO于2016年12月21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并在二审中认可是以该份协议书前往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股权转让变更登记。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O主张马OO支付剩余股权转让价款696600元及违约金282000元的事实及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中,张O与马OO于2016年12月2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关于马OO应否向张O支付剩余股权转让价款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张O与马OO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后张O根据协议约定将其持有的马营酿造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了马OO,并在海东市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了变更登记,马OO应按照《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向张O支付股权转让价款940000元,但马OO仅向张O支付股权转让价款243400元,剩余股权转让价款696600元并未向张O支付。故,张O主张马OO支付剩余股权转让价款的诉讼请求成立,一审认定马OO向张O支付剩余股权转让价款判决正确,马OO此节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马OO应否向张O支付违约金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本案中,张O依据其与马OO于2016年12月2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向马OO主张违约金282000元,虽然该份协议约定了一方违约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但并未约定马OO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具体时间,亦未约定马OO以2016年12月2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中附件一载明的支付时间向张O支付股权转让价款。同时,张O未提交证据证实在合同履行期间其向马OO主张过权利,故,张O此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支持张O282000元违约金错误,二审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马OO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海东市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2)青0222民初850号民事判决中第一项“被告(反诉原告)马OO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张O股权转让费696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部分及第二项;
二、撤销海东市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2)青0222民初850号民事判决中第一项“及违约金282000元”部分;
三、驳回被上诉人张O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3586元,由上诉人马OO负担9646元,由被上诉人张O负担394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226元,由上诉人马OO负担322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586元,由上诉人马OO负担9646元,由被上诉人张O负担39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静
审 判 员 李 强
审 判 员 江喜梅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许宏英
书 记 员 马俊林
~~~~~~~~~~~~~~~~~~~~~~~~~~~~~~~
----民法典中如何正确行使合同的解除权?
合同当事人要正确行使合同解除权的,在出现合同解除的情形时,当事人要在规定的期限内行使解除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三条 【合同法定解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六十四条 【解除权行使期限】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