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案保险单虽为人身保险单,但具有现金价值,作为被执行人享有的财产权,可以成为本案的执行标的

 原OO、董OO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2022)鲁11执复63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原OO,男,196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莒县。  
申请执行人:董OO,男,197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莒县。  
被执行人:李OO,女,196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莒县。  
复议申请人原OO不服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莒县法院)(2022)鲁1122执异66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莒县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董OO与被执行人李OO、原OO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OO对该院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
莒县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董OO与被执行人李OO、原OO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董OO依据莒县法院作出的(2013)莒民再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2014)莒执字第1276号执行裁定书、(2020)鲁1122执异52号执行裁定书,于2021年8月9日向该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标的430000元。2021年12月14日,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2021年9月3日,莒县法院以(2021)鲁1122执恢64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原OO在泰康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保单号为CSC-C56973788的保险金73.26元,保单号CSC-C56975349的保险金73.26元,保单号CSC-C56916717的保险金12000元,冻结被执行人原OO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P113400002468045的保险金10408元,保单号P11310000060××××的保险金3960元,冻结期限为1年。
莒县法院认为,被执行人原OO未履行该院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该院依法对其名下财产予以查封符合法律规定。涉案CSC-C56973788保单、CSC-C56975349保单、P113400002468045保单及P11310000060××××保单的险种虽为意外伤害险、重大疾病险及少儿终身险,但该保单本身具有储蓄性和有价性,且投保人均系原OO,该院依法对该保险合同具有的财产价值进行查封符合法律规定。涉案CSC-C56916717保单的投保人系原OO之妻庄家文,其异议程序与本案不同,该院不予一并审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OO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原OO向本院复议称,申请执行人的款项与复议申请人没有直接联系,复议申请人不是直接债务人,复议申请人只是在特殊情况下签的字,且查封保险单都是重疾健康保险,实属保障型的保险,是两全保险,不是理财型的投资保险,不符合保险法的规定。该保险系共同财产,复议申请人妻子也有共同份额。综上,请求撤销(2022)鲁1122执异66号执行裁定,解除对复议申请人财产的查封。
本院查明,复议申请人原OO之妻庄家文对莒县法院以(2021)鲁1122执恢646号之一执行裁定,冻结泰康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保单号CSC-C56916717的保险金不服,向莒县法院提出异议。2022年8月16日,莒县法院作出(2022)鲁1122执异78裁定,驳回了庄家文的异议。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莒县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能否强制执行涉案保险单。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投保人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解除时,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受益人为不同主体,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要求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保险合同解除后,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一般应归属于投保人。因此,涉案保险单虽为人身保险单,但具有现金价值,且该现金价值作为财产权益归属于投保人原OO。《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十二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因此,涉案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作为被执行人原OO享有的财产权,可以成为本案的执行标的,莒县法院予以冻结,并无不当。涉案CSC-C56916717保单的异议,莒县法院已在另案其他程序中处理,本院不予审查。综上,复议申请人原OO的复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OO的复议申请,维持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2022)鲁1122执异66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傅廷文
审判员  阳 城
审判员  张卫华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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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OO、徐OO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2)浙1082执4366号

申请执行人:王OO,女,1976年0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执行人:徐OO,男,1972年03月0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申请执行人王OO与被执行人徐OO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2)浙1082民初241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徐OO未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王OO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10月20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徐OO偿还申请执行人王OO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838元、执行费1100元。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22年10月21日向被执行人徐OO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和被执行人须知以及传票,要求徐OO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徐OO逾期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情况,亦未到庭接受调查。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徐OO的存款、不动产、车辆、股权、住房公积金、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委托当地法院到被执行人住所地对被执行人徐OO下落及财产情况进行了实地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徐OO名下无不动产、股权、住房公积金和有价证券。被执行人徐OO名下车牌号为×××的车辆,本院已登记查封,但未实际扣押;其名下财付通资金9220元和银行存款9103元本院已依法扣划;其名下人身保险产品现金价值41187.89元本院已依法扣划。本次执行共计得款59510.89元,扣除诉讼费1838元和执行费1100元,申请执行人王OO受偿56572.89元。截至2023年1月17日,本案执行标的已执行到位56572.89元。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徐OO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鉴于被执行人徐OO拒不履行又未报告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徐OO作出司法拘留15天及罚款1000元的决定(但未实际实施拘留和罚款)。同时已对被执行人徐OO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书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王OO。其没有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被执行人徐OO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2)浙1082执4366号案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任守卫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    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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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姚OO民事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2)浙1004执415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西路桥大道150号。
法定代表人:徐XX。
委托代理人:何全青,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淑芳,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姚OO,男,1993年9月5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

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与被执行人姚OO为申请支付令一案,本院作出的(2022)浙1004民督554号支付令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于2022年11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姚OO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本金68841.03元及手续费、利息、违约金(截至2022年8月25日为8041.33元,2022年8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上述手续费、利息、违约金总和以月利率2%计算所得金额为限),同时给付申请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元。案件诉讼费622元、执行费1077元由被执行人承担。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本院执行立案后,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要求被执行人姚OO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姚OO逾期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执行中,本院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财产线索进行了核实,并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姚OO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委托被执行人住所地法院对本案被执行人的下落及财产情况进行了实地调查。对查明的财产采取了如下强制措施:1.对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实施了冻结手续,但账户存款余额过少,暂不宜扣划。2.对被执行人姚OO有的车牌号为×××的车辆实施了查封手续,但该车去向不明,未能实际扣押。3.被执行人姚OO在中国平安人寿公司拥有的人身保险产品系两全险,但现金价值过低,暂不宜处置。

鉴于被执行人姚OO拒不履行又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姚OO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高消费的执行措施。截止目前,申请人的债权暂未实现,案件诉讼费、执行费均未收取。

上述事实,有银行、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查询、控制、处置相关证据在卷证实,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书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申请执行人对此没有异议,并予以书面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及强制措施后,因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完毕。本案已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2)浙1004执4154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夏俏骅
审判员    施通畅
审判员    陈小龙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月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