货运代理费赔偿案例: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保险费依双方约定由违约方承担,利息损失按年利率6%标准,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二点五标准

予O(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深圳美O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等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2022)沪民终58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予O(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会,上海明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深圳美O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OO。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昱彤,北京市京师(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硕O(武穴)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武穴市石佛寺镇武石大道鄂东汽车城。

上诉人予O(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予O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美O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O公司)、一审被告硕O(武穴)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O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海事法院(2021)沪72民初18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2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予O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会、被上诉人美O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昱彤到庭参加了诉讼,一审被告硕O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予O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至第五项,改判驳回美O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美O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中予O公司仅为订舱环节的帮助者,业务的实际履行者为硕O公司,予O公司并非涉案业务的委托人和货代合同关系的当事人。2.美O公司擅自篡改收货人信息、擅自拆柜遗失货物、擅自销毁货物,且未能提供任何货物销毁公证文书,构成根本违约,没有权利要求予O公司承担相关费用。3.美O公司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实际产生了诉讼请求中的货运代理费、目的港费,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4.美O公司知悉并同意涉案货运代理费用由硕O公司承担,而不再由予O公司代为支付。5.美O公司主张的货运代理费和目的港费的逾期付款利息和违约金起算日期错误,协议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标准过高。6.美O公司无权要求予O公司支付律师费及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保险费。
美O公司辩称:1.予O公司与美O公司签订《货运代理运输协议》,指示美O公司为其办理货运代理事宜,美O公司按其指示出具账单、开具发票给予O公司,美O公司与予O公司之间存在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2.美O公司作为货运代理人已履行货代义务,予O公司应按约向美O公司支付货运代理费,并按约定支付涉案货物在目的港无人提货产生的相关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硕O公司未到庭,也未发表书面意见。
美O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予O公司、硕O公司连带支付美O公司货运代理费人民币149,613.24元并赔偿该款项的利息损失(自2021年7月9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予O公司、硕O公司实际履行之日止);2.予O公司、硕O公司连带赔偿美O公司目的港费用损失人民币49,736.05元及该款项的利息损失(自2021年10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予O公司、硕O公司实际履行之日止);3.予O公司、硕O公司连带赔偿美O公司货物销毁费用损失人民币86,419.20元及该款项的利息损失(自2021年10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予O公司、硕O公司实际履行之日止);4.予O公司、硕O公司连带支付美O公司上述第一、二项诉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人民币149,613.24元自2021年7月9日起,人民币49,736.05元自2021年10月1日起,均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予O公司、硕O公司实际履行之日止;5.予O公司、硕O公司连带赔偿美O公司律师费损失人民币5,000元和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保险费损失人民币1,500元;六、本案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申请费由予O公司、硕O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予O公司、硕O公司委托美O公司将1个编号为GA0UXXXX909的集装箱由中国山东青岛港运至美国纽约港。美O公司为予O公司、硕O公司安排订舱、海运、清关、垫付目的港费用等运输事务,由此产生货运代理费用23,268美元,折合人民币149,613.24元。2021年7月14日,集装箱清关后,美O公司多次催促予O公司、硕O公司付款,两公司以各种理由拖延。为避免产生过多超期用箱费用,美O公司于2021年7月20日将集装箱提至美O公司仓库并拆箱存放。期间产生了目的港拆箱费、堆存费、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等共计7,735美元,折合人民币49,736.05元。因予O公司、硕O公司未予付款,美O公司于2021年7月28日通知两公司在2021年8月4日之前付款,并告知如未按时付款会作为弃货处理。后美O公司得知此票货物为仿牌运动衣,但此前予O公司、硕O公司从未告知,美O公司担心仿牌货物会对仓库产生影响,遂于2021年10月8日做弃货处理,产生了销毁费用13,440美元,折合人民币86,419.20元。
一审法院查明:
2021年5月起,予O公司、硕O公司就涉案货运事宜与美O公司进行磋商,并最终由美O公司和予O公司签订《货运代理运输协议》,约定:美O公司按照予O公司指示,从事相关的订舱、配载、拖车、装箱、目的地配送等工作,并代垫相关费用;予O公司通过后缀名为@prospectshanghai.com、@wjzbbcwwgc999.onexmail.com、@yumo-sh.com的邮箱与美O公司联系;除非另有约定外,予O公司应向美O公司支付包含但不限于代理服务费、代理运输费、代理保险费、目的港费用等因运输相关的所有费用;予O公司应在装箱拆箱之前做好备货收货事宜,否则由此而产生的集卡车空放费、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由予O公司负责;予O公司应在货物到达目的港前,第一时间与最终收货人确认收货时间与确认地址,如果期间发生特殊情况,出现联系不上收货人等情况,应第一时间通知美O公司;予O公司应积极配合美O公司与最终收货人取得联系,逾时未能联系上收货人在目的港产生的额外费用与美O公司无关,均由予O公司承担;如予O公司拒绝承担前述额外费用或在收到美O公司通知后五个工作日内未支付该等额外费用,美O公司有权做弃货处理,并可向予O公司追索由此产生的一切损失;若予O公司目的港收货人放弃货物,则由予O公司承担目的港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及运费;在完成全部委托事项后,美O公司有权要求予O公司支付应付服务费用;予O公司应在收到美O公司账单后5个工作日内确认账单金额,如有异议应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否则视为予O公司同意账单之金额;费用结算方式为自予O公司收到美O公司账单之日起的一个月内付款;美O公司在收到予O公司费用后应向予O公司开具等额发票,经美O公司同意也可开具发票后再付款;予O公司未能按时付款或未取得美O公司书面同意延期付款,每逾期一日,予O公司应按应收款的日万分之五向美O公司支付违约金和年利率6%的利息损失,并承担美O公司因向予O公司追索款项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协议约定的生效日期为自2020年6月1日起至2022年5月31日终止。在该协议签订过程中,予O公司于2021年5月31日就上述违约责任条款内容与美O公司进行了沟通协商。一审庭审过程中美O公司与予O公司均确认协议生效日期应自2021年6月1日起,协议上记载系笔误。
2021年5月24日,予O公司员工黄某通过微信要求美O公司联系硕O公司并以硕O公司名义进行订舱。
2021年6月9日,涉案货物被装载于1个40尺集装箱(箱号:GA0UXXXX909)中出运,提单编号为HDMUTAOZ2XXXX800,其上记载硕O公司为托运人,订单号为MSE2XXXX059。同日,美O公司向予O公司和硕O公司发送了货运代理费费用确认单,费用确认单上载明的客户名称为硕O公司,金额为23,268美元,并注明“请在3天内确认后回传于我司,逾期默认为贵司已确认以上费用”。予O公司、硕O公司均未表示异议。2021年7月1日,硕O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美O公司发送电放保函。2021年7月8日,美O公司应予O公司要求向其开具两张货运代理费发票,并将发票扫描件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予O公司,发票金额总计为人民币149,613.24元,备注的美元金额合计为23,268美元,汇率为6.43。2021年7月9日,应予O公司要求,美O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其发送货运代理费费用确认单,并写明“实际付款以发票为准”。费用确认单上载明的客户名称为予O公司,金额为23,313.32美元,并注明“请在24小时内确认后回传于我司,逾期默认为贵司已确认以上费用”。予O公司未表示异议,并于2021年7月12日签收了美O公司出具的货运代理费发票。
2021年7月15日,货物运抵美国纽约港并完成清关。美O公司随即告知予O公司,并要求其提供送仓信息。因予O公司始终未提供送仓信息,美O公司于2021年7月21日将涉案集装箱提至美O公司仓库并拆箱。2021年7月27日、28日,美O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告知予O公司目的港产生拖车费800美元、拆箱费500美元、打托费20美元/托盘×47托盘为940美元、托盘费15美元/托盘×47托盘为705美元,并告知目的港堆存费计算标准为40美元/托盘/月(10天以内算半个月堆存费,10天以上算一个月堆存费)。2021年7月28日,美O公司通过电子邮件通知予O公司在8月4日前处理好付款及此票货物相关事宜,否则美O公司会做弃货处理。但予O公司仍拒绝付款,并将涉案货运代理费发票寄回给美O公司。2021年8月10日,美O公司再次微信告知予O公司货运代理费和目的港拖车费、拆箱费、打托费、托盘费和当前堆存费。应予O公司要求,美O公司再次将涉案货运代理费发票寄给予O公司,且予O公司表示美国客户汇款后即安排付款。2021年9月10日,予O公司告知美O公司,其与硕O公司达成合意,涉案货代业务相关费用由硕O公司承担。2021年9月13日,美O公司邮件告知予O公司、硕O公司更新后的目的港费用(含拖车费、拆箱费、打托费、托盘费、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堆存费)计7,735美元。因目的港始终无人提货且货物涉及仿牌,美O公司于2021年10月9日告知予O公司,其于2021年10月8日将涉案货物销毁。
2021年11月2日,MASONLOGISTICS向美O公司开具了编号为MXX891的发票,其上载明的拖车费、拆箱费、打托费、托盘费金额以及堆存费计算标准和美O公司于2021年7月27日、28日向予O公司告知的金额一致,堆存费按47托盘、两个月计算为3,760美元。2021年11月8日,MASONLOGISTICS向美O公司开具了编号为MXX667的发票,其上载明集装箱超期使用费1,030美元。上述所有费用总金额为7,735美元。2021年11月8日,美O公司向MASONLOGISTICS支付了包括上述两张发票金额在内的费用。
2021年11月,美O公司与北京市京师(深圳)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由美O公司委托北京市京师(深圳)律师事务所处理美O公司与予O公司、硕O公司等三家公司和两名个人的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计费方式为每件人民币5,000元,美O公司已实际支付该费用。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美O公司为保全予O公司、硕O公司财产向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并支付了人民币1,500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
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21年12月7日美元与人民币汇率中间价为1:6.3738。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系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一、美O公司与予O公司、硕O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予O公司、硕O公司应否向美O公司支付货运代理费并赔偿美O公司因对方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二、若予O公司、硕O公司应向美O公司支付货运代理费并赔偿美O公司因对方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相关费用及损失的具体金额。
一、美O公司与予O公司、硕O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予O公司、硕O公司应否向美O公司支付货运代理费并赔偿美O公司因对方违约所造成的损失
关于美O公司与予O公司、硕O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问题。美O公司认为,予O公司、硕O公司均为涉案业务的委托人,美O公司为代理人。予O公司认为,涉案托书、场站保函、报关单、美O公司制作的提单、电放保函上涉及的主体均为硕O公司,故硕O公司才是涉案业务的委托人,予O公司与美O公司之间并不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为,虽然相关材料上记载的主体是硕O公司,但不能仅凭该点即认定硕O公司系涉案业务的委托人,认定真正的委托人应看业务的实际履行情况。首先,在涉案业务中,美O公司与予O公司之间签有《货运代理运输协议》,且就涉案业务美O公司亦根据协议约定与邮箱后缀名为@prospectshanghai.com、@wjzbbcwwgc999.onexmail.com、@yumo-sh.com的人员联系。其次,在案证据显示,硕O公司系根据予O公司的指示出具相关材料,协助予O公司出运涉案货物,实际对涉案业务享有指示权的应为予O公司,美O公司亦系根据予O公司的指示与硕O公司联系并开展业务。第三,托书、场站保函、报关单、美O公司制作的提单、电放保函等材料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项下的相关单据,而本案审理的是美O公司作为代理人与其委托人之间的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故该些材料上记载的主体是硕O公司和予O公司作为涉案货代业务的委托人之间并不矛盾。第四,硕O公司既未与美O公司签订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在案亦无证据显示其实际指示美O公司为其办理货运代理事宜,故不能认定其即为涉案业务的委托人。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在涉案业务中,与美O公司成立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的应为予O公司,并非硕O公司,予O公司才系涉案业务的委托人。
关于予O公司、硕O公司应否向美O公司支付货运代理费并赔偿美O公司因对方违约所造成的损失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硕O公司并非涉案业务的委托人,故其没有义务向美O公司支付货运代理费。而根据查明的事实,美O公司作为货运代理人已履行货代义务,予O公司作为委托人应按约向其支付货运代理费,但其在付款期限届满后并未支付。同时,涉案货物在目的港无人提货,由此产生了目的港相关费用,在美O公司实际垫付了该些费用,并告知予O公司后,予O公司亦未赔偿美O公司的该些损失。予O公司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向美O公司支付货运代理费并赔偿美O公司因对方违约所造成的损失。
关于予O公司主张的美O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即收货人信息录入错误导致收货人无法收货和货物短少,故美O公司无权主张涉案费用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首先,美O公司和予O公司的往来邮件显示,涉案货物已运抵目的港,收货人系因货物原因未予提货,与美O公司无关。其次,对于涉案货物短少,予O公司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未提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第三,即使涉案货物在运输过程中确实存在短少,也不影响目的港提货事宜,且予O公司亦可通过诉讼等其他途径另行向美O公司主张权利,故美O公司仍可在本案中要求予O公司支付相关费用。据此,对于予O公司的该项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予O公司主张的其已与硕O公司达成合意,由硕O公司承担涉案业务相关费用,故美O公司无权向予O公司主张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予O公司、硕O公司达成的合意属于债务转移,但未经美O公司同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予O公司、硕O公司的债务转移合意不对美O公司发生效力。因此,对于予O公司该项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予O公司应向美O公司支付货运代理费并赔偿美O公司因对方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的具体金额
关于美O公司主张的货运代理费。一审法院认为,事实表明,2021年6月9日,美O公司向予O公司发送了货运代理费的费用确认单,费用确认单上载明的金额为23,268美元,并注明“请在3天内确认后回传于我司,逾期默认为贵司已确认以上费用”。予O公司收到该费用确认单后未表示异议。2021年7月8日,美O公司又通过电子邮件将涉案货运代理费发票扫描件发于予O公司确认,该发票上载明的金额与上述费用确认单记载一致,汇率为6.43,予O公司收到发票后亦未提出异议。根据美O公司与予O公司签订的《货运代理运输协议》中的约定,在完成全部委托事项后,美O公司有权要求予O公司支付应付服务费用,故一审法院对美O公司主张予O公司向其支付货运代理费人民币149,613.24元(发票记载的23,268美元按美元与人民币的汇率1:6.43折算)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美O公司主张的目的港费用损失。一审法院认为,该目的港费用系因涉案货物在目的港无人提货产生,根据《货运代理运输协议》的相关约定,因目的港无人提货产生的额外费用应由予O公司承担。美O公司已于2021年7月-9月多次告知予O公司目的港费用,且实际垫付目的港费用7,735美元,予O公司应予赔偿。但美O公司主张按货运代理费发票上记载的美元与人民币的汇率1:6.43将目的港费用7,735美元折合成人民币计算缺乏依据,一审法院酌情按照美O公司起诉之日即2021年12月7日美元与人民币的汇率中间价1:6.3738折算,计人民币49,301.34元。
关于美O公司主张的货物销毁费用损失。一审法院认为,因美O公司未提供符合证据形式的销毁凭证及销毁费用发票,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货物已实际销毁且美O公司为此垫付了相关费用,同时美O公司亦未告知予O公司具体销毁费用金额,故无法证明予O公司已知悉并确认该销毁费用,据此,一审法院对美O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美O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和违约金。就利息损失和违约金的起算点,美O公司主张货运代理费的利息损失和违约金自2021年7月9日起算。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美O公司与予O公司签订的《货运代理运输协议》中的约定,予O公司应在收到美O公司账单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款。2021年6月9日,美O公司已向予O公司发送了费用确认单,虽然费用确认单上载明的客户名称为硕O公司,但该记载并不影响予O公司知悉具体费用并及时付款,若予O公司对金额存有异议,亦可提出。但予O公司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故美O公司主张以2021年6月9日发送费用确认单之日起一个月,即2021年7月8日作为予O公司应支付的货运代理费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当属合理,2021年7月9日可作为美O公司主张货运代理费的利息损失和违约金的起算点。美O公司主张目的港费用的利息损失和违约金自2021年10月1日起算。一审法院认为,在美O公司与予O公司签订的《货运代理运输协议》中约定,予O公司在收到美O公司通知后五个工作日内未支付目的港无人提货产生的额外费用,美O公司有权做弃货处理,并可向予O公司追索由此产生的一切损失。美O公司已于2021年9月13日向予O公司告知完整的目的港费用,予O公司应予支付,美O公司主张以2021年9月30日作为予O公司应支付的目的港费用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亦属合理,2021年10月1日可作为美O公司主张目的港费用的利息损失和违约金的起算点。关于利息损失和违约金标准。美O公司主张,根据美O公司与予O公司签订的《货运代理运输协议》中的约定,予O公司未能按时付款或未取得美O公司书面同意延期付款,每逾期一日,被告予O公司应按应收款的日万分之五向美O公司支付违约金和年利率6%的利息损失。予O公司认为美O公司主张的标准过高,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同时,予O公司在协议订立过程中已就违约责任条款提出修改意见,可以证明其已充分注意到该违约责任条款的内容。一审法院认为,该条款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约定的标准亦属合理,在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应当予以尊重。据此,一审法院对美O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和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及计算标准予以认可,均可计算至予O公司实际履行之日止。
关于美O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损失和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保险费损失。一审法院认为,该些费用系予O公司违约后美O公司为追索款项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双方在《货物运输代理协议》中亦明确约定应由予O公司承担,现美O公司已实际支付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和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保险费人民币1,500元,予O公司应予赔偿,一审法院对美O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九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予O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美O公司支付货运代理费人民币149,613.24元;二、予O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美O公司赔偿目的港费用损失人民币49,301.34元;三、予O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美O公司赔偿上述第一项费用的利息损失并支付违约金(利息损失按年利率6%的标准,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均自2021年7月9日起计算至予O公司实际履行之日止);四、予O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美O公司赔偿上述第二项费用的利息损失并支付违约金(利息损失按年利率6%的标准,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均自2021年10月1日起计算至予O公司实际履行之日止);五、予O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美O公司赔偿律师费损失人民币5,000元和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保险费人民币1,500元;六、对美O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71.5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2,043.84元,共计人民币7,915.37元,由美O公司负担人民币2,352.22元,由予O公司负担人民币5,563.15元。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各方当事人均未能提出有效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美O公司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申请书,申请按照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范围内调整本案的违约金和利息。
本院认为:
本案系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美O公司与予O公司就涉案业务是否成立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二、如果合同关系成立,予O公司是否应向美O公司支付货运代理费、目的港费用并赔偿相关损失;三、相关费用和损失的具体金额。
一、美O公司与予O公司就涉案业务是否成立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根据书面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的性质,并综合考虑货运代理企业取得报酬的名义和方式、开具发票的种类和收费项目、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以及合同实际履行的其他情况,认定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是否成立。本案中,美O公司与予O公司签订《货运代理运输协议》,从合同实际履行情况来看,美O公司亦是根据予O公司的指示与硕O公司联系并开展涉案业务,并应予O公司的要求向其开具货运代理费发票,予O公司最终签收了美O公司出具的发票。上述事实表明,美O公司与予O公司就涉案业务成立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
予O公司提出,其与美O公司签订的《货运代理运输协议》仅是框架协议,与涉案业务无关;予O公司在涉案业务中的角色只是帮助硕O公司订舱,运输单证上记载的货物权利人和托运人都是硕O公司;即使予O公司与美O公司之间成立合同关系,美O公司也已同意予O公司将其在涉案合同下的债务转移给硕O公司。本院认为,《货运代理运输协议》系美O公司与予O公司在涉案业务开展过程中签订,从双方沟通过程来看,具有将该协议适用于涉案业务之合意;运输单证上记载的主体是硕O公司与予O公司作为货运代理人同美O公司建立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并不矛盾;予O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美O公司已明确同意其将涉案业务项下的债务转移给硕O公司。予O公司提出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如果合同关系成立,予O公司是否应向美O公司支付货运代理费、目的港费用并赔偿相关损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货代企业有权请求委托人支付完成货代事务的合理费用。本案中,双方协议约定,美O公司按照予O公司指示从事相关的货代工作,并代垫相关费用,予O公司应向美O公司支付代理服务费、目的港费用等因运输相关的所有费用。在案证据显示,美O公司作为货运代理人已履行其在协议项下的货代义务,涉案货物在目的港无人提货并由此产生了目的港相关费用,美O公司有权依据协议请求予O公司支付涉案货物的货运代理费和实际垫付的目的港费用。在予O公司违约未予支付的情况下,美O公司有权请求予O公司赔偿因其违约造成的损失。
予O公司提出,美O公司擅自篡改收货人信息、擅自拆柜遗失货物、擅自销毁货物构成根本违约,没有权利要求予O公司承担相关费用。本院认为,收货人信息在提单上的记载虽有变化,但鉴于双方协议约定美O公司将货交予O公司指定的最终收货人,同时在货物运输途中予O公司告知美O公司,待货物清关结束后予O公司会提供收货地址,故提单记载收货人信息的变化并不会导致美O公司对其在货运代理合同项下主要义务的违反,也不会影响予O公司依据协议行使确定最终收货人及收货地址的权利。予O公司在本案中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货物在美O公司掌控期间实际发生短少,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至于予O公司主张的美O公司擅自销毁货物,因双方协议约定在特定情况下美O公司有权做弃货处理,如美O公司依约行使权利,即使货物实际已被销毁,亦不能认定为美O公司违约。综上,予O公司关于美O公司存在根本违约行为,无权要求予O公司承担相关费用之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相关费用和损失的具体金额
关于货运代理费的金额,2021年7月9日美O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予O公司发送货运代理费费用确认单,并写明“实际付款以发票为准”,美O公司出具的两张货运代理费发票记载总金额为23,268美元,汇率为6.43,该金额低于上述货运代理费费用确认单记载的23,313.32美元,予O公司最终签收了美O公司出具的发票,且并未对发票金额提出异议。故美O公司有权要求予O公司按照发票记载的23,268美元(按美元与人民币的汇率1:6.43)支付货运代理费。关于目的港费用的金额,在案证据显示,美O公司于2021年7月-9月多次告知予O公司目的港费用的标准和金额,嗣后MASONLOGISTICS向美O公司开具了目的港费用的发票,发票金额与美O公司告知予O公司的金额一致,且美O公司向MASONLOGISTICS支付了包含发票金额在内的费用。上述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证明美O公司已实际垫付目的港费用7,735美元,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予O公司应予支付。
关于上述货运代理费、目的港费用的利息损失与违约金,予O公司虽主张起算日期错误,但其提出的理由与双方协议约定及案件查明事实不符,一审判决确定的利息损失与违约金起算日期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利息损失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双方协议约定,予O公司应按应收款的日万分之五向美O公司支付违约金和年利率6%的利息损失。予O公司认为该标准过高,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二审中美O公司提出书面申请,自愿在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范围内调整本案的违约金和利息损失诉请。本院认为,美O公司的申请与法不悖,可予支持,综合双方协议约定、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按美O公司的申请酌情调整违约金计算标准为应收款的日万分之二点五。
至于律师费和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保险费,系美O公司向予O公司追索款项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双方协议明确约定由予O公司承担,且美O公司已实际支付,予O公司未证明美O公司主张的律师费与本案无关,美O公司有权请求予O公司承担该两项费用。
综上所述,因美O公司自愿调整并放弃部分违约金和逾期付款利息诉讼请求,与法不悖,本院对涉及该部分的判决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海事法院(2021)沪72民初187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
二、撤销上海海事法院(2021)沪72民初187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
三、上诉人予O(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深圳美O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赔偿货运代理费人民币149,613.24元的利息损失并支付违约金[利息损失按年利率6%的标准,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二点五的标准,均自2021年7月9日起计算至上诉人予O(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实际履行之日止];
四、上诉人予O(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深圳美O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赔偿目的港费用损失人民币49,301.34元的利息损失并支付违约金[利息损失按年利率6%的标准,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二点五的标准,均自2021年10月1日起计算至上诉人予O(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实际履行之日止];
五、驳回被上诉人深圳美O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81.22元,由上诉人予O(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辰旻
审判员  张 俊
审判员  张 雯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罗 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