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以契約約定夫妻財產制,兩造已於本院和解離婚,則原告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時點依兩造言詞辯論終結前所主張之數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財訴字第53號
原 告 吳OO
訴訟代理人 張英磊律師
被 告 洪OO
訴訟代理人 黃曙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貳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仟柒佰陸拾肆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貳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經審理後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20日起訴請求離婚,而兩造於111年4月12日在鈞院和解離婚成立。又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係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關於兩造婚後財產及其價值之計算,則應以被告提起離婚訴訟時(即110年5月20日)為基準。
(二)兩造婚後有購買新北市○○區○○街000號9樓房地(下稱板橋藝文街房地),然被告明知與其父親洪肇葉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但卻將板橋藝文街房地移轉登記予其父親洪肇葉,被告係不當減少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財產,故原告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追加計算板橋藝文街房地之價值至本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範圍。退步言之,縱認被告與其父親洪肇葉間之有買賣行為,則板橋藝文街房地仍為兩造婚後增加之財產,亦屬於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範圍。
(三)被告於購置賓士新車時,曾以新台幣(下同)70.5萬元賣出一輛Honda CR-V舊車;至少在被告提起離婚訴訟之日時(即110年5月20日),被告擁有價值70.5萬元之一輛舊車Honda CR-V,而其價值已轉入新購得之賓士轎車中,故可將Honda CR-V舊車之價值,算入被告之婚後積極財產應無疑義。
(四)被告於109年4月29日自安泰商業銀行帳戶提領之款項223,000元,以及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110年5月19日之餘額107,596元,均應列入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
(五)依上所述,兩造婚後財產如下:
1.原告無任何婚後財產。
2.被告之婚後財產為如下:
(1)積極財產:
①板橋藝文街房地:價值12,000,000元。
②Honda CR-V汽車一輛折算之價值:705,000元。
③109年4月29日於安泰商業銀行帳戶提領之款項:223,000元。
④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10年5月19日之餘額:107,596元。
(2)婚後債務:Honda CR-V汽車之貸款525,118元。
(六)綜上,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顯然大於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是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030條之3規定,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一部分,金額為1,500,000元。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經審理後略以:
(一)關於兩造婚後財產及其價值之計算,應以被告前所提起離婚訴訟之時(即110年5月20日)為基準。
(二)109年8月間,被告已無力償還板橋藝文街房地剩餘之900萬元貸款,因被告父親洪肇葉前已多次借款清償板橋藝文街房地之「頭期款100萬元」、「裝潢稅費共416,497元」,故被告始將板橋藝文街房地出售予被告父親洪肇葉,被告父親洪肇葉對此則尚須再支付被告50萬元,而被告父親洪肇葉確實已於109年12月3日將50萬元轉帳至被告郵局帳戶。由此可知,被告轉售板橋藝文街房地之原因、用途不違背常理,且板橋藝文街房地處分時與被告起訴離婚時相隔8個月,被告顯非「為減少剩餘財產之分配」而處分板橋藝文街房地,因此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故板橋藝文街房地不得列入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
(三)被告同意Honda CR-V汽車為被告之婚後積極財產,而該車車價以705,000元計算,惟應扣除剩餘車貸525,118元,故Honda CR-V汽車之剩餘價值為179,882元【計算式:車價705,000元-車貸525,118元=179,882元】。
(四)關於被告於109年04月29日自安泰商業銀行帳戶提領之款項223,000元部分:首先,被告於104年1月1日與原告辦理結婚登記前,被告之安泰商業銀行帳戶103年12月31日之存款餘額共計112,520元,此有被告之安泰商業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可證,故存款餘額共112,520元自屬被告之婚前財產無疑。第二,當時被告係協助原告經營福澤生命事業之人力派遣工作,需定期結清派遣人員之款項,而被告於109年5月1日需以現金支付派遣人員戴泱淇49,300元,於109年5月4日、109年6月15日亦需分別以現金支付派遣人員潘香君50,000元、47,967元,因此需於109年4月29日先行提領現金223,000元作為支應,此有被告與兩名派遣人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證;另外,所提領款項之剩餘部分則用於家用或繳納其他帳單等用途。綜上,被告並無脫產情事。
(五)被告同意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110年5月19日之餘額107,596元,列為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
(六)原告以其母親林金葉之台北富邦銀行石牌分行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作為其經營殯葬事業所使用,並由原告保管此帳戶之提款卡,以便隨時提領現金。又兩造計算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點為110年5月20日,而該帳戶之餘額為246,930元,此自應計入原告婚後有償取得之現存財產範圍,而屬原告之婚後積極財產。
(七)依上所述,兩造婚後財產如下:
1.被告之婚後財產如下:
(1)積極財產:
①Honda CR-V汽車一輛折算之價值:705,000元。
②安泰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款餘額:34元。
③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10年5月19日之餘額:107,596元。
(2)婚後債務:Honda CR-V汽車之貸款525,118元。
2.原告之婚後財產如下:
(1)積極財產:
原告以其母親林金葉之台北富邦石牌分行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作為其經營殯葬事業所使用,該帳戶於兩造剩餘財產分配計算之基準點110年5月20日之餘額:246,930元。
(2)婚後債務:0元。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計算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點為110年5月20日。
(二)兩造同意Honda CR-V汽車為被告之婚後財產,其價值以扣除車貸後之179,882元計算之【計算式:車價705,000元-車貸525,118元=179,882元】(見本院111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
(三)兩造同意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110年5月19日之餘額107,596元,列為被告之婚後積極財產(見本院111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板橋藝文街房地是否為被告擬制之婚後財產?若為被告擬制之婚後財產,則是否應扣除此房地之貸款?貸款金額之認定為何?
(二)被告於109年4月29日在安泰商業銀行帳戶提領之最後一筆款項223,000元,是否應列入其婚後積極財產?
(三)原告母親林金葉於110年5月14日在台北富邦銀行石牌分行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之存款餘額246,930元,是否為原告之婚後財產?
五、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於111年4月12日在本院和解離婚等情,有本院111年度婚字第25號離婚和解筆錄等件在卷可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實。
(二)茲就上開爭執事項認定如下:
1.板橋藝文街房地並非被告之擬制婚後財產:
(1)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3定有明文。
(2)原告固主張被告以買賣方式將板橋藝文街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父親洪肇葉,係不當減少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財產,故板橋藝文街房地之價值應追加計算為本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範圍等情;惟被告以前詞置辯。查:自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之「原告:我直接請代書把房子過戶。被告:房子有貸款無法過戶,你能夠貸款1100萬,讓你過戶。原告:我會想辦法。被告:嗯。」內容觀之,被告曾明確詢問原告是否要購買板橋藝文街房地,而原告亦表示會想辦法購買,惟原告最後並未購買板橋藝文街房地(見本院111年度婚字第25號卷第41頁);再者,被告處分板橋藝文街房地時,該房地尚有900萬元以上之房貸(見本院卷第85頁、第87頁),亦可認此時被告已無力償還板橋藝文街房地之貸款,故始將板橋藝文街房地出售予被告父親洪肇葉,而洪肇葉亦確實於109年12月3日將雙方約定給付之50萬元轉帳至被告郵局帳戶(見本院卷第135頁);此外,板橋藝文街房地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中之建物所有權部的登記原因欄位,亦為「買賣」(見本院111年度婚字第25號卷第111頁);綜上所述,被告轉售板橋藝文街房地之原因、用途不違背常理,難認被告有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主觀意圖,故依上開規定,板橋藝文街房地之價值並非被告之擬制婚後財產,而非本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範圍。
2.被告於109年4月29日在安泰商業銀行帳戶提領之最後一筆款項223,000元,不應列入被告之婚後積極財產:
原告固主張被告於109年4月29日自安泰商業銀行帳戶提領之款項223,000元應列入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云云,惟被告以前詞置辯。經查:兩造於104年1月1日辦理結婚登記,有戶口名簿可證(見本院111年度婚字第25號卷第29頁),而被告之安泰商業銀行帳戶於103年12月31日之存款餘額尚有112,520元,有被告之安泰商業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可佐(見本院卷第433頁),故該帳戶之存款餘額112,520元自屬被告之婚前財產無疑。又被告於109年4月29日自安泰商業銀行帳戶提領223,000元,係為經營兩造共同事業所需,以支應兩造共同事業之派遣人員費用,而自被告與二名派遣人員之通訊軟體LINE記事本內容觀之,「名稱:瞳芯-泱泱,…,5/1結清49300,編輯時間2020/5/1下午4:52」、「名稱:瞳芯-潘香兒,5/4先拿5萬,6/15領,…,已領10905 $-12065 共97967,編輯時間2020/6/16下午12:35」,足認被告提領之上開223,000元款項確實用於兩造共同經營之事業,此亦有被告與派遣人員戴泱淇、潘香君之通訊軟體LINE紀錄可證(見本院卷第435頁至第439頁)。綜上,依上開說明,被告於109年4月29日在安泰商業銀行帳戶提領之款項223,000元,不應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
3.原告母親林金葉於110年5月14日在台北富邦石牌分行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之存款餘額246,930元,為原告之婚後積極財產:
原告固陳稱伊使用其母親林金葉於台北富邦銀行石牌分行帳戶,該帳戶內金錢是近年來為客戶服務之費用,然該帳戶內金錢原告要彌補過去未盡孝道,是原告作為孝親費云云。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如果我覺得這案子比較另類,如功德件,比較需要幫忙的,比如說,是親友比較便宜的,不是用到公司太多資源,我就會匯到我母親林金葉台北富邦銀行北投分行(按:應為石牌分行)帳戶,其餘匯到被告哪個帳戶就由被告自己決定。關於我母親林金葉帳戶,如果是我自己接案子的錢(例如賣塔位、骨灰罐),我就會匯到我母親林金葉帳戶。」、「我請錢要付給廠商的錢的時候,被告有時候都以她在忙不在無法處理為由,我就會從母親戶頭領取給廠商。」、「母親台北富邦銀行的提款卡在我身上,存摺、印鑑都在母親身上。我跟母親都會去領錢,家電、水費是用轉帳。」、「接個人案子,匯錢到母親帳戶,但我沒跟媽媽說帳戶裡面的錢是孝親費,母親也沒有要我拿錢回家。」、「台北富邦銀行的現金流向紀錄,常常有同日提款6萬、10萬、12萬等大筆金額,是我領的,用來付給合作廠商的錢。」、「母親台北富邦銀行匯入有註明有名字的人。黃耀民是跟我借錢還錢的。李秀娟我不清楚。給麥克就是給我的。余欣孟可能是家屬。廖淳羚是我代收,是中壢葬儀社的款項。莊英宏是客戶,買土葬墓地。」等語(見本院111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由上可知,原告係借用其母親林金葉之台北富邦銀行石牌分行存款帳戶作為其經營殯葬業務收取款項之用,並持有該帳戶之提款卡而可隨時提領該帳戶中之款項,且將提領款項用於事業經營及日常生活所需;而本院另審酌該帳戶之歷史對帳單資料,該帳戶之提款多數係記載「CD提款」,亦可證該帳戶款項係由原告所支配使用(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5頁),又原告稱109年11月母親修繕房屋需要修繕費,有從母親之臺北富邦銀行石牌分行帳戶提領金錢支付,然原告亦自承是原告提領錢後交給母親,堪認關於原告母親之臺北富邦銀行石牌分行帳戶內金錢均為原告在支配使用,尚難以原告提領出款項用於孝親目的即認該帳戶內金錢均屬原告母親所有。綜上所述,原告母親林金葉於台北富邦銀行石牌分行之帳戶,確實係由原告作為其事業經營及日常生活之個人使用,故可認該帳戶於110年5月14日之餘額款項246,930元,亦屬原告之婚後積極財產,而屬本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範圍。
(三)綜上,兩造未以契約約定夫妻財產制,為兩造所未爭執,而兩造既已於本院和解離婚,且無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就本院前開爭點所認定各節,以110年5月20日為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時點,依兩造言詞辯論終結前所主張之數額,結算如下:
1.原告婚後之積極財產扣除消極財產:246,930元【計算式:原告母親林金葉於台北富邦銀行石牌分行存款帳戶之餘額246,930元-婚後消極財產0元=246,930元】。
2.被告婚後之積極財產扣除消極財產:287,512元【計算式:安泰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款餘額34元+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10年5月19日之餘額107,596元+Honda CR-V汽車折算之價值179,882元-婚後消極財產0元=287,512元】。
(四)兩造剩餘財產、差額及平均分配暨利息之計算:
1.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剩餘財產為246,930元,被告剩餘財產為287,512元,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40,582元;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經平均分配後為20,291元,故原告僅得請求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為20,291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2.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擴張部分,如前未曾為請求,則於擴張聲明書狀送達債務人前,債務人尚不負遲延責任。復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明文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是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為前提,是就加給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僅得請求自離婚確定之翌日起算(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256號裁判參照)。查:兩造係於111年4月12日經本院和解離婚,故就原告起訴請求20,291元部分,被告應自婚姻關係消滅日之翌日即111年4月13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是自以111年4月1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分配金額暨其遲延利息,於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金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主文第二項)。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並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主文第四項);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應予駁回(主文第五項)。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主文第三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