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务帮工受害案例,无偿为朋友屋顶换瓦,在换瓦时从房檐跳下跌落致伤残,被帮工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承担主责80%,帮工人自负20%责任
【马某某在换瓦时,从房檐跳下过程中跌落致伤,作为被帮工人的董某某未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马某某受伤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董某某提出其已拒绝帮工的答辩意见,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该院不予采信。马某某从房檐下跳到相距约一米的跳板上,马某某应认识到该行为具有一定的危险性,马某某对自己受伤的后果有一定的过错。综合本案情况,该院酌定董某某对马某某受伤致残承担80%责任,马某某自负20%责任为宜。】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3)辽03民终2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某,男,1971年1月29日出生,满族,住岫岩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亮,辽宁德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男,1974年12月3日出生,满族,住岫岩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女,1997年4月27日出生,满族,住岫岩满族自治县,系马某某女儿。
上诉人董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马某某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2)辽0323民初26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董某某的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中关于双方在被上诉人受伤一节上是否存在义务帮工的法律关系事实认定错误、证据不足。一审中认定,上诉人请被上诉人无偿为其屋顶换瓦,双方系帮工与被帮工关系。这一事实没有证据证明,认定错误。本案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承认在上午干活时,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前来帮忙,属于义务帮工。但在中午用餐时,因天降大雨,考虑到下午不能上房换瓦及被上诉人在上午帮工时领孩子前来有危险等因素,就明确拒绝被上诉人在下午来帮工,为此上诉人已经提供当时现场一同帮工换瓦的证人董某1当庭作证。但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足够有效的证据证明自己下午在受伤之时亦是义务帮工行为。另外,本案上诉人有新证据证明,案涉换瓦的房屋所有权人另有其人。本案中,所涉及的换瓦的房屋原系其小姨家房屋,2012年岫岩特大洪灾之后被水淹没,其后政府补助部分资金另行新建房屋,因此这个老房让上诉人母亲买来用于自己居住。该房屋在上诉人母亲使用一段时间后,在案发时委托上诉人找亲属、邻居、好友等人进行换瓦工作。所以本案被上诉人一审起诉的被告主体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案件事实,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马某某辩称,服从一审判决。
马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董某某赔偿马某某医疗费68646.99元、误工费35385元、护理费4005.56元、交通费1020元、救护车费7888元、伙食费2600元、残疾赔偿金861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211647.5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马某某与董某某系同村村民。2021年7月3日董某某请马某某到其家中帮屋顶换瓦,因当日中午下雨,马某某在董某某家中吃饭后回家。当日下午雨毕后,几名帮工人又继续工作,马某某加入。临近完工,马某某从房檐下跳到跳板上(房檐、跳板相距约1米)时跌落受伤。马某某受伤后,入岫岩满族自治县中医院、岫岩满族自治县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马某某受伤治疗过程中,董某某向马某某转款5000元。经马某某申请该院委托岫岩宏易司法鉴定所对马某某的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所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马某某之腹部闭合性损伤致肝破裂修复术后构成十级伤残。经该院审查,马某某因伤住院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61323.95元(岫岩中心医院8399.19元+岫岩中心医院50509.66元+沈阳医大门诊5372.89元+1175.69元+179.75元+1729.44元+36.26元+25元+209.55元+岫岩中心医院1841.7元+5.3元+149.4元+1.2元+203.37元+1.2元+339元+7.2元+1.2元+136.95元=70323.95元-4000元-5000元)、误工费10615.32元(43051元/年÷365天×90天)、护理费4005.57元(56232元/年÷365天×26天)、交通费3020元(住院交通费20元/天×26天+救护车费2300元+鉴定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100元/天×26天)、残疾赔偿金86102元(43051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173666.84元。
一审法院认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根据帮工人和被帮工人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被帮工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本案中,董某某请马某某无偿为其屋顶换瓦,双方系帮工、被帮工关系。马某某在换瓦时,从房檐跳下过程中跌落致伤,作为被帮工人的董某某未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马某某受伤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董某某提出其已拒绝帮工的答辩意见,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该院不予采信。马某某从房檐下跳到相距约一米的跳板上,马某某应认识到该行为具有一定的危险性,马某某对自己受伤的后果有一定的过错。综合本案情况,该院酌定董某某对马某某受伤致残承担80%责任,马某某自负20%责任为宜。关于马某某主张的医疗费68646.99元一节,经该院审查,马某某2021年7月4日沈阳至岫岩救护车费5588元、2021年7月15日国泰大药房药费1720元仅有微信截图,且截图不清晰。2021年7月3日至2021年7月4日鞍山市中心人民医院医疗费5220.56元的票据系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数额不清晰。上述费用,该院不予支持。马某某具体医疗费数额,应以收费票据中个人支付的数额为准,且应扣除董某某已给付的5000元及马某某自述报销的4000元。经该院核算,马某某的医疗费为61323.95元。关于马某某主张的误工费35385元一节,马某某主张误工期300天,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马某某伤情,该院酌定支持马某某误工期90天,误工费为10615.32元(43051元/年÷365天×90天)。关于马某某主张的交通费、救护车费、鉴定交通费一节,该院支持其住院交通费20元/天,其救护车费有票据的2300元予以支持,鉴定交通费该院酌定支持200元。该院支持马某某交通费合计为3020元(住院交通费20元/天×26天+救护车费2300元+鉴定交通费200元)。关于马某某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一节,马某某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适用标准正确,数额计算无误,该院予以支持。经该院审查,马某某的合理损失合计173666.84元。董某某应按其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董某某应赔偿马某某合理损失的80%,即138933.4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pc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至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董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马某某医疗费61323.95元、误工费10615.32元、护理费4005.57元、交通费3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残疾赔偿金861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173666.84元的80%,即138933.47元;二、驳回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75元,马某某预缴2300元,减半收取2237.5元,由马某某负担698.5元,由董某某负担1539元,董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执行。马某某预缴的2300元,应予退还1601.5元。
二审中,上诉人董某某申请证人王某1、王某2出庭作证,拟证明事发当天中午董某某明确表示下午不准备干活,马某某下午不用来了。上诉人董某某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证言客观证明了中午之后现场干活时马某某不属于义务帮工,董某某已经拒绝马某某到现场干活。被上诉人马某某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二位证人均是董某某的亲属,不认可证言的真实性。上诉人董某某提交了房屋买卖合同书一份、房产执照一份、不动产登记中心的房台账及丰富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案外人王某2将其所有的房屋卖给上诉人的母亲王某某。被上诉人质证意见:对证据没有异议,该房屋这些年都是董某某及其母亲王某某共同居住,当时去找马某某帮忙的是董某某本人,马某某是因为邻居多年的关系才帮忙的。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否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将在下文中予以阐述。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董某某是否明确拒绝马某某的义务帮工;二、接受马某某义务帮工的主体是否为董某某。关于以上焦点问题本院分述如下:
关于焦点问题一,上诉人董某某在二审中申请证人王某1、王某2出庭作证,证人王某1在作证时陈述当天中午吃饭时和饭后均告知马某某下午不用来了,并陈述王某1、董某某和马某某坐在一桌,而在一审时证人董某2在作证时陈述董某2和董某某坐在一桌,马某某并未和董某2、董某某坐一桌。该两位证人的陈述相互矛盾。证人王某2陈述在董某某告知马某某下午不用来了的时候,现场只有董某某、马某某及王某2三人,由此可知,证人王某1当时并不在王某2所陈述中的现场,两位证人所证明的事实是不相同的,其所陈述的事实无法相互印证,结合证人王某1是董某某的舅舅、证人王某2是董某某的姨妈,两位证人与上诉人董某某均是较亲近的亲属,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证人证言无法得出上诉人董某某在午餐期间明确拒绝马某某的义务帮工的事实。在本案中,上诉人董某某邀请被上诉人马某某帮忙给房屋换瓦,被上诉人马某某在接受了董某某的请求后也实际参加了换瓦的活动,由于当天中午下雨造成下午换瓦活动无法正常进行,被上诉人马某某在雨停之后继续参加换瓦活动并因此受伤。从以上被上诉人参加换瓦活动的过程看,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马某某受伤时属于义务帮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问题二,关于上诉人董某某是否属于本案的被帮工人一节,上诉人董某某在二审期间所提交的证据虽能证明其本人并非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但因上诉人董某某认可本人同其母亲一同在案涉房屋中居住,上诉人董某某作为案涉房屋的实际居住人,邀请被上诉人马某某在案涉房屋的修缮过程中从事义务帮工活动,一审法院在此情况下认定上诉人董某某属于本案的被帮工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董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79元,由上诉人董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王 岩
审判员 郑 弘
审判员 苑克伟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赵紫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