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赁厂房及生产线十年,对厂房设备等进行扩建改造,按合同约定确定添附物归属,但造成对方当事人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或者赔偿

【本案中,原、被告在租赁协议中明确约定原告所投资的一切固定设施及建筑物所有权均属于被告,然而,原告系基于10年租赁期限而投入大量资金改造、装修租赁物和增设设备,现因被告进入破产程序而提前解除合同,添附物提前归属于被告导致原告存在一定损失,故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共益债务是指破产程序开始后为了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负担的非程序性债务。原告的损失系被告管理人代表被告解除合同产生的债务,并非为了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请求履行等产生的债务,原告要求确认为共益债务,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佛山市三水迪O特O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广东迪X铁X股份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6民初182号

原告:佛山市三水迪O特O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腾华西路3号1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7MA53NHBA21。
法定代表人:姚OO。
委托诉讼代表人:易军,广东君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迪X铁X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三水中心科技工业区芦苞园C区8-1号F,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67305058。
诉讼代表人: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该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岑景源,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燕,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市三水迪O特O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威公司)与被告广东迪X铁X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生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特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军,被告迪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岑景源、陈雪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特威公司起诉请求:1.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共益债务25141581.29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8月28日签订了一份《热镀锌生产线租赁协议》,根据该协议约定,被告将其坐落于广东省佛山市三水中心科技园芦苞园C区厂区内的自有两条热镀锌生产线全套设备及工装具、一个附跨车间共计三个车间及配套设施出租给原告,约定的租赁期限为十年,2020年3月11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热镀锌生产线租赁补充协议》。根据该协议约定,被告将其坐落于广东省佛山市三水中心科技园腾华西路3号厂区内的自有厂房3车间960平方米,厂房一车间的4158平方米出租给原告。约定的租赁期间为十年。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在上述厂房内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对车间进行了必要的改造并添附了必要的设备和设施,对员工宿舍进行了装修,共计支出费用17334274.79元。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裁定受理对被告的破产清算案件,并指定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2020年9月1日,管理人向原告发出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通知原告上述两份租赁合同自2020年9月1日解除。然而原告彼时已是一个拥有两百多名员工的企业,为长期经营做了大量的投资和准备。由于原告所经营业务的特殊性,短期内根本不可能搬迁恢复经营,被告的单方解除合同行为必然导致原告停业和遣散现有员工,根据原告初步测算,遣散补偿费为3094881.5元,停产停业的各种损失酌定5000000元。原告向管理人申报了上述债权,管理人于2011年8月10日作出《广东迪X铁X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破产债权复核意见通知书》,对原告申报的上述债权不予确认。原告于2011年8月15日收到上述文件。原告认为,原告对被告厂房、车间的改造添附以及宿舍的装修是基于对十年租赁关系的信赖而进行的投资行为,被告以破产法律规定单方解除合同,原告已进行的投资无法收回,而这些投资行为使被告财产增值获益,应当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共益债务25141581.29元。对于前述款项的构成,原告在庭审中予以明确:包括前期的投入损失22046699.79元以及遣散费用3094881.5元,其中前期的投入损失包括前期实际投入费用17334274.79元和部分停产停业损失4712425元;而遣散费用包括解散员工的补偿款1644795.5元和折算9月份工资补偿款1450086元。
被告迪生公司辩称,一、特威公司申报债权时已明确将相关损失申报为普通债权,且相关债权不属于破产法规定可列为共益债务的情形,故特威公司要求将本案主张的债权确认为共益债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特威公司申报债权时明确将相关损失申报为普通债权,故管理人仅按普通债权受偿比例预留其分配款,特威公司现要求将相关债权确认为共益债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作出(2020)粤06破申14-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佛山市三水启能化工有限公司提出的破产申请,后于同日指定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为迪生公司管理人。2020年8月6日,特威公司向管理人申报普通债权人民币6000000元,包括:保证金5000000元、诚意金1000000元。2020年9月1日,管理人向特威公司发出《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依法解除迪生公司与特威公司签订的《热镀锌生产线租赁协议》《热镀锌生产线租赁补充协议》。2020年9月4日,特威公司向管理人补充申报债权20009000元,债权性质为共益债务,包括:1、已投入购买的设备及车间改造费用14009000元;2、已支付的押金6000000元;3、即将产生的230名员工的安置、补偿费用;4、大量无法完成的订单导致合同违约赔偿及应收款损失。2021年5月10日,管理人向特威公司出具《破产债权审核意见通知书》,确认特威公司申报的租赁保证金5000000元,确认债权性质为普通债权。后特威公司向管理人提交《破产债权审核异议书》,要求管理人对租赁保证金、履约诚意金、前期投入损失和无法经营利润损失合计74009000元债权依法确认为普通债权。2021年5月28日,特威公司向管理人申报预期利润损失54000000元。2021年6月7日,鉴于特威公司多次补充申报债权,管理人要求特威公司再次明确申报请求,后特威公司明确申报请求为:1、5000000元保证金,要求优先债权,全额退还;2、1000000元预付租金要求优先抵扣拖欠租金;3、关于损失按14009000元计算,作为普通债权,另外经营利润损失54000000元不再主张。2021年6月15日,特威公司又重新明确债权请求:1、要求将5000000元押金作为共益债务,优先全额退还;2、申报前期投入损失17334274.79元、遣散补偿费及违约损失7807306.5元、无法经营利润损失54000000元为普通债权;3、要求之前预付的1000000元租金抵扣前期租金欠款。同时,特威公司明确上述请求为特威公司最终的债权申报请求。2021年8月10日,管理人向特威公司出具《破产债权复核意见通知书》,将特威公司申报的租赁保证金人民币5000000元确认为共益债务,对于特威公司申报的前期投入损失17334274.79元、遣散补偿费及违约损失7807306.5元、无法经营利润损失54000000元不予确认。由于特威公司已明确将相关损失申报为普通债权,故管理人在重整计划草案中仅按普通债权受偿比例预留该部分债权的分配款,且特威公司并未对重整计划草案提出异议。在重整计划草案经法院裁定批准后,管理人已按照重整计划草案对款项进行了分配。因此,在特威公司已明确将相关损失申报为普通债权的情况下,特威公司现要求将其所主张的债权确认为共益债务没有任何依据。(二)特威公司申报的债权属于因合同解除所产生的损失,不属于破产法规定的可列为共益债务的情形。在管理人依照破产法的规定解除涉案租赁协议后,特威公司申报的债权属于因合同解除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属于破产法规定的可列入共益债务的情形。因此,特威公司要求将债权确认为共益债务不符合破产法的规定。基于以上两点,管理人认为,因特威公司申报债权时已明确将相关损失申报为普通债权,且相关债权不属于破产法规定可列为共益债务的情形,故特威公司要求将债权确认为共益债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根据特威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认定涉案租赁协议的解除已造成其实际损失,故特威公司要求管理人确认相关债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特威公司申报的大部分损失项目在租赁物业现场均未发现对应实物,特威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相关财产已灭失或不能使用,故无法认定其实际存在相关损失。经管理人随同迪生公司原职工前往租赁物业现场查看,发现特威公司主张的大部分损失项目(如:搬运平台、叉车等)在现场均未发现对应实物,特威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相关财产已灭失或不能使用,故无法认定特威公司实际存在相关损失。(二)特威公司申报的部分损失项目所对应实物,特威公司可自行拆除后另行安装使用,故无法认定其实际存在相关损失。经现场查看,管理人发现特威公司申报的部分损失项目(如:水处理设备、漂洗水处理设备、除尘设备配件等)可自行拆除后另行安装使用,且投资人向管理人表示同意特威公司自行拆除相关设备,故无法认定特威公司实际存在相关损失。(三)特威公司申报的添附的构筑物、装修装饰损失,应按照剩余租赁期内的装饰装修残值损失计算,特威公司要求将其投入全部认定为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合同解除时,双方对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的处理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四)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事由导致合同解除的,剩余租赁期内的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由双方按照公平原则分担……”。《热镀锌生产线租赁协议》第六条第7款约定:“……乙方(特威公司)所投资的一切固定设施及建筑物不得作为乙方(特威公司)资产,其所有权属于甲方(迪生公司)”。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特威公司添附的构筑物、装修装饰损失应按照剩余租赁期内的装饰装修残值损失计算,并由双方按照公平原则分担。因此,特威公司以其因此投入的全部资金主张相关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四)特威公司申报的添附的构筑物、装修装饰损失,未能提供对应的转账凭证、发票予以证明,故无法认定其实际损失。特威公司虽然提交了部分证据证明其因投入资金进行构筑物、装饰装修施工而造成其损失,但是其中仅有1094340元有转账凭证,且未能提供任何对应发票,因此无法认定其实际损失。(五)特威公司申报的消耗品损失属于其本身经营的必要成本,不属于其实际损失。特威公司申报的消耗品损失(如:除尘袋、熔锌准备耗损天然气费、生产准备耗锌等)属于其本身经营的必要成本,与涉案租赁协议的解除没有因果关系,不属于特威公司实际损失。(六)特威公司申报的招工培训费用、员工遣散安置费属于其本身经营的必要成本,不属于其实际损失。特威公司申报的招工培训费用、员工遣散安置费(如:工资、社会保险费、经济补偿金等)均属于特威公司本身经营所必然产生的成本,与涉案租赁协议的解除没有因果关系,不属于特威公司实际损失。退一步而言,即使相关费用属于其损失,特威公司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已实际支付了相关员工遣散安置费用。(七)特威公司申报的违约损失,并非预期可得利益损失,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实际发生,故无法认定其存在实际损失。特威公司所申报的违约损失,并非预期可得利益遭受损失。退一步而言,即使相关损失属于其预期可得利益损失,特威公司也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相关损失已实际发生。因此,无法认定特威公司存在实际损失。基于以上几点,管理人认为,根据特威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认定涉案租赁协议的解除已造成其实际损失,故特威公司要求管理人确认相关债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特威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维护全体债权人的权益,恳请法院依法驳回特威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诉讼中,原告特威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1.热镀锌生产线租赁协议及补充协议(原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租赁被告生产线及车间、厂房、宿舍,租期为10年的事实。
2.解除合同通知书(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单方解除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
3.债权申请表(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的事实。
4.破产债权审核意见通知书(原件,1份),拟证明管理人对原告申报的债权不予确认。
5.与搬运平台相关的发票(原件,16张)、产品购销合同(扫描件,1份),与叉车相关的发票(原件,2张),与热交换系统相关的发票(原件,2张)、工业品买卖合同(2019年9月22日,原件,1份)、工业品买卖合同(2019年12月25日,扫描件,1份),有关水处理系统的发票(原件,4张)、设备采购、安装合同(原件,2份),与除尘系统相关的发票(原件,10张)、镀锌车间环保治理项目合同书(扫描件,2份)、工业合同(扫描件,1份),与行车、挂具改造、新增两台龙门吊相关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打印件,7张)、合同(扫描件,1份)、起重机买卖合同(扫描件,1份)、发票、销货清单(原件,1份)、银行支票(复印件,1份)、证明(扫描件,1份)、收款收据(原件,1份)、起重机合同(原件,1份),与新建厂房一跨、锌灰房2间相关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打印件,12张)、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原件,1份)、厂房附跨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原件,1份),与新建仓库及货场收发室相关的收据(照片打印件,2张)、收条(照片打印件,1张)、收据(原件,2张),与新增压块机相关的收款收据(扫描件,2张)、与36间宿舍装修相关的发票(原件,13张)、美的电器产品购销合同(原件,1份)、收款情况(原件,1份)、收据(原件,22张)、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打印件,11张)、工程装修合同(原件,1份)、装饰工程预算书(原件,1份),与办公室装修费用相关的发票(原件,8张),与建厂期初招工培训费用相关的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原件,3张)、银行流水(复印件,1页)、收据(原件,4张),与熔锌准备耗损天然气费相关的发票(原件,5张),与生产准备耗锌相关的发票(原件,16张)、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原件,6恩)、销售合同(扫描件,4份),与热镀锌合金(催化剂)相关的发票(原件,3张)、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原件,1份)、销售合同(扫描件,1份),与冷却塔设备相关的发票(原件,1张)、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原件,1份)、报价单(扫描件,1份),与升降平台相关的发票(原件,1张)、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原件,1份)、报价单(扫描件,1份),与炉压变送器相关的发票(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对被告厂房、车间、宿舍等改造、装修所花费用。
6.解散员工补偿表(打印件,1份)、中国农业银行批量代付明细打印回单、123人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农业银行待发工资明细打印回单以及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原件,各1份),拟证明截止到2021年9月,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参加社会保险人员276人;原告与123名员工签订了遣散协议,支付了123人的遣散费1644795.5元;因为解除劳动合同,原告额外支付给遣散人员9月份工资1450086元;因为被告破产、解除相关的租赁协议,原告在整个租赁过程中已经投入了大量的人力、员工,数额巨大,现在与原告签订了遣散协议、解除劳动合同的,仅仅是276人中的123人,造成了原告巨大的损失,该部分员工的遣散费以及停止营业发放的9月份的工资,应当计算为共益债务。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5所反映出原告申报债权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原告的申报证明材料真实性无法确认,由法庭核实认定;另外证据5中的材料均为原告与第三方出具,即使相关材料真实,亦无法证实原告拟证明的内容,故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具体理由如下:1、原告主张损失的项目中搬运平台、叉车、新建仓库及货场收发室(集装箱、大风扇、收发室加装电子显示屏、仓库加装监控)、新增压块机、办公室家具及设备、升降平台,在现场已找不到相关实物,特威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相关财产已灭失或不能使用,故无法认定特威公司实际存在相关损失;2、原告主张损失的项目中除尘系统(除尘袋)、熔锌准备耗损天然气费、生产准备耗锌、热镀锌合金(催化剂),属于其本身经营的必要成本,与涉案租赁协议的解除没有因果关系,不属于特威公司实际损失;3、原告主张损失的项目中热交换系统(现场有热交换装置2台,迪生公司账上也有该设备,应当认定为迪生公司财产;热水锅炉、水箱、水处理设备在现场无法确定)、水处理系统(漂洗水处理设备在现场只有1套)、除尘系统(除尘设备配件在现场无法确认)、行车、挂具、龙门吊(现场只有1台龙门吊)、炉压变送器(现场无法确认),因现场已按现状移交给投资人,管理人无法确认部分实物的现状,经与投资人沟通,若原告添附的实物尚存在的,原告可自行拆除后另行安装使用,故无法认定特威公司实际存在相关损失。4、原告主张损失的项目中新建厂房、锌灰房、货场收发室搭棚、36间宿舍装修,应按照剩余租赁期内的装饰装修残值损失计算,特威公司要求将其投入全部认定为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而且,未能提供对应的转账凭证、发票予以证明,故无法认定其实际损失。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招工培训费用、员工遣散安置费属于特威公司本身经营所必然产生的成本,与涉案租赁协议的解除没有因果关系,不属于特威公司实际损失。退一步而言,即使相关费用属于其损失,特威公司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已实际支付了相关员工遣散安置费用。
诉讼中,被告迪生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20)粤06破申14-3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
2.(2020)粤06破申14-7号《指定管理人决定书》(复印件,1份);
证据1、2,拟证明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裁定受理迪生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为破产管理人。
3.破产债权申报登记表(原件,1份);
4.破产债权申报登记表(申报时间:2020年7月28日)(原件,1份);
5.债权申报书(2020年9月4日)(原件,1份);
6.破产债权审核意见通知书、EMS快递单及物流详情单(原件,各1份);
7.破产债权审核异议书(原件,1份);
8.债权申报登记表(申报时间:2021年5月28日)(原件,1份);
9.迪生公司债权申报笔录(2021年6月7日)(原件,1份);
10.迪生公司债权申报笔录(2021年6月15日)(原件,1份);
11.破产债权复核意见通知书、EMS快递单及物流详情单(原件,各1份);
证据3-11,拟证明2020年8月6日,原告向管理人申报普通债权人民币6000000元;2020年9月4日,原告向管理人补充申报债权人民币20009000元,债权性质为共益债务;2021年5月10日,管理人向原告出具《破产债权审核意见通知书》,确认原告申报的租赁保证金5000000元,确认债权性质为普通债权;原告向管理人提交《破产债权审核异议书》,要求管理人对租赁保证金、履约诚意金、前期投入损失和无法经营利润损失合计74009000元债权依法确认为普通债权;2021年5月28日,原告向管理人申报逾期利润损失54000000元;鉴于原告多次补充申报债权,管理人于2021年6月7日要求原告再次明确申报请求。2021年6月15日,原告重新明确债权请求,并最终明确将相关损失申报为普通债权。2021年8月10日,管理人向原告出具《破产债权复核意见通知书》,将原告申报的租赁保证金人民币5000000元确认为共益债务,对于原告申报的相关损失不予确认。综上,由于原告已明确将相关损失申报为普通债权,故管理人在重整计划草案中仅按普通债权受偿比例预留该部分债权的分配款,且特威公司并未对重整计划草案提出异议。在重整计划草案经法院裁定批准后,管理人已按照重整计划草案对款项进行了分配。
12.现场照片(原件,1份),拟证明经现场查看,原告主张的大部分项目,在现场已找不到相关实物。原告主张的部分项目,管理人无法确认现场实物与其申报事项是否一致;如一致的,原告可自行拆除后另行安装使用。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对证据1、2真实性由人民法院依法认定,对证明事实予以确认。对证据3-5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债权申报书里面已经明确载明造成的损失为共益债务。对证据6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只确认其中5000000元的为共益债务,对其他债务不予确认。对证据7-11是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确实为相关的债权进行了申报确认,但被告未将有关的债权依法认定为共益债务,至于本案涉及的所有的债务是共益债务还是补充债权,由人民法院依法确定。从证据12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所有项目均有事实依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被告提供的证据1-12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与搬运平台相关的发票、产品购销合同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原告购买搬运平台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与叉车相关的发票系原件,本院予以采信;与热交换系统相关的发票、2019年9月22日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原件,2019年12月25日工业品买卖合同虽然是扫描件,但能与前述发票载明的内容相印证,故本院均予以采信;有关水处理系统的发票、设备采购、安装合同均系原件,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与除尘系统相关的发票系原件,镀锌车间环保治理项目合同书、工业合同虽然是扫描件,但能与前述发票印证,故本院均予以采信;与行车、挂具改造、新增两台龙门吊相关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合同、起重机买卖合同、发票、销货清单、银行支票、证明、收款收据、起重机合同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原告为改造行车、挂具和增加龙门吊支出742682.4元的事实;与新建厂房一跨、锌灰房2间相关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厂房附跨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与新建仓库及货场收发室相关的材料中有原件核对的收据2张,本院予以采信,其他材料均无原件核对,亦无其他材料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与新增压块机相关的收款收据没有原件核对,且时间上有明显改动痕迹,原告亦无其他材料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与36间宿舍装修相关的发票、美的电器产品购销合同、工程装修合同、装饰工程预算书系原件,本院予以采信;与36间宿舍装修相关的收款情况虽然盖有广州市宝铖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但是位置处于主文中间,有别于传统证明的格式,且没有其他相关材料予以佐证,亦与原告自行提供的相关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显示的情况不一致,故本院不予采信;与36间宿舍装修相关的收据存在多份编号在后,但时间在前的情况,显然与常识相悖,本院亦不予采信;与36间宿舍装修相关的收款人为广州市净湖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市宝铖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能分别与前述发票中的内容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而付款收款人为其他单位的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与办公室装修费用相关的发票系原件,本院予以采信;与建厂期初招工培训费用相关的材料与本案处理无关,本院不作审查;与熔锌准备耗损天然气费相关的发票为原件,本院予以采信;与生产准备耗锌相关的发票、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系原件,销售合同虽然是扫描件,但能与前述材料相印证,故本院均予以采信;与热镀锌合金(催化剂)相关的发票、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是原件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销售合同没有原件予以核对,且载明的数额与前述发票、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书载明的数额不一致,故本院不予采信;与冷却塔设备相关的发票、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书是原件,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报价单没有原件予以核对,且载明的数额与前述发票、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书载明的数额不一致,故本院不予采信;与升降平台相关的发票、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报价单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原告向佛山市海之力机械有限公司购买升降平台并付款216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与炉压变送器相关的发票系原件,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6与本案处理无关,本院不作审查。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2019年8月28日签订《热镀锌生产线租赁协议》,约定:被告将其坐落于广东省佛山市三水中心科技园芦苞园C区厂区内的自有两条热镀锌生产线(12.8×1.5米为第一条镀锌生产线,13.8×2.0米为第二条镀锌生产线)、两条锌锅线全套设备及工装具、一个附跨车间(21米×6米宽×30间=3780平方米)共计三个车间及配套设施(包括设备及108套宿舍附加一个约200平方米的办公室)出租给原告生产热镀锌产品;租赁合同期限为十年,从2019年9月14日起算;原告如需对前述厂房、车间及所用地改造、扩建、改变水、电网设施,须书面通知被告,经被告同意后方可施工,否则作原告违约处理;原告所投资的一切固定设施及建筑物不得作为原告资产,其所有权属于被告。2020年3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热镀锌生产线租赁补充协议》,补充约定:被告将其坐落于广东省佛山市三水中心科技园腾华西路3号厂区内的自有厂房3车间的960平方米、厂房1车间的4158平方米出租给原告生产镀锌产品;双方都同意以合同签订之日起即付款之日算租期起始日。原告须在该合同生效后不超过12个月启动原租赁合同的第二条镀锌生产线,如原告不能按期启动第二条镀锌生产线,则本合同有效期为12个月,被告有权在12个月到期后就收回该合同项下的5118平方米租赁物,且原告无权阻止被告收回;如能正式启动第二条镀锌线,并已支付租金,则该合同有效期为十年;原告如需对相关厂房、车间及所用第的改造扩建,即改变水电网设施等行为须书面通知被告,经被告同意后方可施工,否则做原告违约处理。原告如需要对镀锌线进行拆建或者整体改造,原告须加付2000000元保证金,改造完成正式启动后,此2000000元保证金转为原合同项下的租金。
2020年7月10日,本院作出(2020)粤06破申14-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佛山市三水启能化工有限公司对迪生公司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同日,本院作出(2020)粤06破申14-7号指定管理人决定书,指定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为迪生公司管理人。2020年8月6日,原告向管理人申报普通债权6000000元,包括:保证金5000000元、诚意金1000000元。2020年9月1日,管理人向原告发出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通知原告《热镀锌生产线租赁协议》《热镀锌生产线租赁补充协议》自2020年9月1日解除。2020年9月4日,原告向管理人补充申报债权20009000元(包括:1、已投入购买的设备及车间改造费用14009000元;2、已支付的押金6000000元;3、即将产生的230名员工的安置、补偿费用;4、大量无法完成的订单导致合同违约赔偿及应收款损失),债权性质为共益债务。2021年5月10日,管理人向原告出具《破产债权审核意见通知书》,确认原告申报的租赁保证金5000000元,确认债权性质为普通债权。原告随后向管理人提交《破产债权审核异议书》,要求管理人确认租赁保证金、履约诚意金、前期投入损失和无法经营利润损失合计74009000元为普通债权。2021年5月28日,原告向管理人申报预期利润损失54000000元。2021年6月7日,管理人与代表原告的曹洪武就债权申报问题进行询问并制作笔录,该笔录载明原告明确申报请求为:1、要求确认保证金5000000元为优先债权,并予以全额退还;2、要求预付租金1000000元优先抵扣拖欠租金;3、确认损失14009000元为普通债权,另外经营利润损失54000000元不再主张。2021年6月15日,管理人与代表原告的曹洪武再次就债权申报问题进行询问并制作笔录,该笔录载明原告明确其最终的申报债权请求为:1、5000000元押金作为共益债务,应优先全额退还;2、确认前期投入损失17334274.79元、遣散补偿费及违约损失7807306.5元、无法经营利润损失54000000元为普通债权;3、之前预付的1000000元租金抵扣前期租金欠款。2021年7月23日,迪生公司以债务人具备重整价值、债务人及各主要债权人均有重整意愿、管理人已经成功引入投资人并签订重整投资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对其进行重整。本院审查后,于2021年7月27日受理迪生公司提出的重整申请。2021年7月27日,本院作出(2020)粤06破28-31号民事裁定书,批准迪生公司重整计划并终止迪生公司重整程序。2021年8月10日,管理人向原告出具《破产债权复核意见通知书》,将原告申报的租赁保证金5000000元确认为共益债务,对于原告申报的前期投入损失17334274.79元、遣散补偿费及违约损失7807306.5元、无法经营利润损失54000000元均不予确认。之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一:2019年9月3日,原告与河南冠杰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河南冠杰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购买电动平车两台,总价为180000元。2020年1月7日河南冠杰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开具16张发票总金额为180000元。
2019年10月5日,佛山市诚信铭盈叉车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1张发票,显示原告向其购买叉车一台,价款为59000元。2019年11月2日,佛山市诚信铭盈叉车有限公司再次向原告出具1张发票,显示原告向其购买叉车一台,价款为77000元。
2019年9月22日,原告与上海锟泽节能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上海锟泽节能设备有限公司购买塑料换热器两台,总价为35000元。2020年7月18日,上海锟泽节能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一张发票,显示原告已向其支付购买热交换装置的价款35000元。2019年12月25日,原告与上海锟泽节能设备有限公司再次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上海锟泽节能设备有限公司购买热管式余热锅炉一台、仪表阀门一项、高温风阀三只、不锈钢保温水箱一台、不锈钢热水多级泵两台、电气控制柜一台,总金额为107000元。2020年7月18日,上海锟泽节能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一张发票,显示原告已向其支付购买热管式余热锅炉一台、水箱一个、水处理设备一套的价款107000元。
原告与安丘万博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分别于2019年9月4日、2019年12月31日签订两份《设备采购、安装合同》,约定原告向安丘万博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购买水处理设备两套,总价款为400000元。2019年12月29日,安丘万博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两张发票,显示原告已向其支付购买漂洗水处理设备的价款200000元。2020年7月20日,安丘万博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两张发票,显示原告已向其支付购买水处理设备的价款200000元。
2020年6月12日,原告与青岛迪格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共同签订《镀锌车间环保治理项目合同书》,约定由青岛迪格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完成除尘器、酸雾塔、酸池移动罩的整体设计,工艺设备采购、加工制作、工艺设备的就位、安装、运输、运行、调试、质保服务及即被告操作人员培训,原告应承担工程合同总价500000元的付款义务。2020年4月1日,原告与青岛迪格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共同签订《镀锌车间锌烟处理项目合同书》,约定由青岛迪格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完成除尘器的整体设计、工艺设备采购、加工制作、工艺设备的就位、安装、运输、运行、调试、质保服务及被告操作人员培训,原告应承担工程合同总价280000元的付款义务。2020年8月2日原告与青岛迪格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合同》约定青岛迪格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为原告完成环保设施改造原告承担向其支付90000元的付款义务。2020年7月21日青岛迪格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五张发票显示,原告向其支付相关费用432000元。2020年7月23日,青岛迪格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一张发票,显示原告向其支付处理设备费用68000元。2020年9月30日青岛迪格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一张发票显示,原告向其支付改善项目费用90000元。2020年11月9日,青岛迪格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三张发票,显示原告向其支付锌烟处理设备费用280000元。
2019年9月24日,佛山市州全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一张发票,显示原告向其支付购买钢板等货物的价款35980.40元。2019年11月11日,原告与上海亚起起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原告向上海亚起起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起重机电动单梁、起重机龙门吊单梁共计四台,总价款为220000元。合同中还载明了上海亚起起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约代表黄信江的银行账户(开户行为农行上海月浦支行,账户为6228********)。姚昌东作为原告签约代表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分两次向前述账户付款220000元。2019年12月10日,原告与广州市光云起重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签订《起重机合同》约定广州市光云起重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为原告完成车间内所有行车改造一批、挂具改造一批,并新增龙门吊两台,原告承担支付840000元的付款责任。随后,姚昌东向广州市光云起重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指定账户转款457845元。广州市光云起重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收到编号为57321737的支票金额为8857元。2021年6月9日,广州市光云起重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其已收到前述款项,经计算总金额为466702元。2020年6月16日原告与上海亚起起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起重机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上海亚起起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电动单梁起重机四台,总价款为50000元。2020年6月18日,姚昌东向黄信江账户付款20000元。
2019年12月1日,原告与黄学存代表的丰源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委托丰源钢结构有限公司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酸洗房钢结构工程加一跨、芦苞酸洗房修补的工程,工程总造价为500000元。2020年7月5日,原告与黄学存代表的丰源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厂房附跨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委托丰源钢结构有限公司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迪X铁X镀锌打磨车间延15米跨厂房钢构制作、土建、施工、盖瓦、安装的工程,工程总造价为250000元。2020年1月6日至2020年12月10日,姚昌东共向黄学存付款577831元。
2019年9月25日,佛山市汇业丰集装箱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两张收据显示原告向其支付购买集装箱、空调、环保漆的价款总计为18200元。
2019年11月25日,原告与广州市净湖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美的电器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广州市净湖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购买空调36台及相应辅材,总价款为58080元。2019年11月25日广州市净湖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一张发票,显示原告已向其支付空调款58080元。2019年9月7日,原告与广州市宝铖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装修装饰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委托广州市宝铖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设计、施工、安装位于佛山市三水的相关工程合同总造价为3627900元。2019年12月2日至2020年1月14日广州市宝铖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12张发票显示原告已向其支付装修工程款1067540元,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显示已向其支付1094340元。
2019年10月9日,广州市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向原告出具一张发票,显示原告向其支付购买空调的款项11496元。2019年9月27日,佛山市给粒安防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发票一张,显示原告已向其支付购买摄像机、录像机、交换机、双绞线、储存卡的相关款项2900元。2019年9月9日,佛山市三水紫君居家具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发票一张显示原告已向其支付茶几、办公沙发款3500元。2019年9月20日佛山市三水紫君居家具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发票一张显示原告已向其支付家具款4960元。2019年10月24日,佛山市禅城区迅迪电脑经营部向原告出具发票一张显示,原告向其支付购买打印机的相关费用7750元。2019年9月20日,广东誉贸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发票一张,显示原告已向其支付购买打印机、惠普激光一体机的相关款项2345元。2019年10月14日,佛山市三水紫君居家具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发票一张显示原告已向其支付购买相关家具的费用3130元。2016年10月24日佛山市禅城区迅迪电脑经营部向原告出具发票一张显示,原告向其支付购买,复印机的相关费用546元。
2019年9月30日至2019年10月15日,佛山市三水燃气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五张发票显示2019年9月9日至2019年10月21日,原告支付天然气费用201566.05元。
2019年10月14日,原告与佛山市南海鸿泰昌商贸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佛山市南海鸿泰昌商贸有限公司购买丹霞牌锌锭数量为58.184吨,总价款为1105496元。2019年9月11日,原告与上海宾竣经贸有限公司签订《购销确认书》约定上海宾竣经贸有限公司原告向购买锌锭,数量一约为96吨,总价款为1842240元。2019年9月23日,原告与佛山市南海鸿泰昌商贸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佛山市南海鸿泰昌商贸有限公司原告向购买锌锭,数量为64吨,总价款为1235520元。2019年9月11日,原告与佛山市南海鸿泰昌商贸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佛山市南海鸿泰昌商贸有限公司购买丹霞牌锌锭数量为64吨,总价款为1105496元。佛山市南海鸿泰昌商贸有限公司、上海宾竣经贸有限公司分别出具发票共计16张,显示原告在2019年9月19日致2019年9月25日期间,共计购买,重量为410.043吨、价款为7835113.83元的锌锭。
2019年9月16日,原告向湖南创林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购买热镀锌合金的相关款项1992857元。
2019年9月19日,原告向广东览迅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购买冷却塔的设备款7000元。
2019年9月6日,原告与佛山市海之力机械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佛山市海之力机械有限公司购买移动升降平台一台,总价款为21600元。2019年9月18日,原告佛山市海之力机械有限公司向付款21600元。2020年1月6日佛山市海之力机械有限公司出具发票一张,确认收到原告支付的升降平台相关款项21600元。
2019年9月20日,上海惠铎环境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发票一张,显示原告向其支付炉压变送器、观火镜的相关款项10340元。
另查明二,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原告实施装修宿舍、改造生产线配套设施等行为前并未提交书面材料予被告,但被告确认其知晓原告装修宿舍、改造生产线配套设施等行为,并表示当时并未提出异议。
另查明三,庭后原、被告双方共同前往涉案租赁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并分别向本院提交了现场核查笔录。
本院认为,本案系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争议焦点为:1.原告因被告解除《热镀锌生产线租赁协议》《热镀锌生产线租赁补充协议》而产生的损失如何确认;2.被告的损失是否属于共益债务。具体分析如下:
一、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被告于2020年9月1日解除《热镀锌生产线租赁协议》《热镀锌生产线租赁补充协议》,是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的法律事实,因此,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综合原告的起诉意见可知,其有关被告解除合同造成其损失的理由中涉及添附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涉及因添附物归属造成当事人损害的赔偿问题,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二、关于解除《热镀锌生产线租赁协议》《热镀锌生产线租赁补充协议》给原告造成损失的确定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的规定,被告管理人在被告进入破产程序后通知原告解除双方尚未履行完毕的《热镀锌生产线租赁协议》《热镀锌生产线租赁补充协议》,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三条“管理人或者债务人依照本法规定解除合同的,对方当事人以因合同解除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申报债权”的规定,本案中,被告管理人因归责于被告的原因(即被告进入破产程序)而解除尚未履行完毕的租赁合同,原告因此而受到的损害,原告有权向以损害赔偿请求权申报债权。
由于破产属于概括执行,应当考虑平衡全体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而且法律特别规定管理人有权解除破产企业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目的在于要减轻破产企业的负担,因此,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五条“下列债权属于破产债权:……(五)清算组解除合同,对方当事人依法或者依照合同约定产生的对债务人可以用货币计算的债权;……以上第(五)项债权以实际损失为计算原则”的规定,因合同解除受到的损害,应为因合同解除而实际发生的损害,且损失额不应超过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原告主张工人安置补偿费用损失3094881.5元、停产停业损失4712425元,均非可预见到的损失,不属于本案中因解除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范围,本院对原告的相关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已经支出的建厂期初招工培训费用286221.51元、天然气费201566.05元以及投入到生产中的热镀锌合金(价值为1992857元),均是其生产、经营中必要的经营性投入,并非因解除合同而产生的损失,原告主张由被告进行赔偿,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原告提供有关生产准备耗锌的《销售合同》和发票证明其曾经购买了重量为410.043吨锌锭,并要求被告赔偿相应的款项损失7835113.83元。经原、被告双方现场核对,涉案租赁场地上留存有少量锌锭,被告明确表示同意将前述锌锭返还予原告,原告亦表示同意,因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被告对前述留存的锌锭进行赔偿,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在本案中并未提出返还前述锌锭的请求,故有关锌锭返还的具体问题,本院不作审查,前述锌锭交接工作由原、被告自行完成。原告系从事热镀锌产品生产的企业,本身就需要消耗大量的锌锭,而前述《销售合同》和发票均显示原告购买前述锌锭的时间发生在2019年9月,原、被告解除涉案租赁合同关系却发生在2020年9月,原告并没有提供其在该段生产经营期间消耗锌锭以及生产、销售热镀锌产品的数量,也没有提供任何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在返还涉案租赁标的物时租赁场地中留存锌锭的具体数量,因此,原告超出前述现场留存锌锭数量部分以外的损失赔偿请求也明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经原、被告现场核实,涉案租赁场地中没有搬运平台、叉车、压块机以及办公室的办公设备和家具。原告在其签名确认的现场核查笔录中自认其购买的搬运平台、叉车均已报废运走,故其在本案中就搬运平台、叉车主张损害赔偿,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本案中仅提供了没有原件予以核对的新增压块机的收据复印件,没有提供其向相关单位购买压块机的合同、付款记录等材料予以佐证,无法证明其曾经购置过压块机,其要求被告向其赔偿压块机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虽然主张其为装修涉案租赁场地的办公室投入了大量装修费用,但在本案中其仅提供了购买空调、摄像机、录像机、交换机、双绞线、储存卡、惠普激光一体机、茶几、办公沙发等家具的凭证,且前述办公设备、家具在原、被告现场核查时均没有被发现。前述办公设备、家具系动产,具有可以随时搬动的性质,原告没有提供任何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在返还涉案场地时连同前述办公设备、家具一并交付予被告,其在本案中就前述办公设备、家具主张损害赔偿,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就其他装修费用提出损害赔偿,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加工、附合、混合而产生的物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规定;法律没有规定的,按照充分发挥物的效用以及保护无过错当事人的原则确定。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或者确定物的归属造成另一方当事人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或者补偿。”本案中,原、被告在《热镀锌生产线租赁协议》中明确约定原告所投资的一切固定设施及建筑物所有权均属于被告,因此,解除《热镀锌生产线租赁协议》《热镀锌生产线租赁补充协议》后,原告对租赁标的物所作的配套投入所形成的添附物所有权归被告所有。然而,原告系基于10年租赁期限而投入大量资金改造、装修租赁物和增设设备,现因被告进入破产程序而提前解除合同,添附物提前归属于被告导致原告存在一定损失,故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合考虑原告为改造、装修租赁物、增设设备的投入、约定的租赁期限、原告实际使用租赁标的物以及添附物的情况、相关添附物或设备的现状等因素,本院酌定原告的实际损失以其投入款项的85%计算。综合前文分析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可知,可用来计算原告实际损失的投入包括改造热交换系统的款项142000元、改造水处理系统的款项400000元、改造除尘系统的款项870000元、改造行车、挂具和新增龙门吊的款项733825.4元、新建厂房一跨、锌灰房2间的款项577831元、新建仓库及货场收发室的款项18200元、36间宿舍的装修费用1152420元、购买冷却塔设备的款项7000元、购买升降平台的款项21600元、购买炉压变送器及附件的款项10340元,合计为3933216.4元。虽然被告在现场核查后表示龙门吊、冷却塔、电子屏、监控等设备可以拆卸、搬运,但考虑到拆卸的难度、拆卸后设备的使用价值以及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拆卸后取回等因素,本院认定前述设备属于不宜拆除的设备。按照原告投入款项85%计算,本院酌定因解除合同导致添附物提前归属被告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为3343233.94元。
综上,因解除合同而造成原告的实际损失应确定为3343233.94元。
三、关于原告的损失能否认定为共益债务的问题。
共益债务是指破产程序开始后为了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负担的非程序性债务。原告的损失系被告管理人代表被告解除合同产生的债务,并非为了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请求履行等产生的债务,原告要求确认为共益债务,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佛山市三水迪O特O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对被告广东迪X铁X股份有限公司享有普通债权3343233.94元;
二、驳回原告佛山市三水迪O特O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7507.9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佛山市三水迪O特O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负担133962.04元,被告广东迪X铁X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3545.87元。被告广东迪X铁X股份有限公司负担部分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交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原告佛山市三水迪O特O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3545.87元部分,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其书面申请后,由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湛
审 判 员  李 慧
审 判 员  尹小娜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梁诗瑶
书 记 员  梁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