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置与支付宝App相同URLScheme,用户选择支付宝付款结算时将被跳转至自家公司App,法院认定:构成对支付宝正常运行的实质性妨碍

【基本案情】  支付宝公司系“支付宝”App支付功能的运营主体。经许可,支付宝公司在经营活动中使用“alipay”注册商标,并以www.alipay.com作为其官方网站的网址。斑马公司系“家政加”App的运营主体。支付宝公司认为,斑马公司无正当理由,在其开发、运营的“家政加”App中设置与“支付宝”App一致的链接,导致用户选择通过“支付宝”App进行付款结算时将被跳转至“家政加”App,该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了支付宝公司的经济利益及商业信誉。支付宝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斑马公司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认定斑马公司实施的上述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判令其承担消除影响及赔偿经济损失与合理支出共计48万余元的民事责任。斑马公司提起上诉后又撤回上诉,一审判决即生效。

江苏斑马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与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其他不正当竞争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裁定书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2021)沪73民终852号  (发布日期 2022-07-28)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斑马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凤展路30号1幢10层。
法定代表人:张O,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传,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康,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南泉北路447号15层。
法定代表人:井OO,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淼,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琪欣,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斑马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斑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支付宝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5民初877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审理中,上诉人斑马公司以已与支付宝公司达成庭外和解并签署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斑马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江苏斑马软件技术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8,579元,减半收取计4,289.50元,由上诉人江苏斑马软件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惠珍
审 判 员 何 渊
审 判 员 杜灵燕
二〇二二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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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与江苏斑马软件技术有限公司其他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15民初87715号  (发布日期 2022-10-01)

原告: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井OO,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淼,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琪欣,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江苏斑马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张O,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松江,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支付宝公司)与被告江苏斑马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斑马软件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支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瞿淼、钱琪欣与被告斑马软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松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支付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与“支付宝”App唤醒策略一致的URLScheme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确保用户在使用“支付宝”App时不再错误地跳转至“家政加”App;2.判令被告在其官方网站(网址:www.bm001.com)、微信公众号“家政加”(微信号:gh_802c0aec6a5b)、微信公众号“斑马家政云”(微信号:jsbanma)、新浪网财经板块(网址:finance.sina.com.cn)及《中国知识产权报》非中缝版面上就其不正当竞争行为发表书面声明,消除影响;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14,731元以及为制止被告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公证费24,420元、律师费160,849元,以上共计100万元。事实和理由:支付宝公司是“支付宝”App的主要经营者,对“支付宝”App的流量利益和商誉等享有合法的竞争利益。URLScheme是iOS系统内App开发者常用的技术开发协议,主要功能在于识别特定手机App,实现各App之间的顺利跳转。支付宝公司在业内早已将“alipays://”或者“alipay://”公示作为其“支付宝”App的URLScheme,以方便各类手机App进行识别。原告发现,被告斑马软件公司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在其开发、运营的“家政加”App中设置了与“支付宝”App一致的URLScheme“alipay://”。该行为导致的结果是,用户选择通过“支付宝”App进行付款结算时将被跳转至“家政加”App。原告认为,被告设置的上述URLScheme强行将原本想进入“支付宝”App的用户导流至“家政加”App,不仅利用技术手段妨碍“支付宝”App的正常运行,同时也不正当地利用了原告的市场成果,明显有悖于URLScheme设置的相关行业惯例、公认的商业道德以及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该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也使“支付宝”App的用户与合作商户对支付安全性产生质疑,令原告商誉受损。审理中,原告经核实认为被告确已停止被诉不正当竞争行为,故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被告斑马软件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竞争关系。斑马软件公司运营的“家政加”App主要为家政企业提供经营管理工具,而“支付宝”App主要提供数字支付和数字金融、数字生活服务,二者在主要功能和作用上不相重合。之所以出现URLScheme设置相同的情况,系因被告技术人员失误所致。2.涉案行为影响轻微。只有在苹果手机上同时安装“支付宝”App和“家政加”App的用户通过第三方App跳转至“支付宝”App进行支付操作时,才会被错误地导向“家政加”App,该些用户原本已是被告的用户,被告不存在抢夺用户流量、利用原告市场成果的动机。被告在收到法院诉讼通知后及时排查问题,并于2020年11月11日从苹果应用商店下架“家政加”App,涉案行为存续时间较短。3.原告未证明其所主张的律师费系因本案诉讼而产生,且律师费数额显属过高。综上,请求法院综合考量涉案行为的实际影响等因素酌情裁量。
原、被告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经质证后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被告提交的(2021)苏宁石城证字第122号公证书,原告对其关联性持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虽未显示“家政加”App各版本设定的URLScheme,但能够表明各版本的上线时间和下载量,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提交的(2021)苏宁石城证字第123号公证书,原告对证据三性均持异议,认为该份证据系被告通过VPN连接访问第三方私有网络中的代码仓库获取,该等代码由被告控制且无法与各版本的“家政加”App相对应。对此本院认为,电子数据具有易被修改的特点,需结合其生成、存储和传输的计算机系统环境等因素进行审查。被告提交的该份证据系通过公证证据保全的方式从第三方网站调取代码文档所得,其操作步骤在形式上完整、规范,相关代码文档亦标明了最后更新时间和对应的更新内容,故被告已尽到初步的证明责任。本院将结合关联证据对该份证据文书的证明效力予以综合评判。原告在无相反证据的前提下仅以代码文档受被告控制为由否定其证明效力,该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提交的“友盟+”网站的App分析统计数据,原告对证据三性均持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中显示的应用名称为“arenashareiOS”,应用描述为“家政3.0app容器”,除此之外再无其他信息表明该些分析统计数据与本案所涉“家政加”App直接相关。被告对该份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举证不充分,尚未完成待证事实的证明义务。故本院采纳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交的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综合分析在案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之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支付宝公司成立于2014年12月8日,经营范围包括互联网支付、移动电话支付以及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务业务(限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等,系“支付宝”App支付功能的运营主体。截至2020年6月30日,“支付宝”App月度活跃用户数量达7.11亿,月度活跃商家超过8,000万家,拥有金融机构合作伙伴超过2,000家,所涉数字支付总支付交易规模达118万亿元。其中,尤以“双十一”期间的支付频度最为突出。2019年“双十一”当天,支付宝订单峰值达到54.50万笔/秒,使用“支付宝”App作为唯一支付工具的天猫平台成交额达2,684亿元。
案外人阿里XX有限公司在第9类的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等商品、第35类的商业信息代理等服务以及第36类的金融等服务上分别注册了第4580577号、第4580578号、第4580579号“alipay”商标。上述商标经转让后现注册人为案外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目前正处于注册有效期内。2020年9月21日,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与原告签署《授权与确认函》,约定将包括上述商标在内的多个注册商标授权原告使用。原告除以www.alipay.com作为其官方网站的网址外,还在新浪微博、哔哩哔哩平台、知乎等各大网络平台和收钱码、支付标识门贴、二维码贴纸等线下支付场景中广泛使用“alipay”商标,并通过线上线下投放广告的形式对“alipay”商标进行宣传。
被告斑马软件公司成立于2016年12月7日,经营范围包括:互联网信息技术服务;网络技术咨询、技术服务;计算机软硬件技术开发、销售、技术服务以及家政服务数据处理与存储服务等。据其公司网站介绍,被告专注于家庭服务业产品的研发和运营。截至2018年,其已服务3,265家企业,拥有超过14,000家门店,合作伙伴包括中国平安、中国农业银行等多家知名企业。2018年5月以来,被告更是获得多轮融资,全国共有37,000家企业使用被告研发的家政管理系统,系统录入的家政服务人员超过370万人。
为了实现手机App之间互相跳转的顺利进行,苹果公司在iOS系统内向手机App开发者提供URLScheme作为通信方式,用以识别特定的手机App或功能模块。在支付宝开放平台公布的《商户App的WebView处理alipays协议》中,原告将跳转至“支付宝”App的URLScheme设定为“alipays://”和“alipay://”。第三方手机App的开发者根据原告设定的前述URLScheme进行相应配置后,即可在需要时由该第三方手机App跳转至“支付宝”App,继而实现支付等功能。原告按照单笔交易金额收取一定比率的服务费,App支付或手机网站支付的标准费率为0.6%-1.2%。
手机App的开发者可以自主设定对应的URLScheme。对于企业用户而言,其通常选择以自身拥有的商标、品牌名称等具有识别性的标识作为URLScheme。在“GitHub”“IT学院”“捷径社区”“云栖社区”“简书”等网站中,均可检索查询到常见手机App在iOS系统内对应的URLScheme,其中“支付宝”App对应的URLScheme为“alipay://”或“alipays://”,“微信”App对应的URLScheme为“weixin://”或“wechat://”,“新浪微博”App对应的URLScheme为“weibo://”或“sinaweibo://”,“优酷”App对应的URLScheme为“youku://”。若不同的手机App设定相同的URLScheme,则其跳转过程会发生冲突,相应的手机App将无法完成正常跳转。
2020年10月23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通过“AppleConfigurator2”将iOS版“家政加”App的安装包文件“家政加3.0.2.ipa”进行解压。其中iTunes商店信息的配置文件“iTunesMetadata.plist”显示斑马软件公司系“家政加”App的开发者及运营者,该App的配置文件“info.plist”则显示其设置的URLScheme为“alipay”。
同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使用苹果手机下载安装“支付宝”App及“拼多多”“熊猫系统”“菜鸟裹裹”“集享联盟”“Fa米外卖”等第三方手机App。在上述第三方手机App以及“淘宝”“天猫”“飞猪”“饿了么”“美团”“淘票票”网页版中分别选择通过支付宝付款后,手机系统显示将要跳转至“支付宝”App,并询问用户选择“取消”还是“打开”。若用户选择“打开”,则可正常跳转至“支付宝”App进行后续支付操作。随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同一手机下载安装“家政加”App,重复前述通过支付宝付款的步骤,此时手机系统弹出窗口显示将要跳转至“家政加”App,并询问用户选择“取消”还是“打开”。若用户选择“取消”,则将停留在第三方手机App或网页的待支付页面;若用户选择“打开”,则将跳转至“家政加”App而非“支付宝”App。
2020年10月28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再次使用苹果手机下载安装“支付宝”App及“微店”“爱彼迎”“自如”“豆瓣”“58同城”“keep”“华为智能家居”等第三方手机App。在上述第三方手机App中分别选择通过支付宝付款后,手机系统显示将要跳转至“支付宝”App,并询问用户选择“取消”还是“打开”。若用户选择“打开”,则可正常跳转至“支付宝”App进行后续支付操作。随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同一手机下载安装“家政加”App,重复前述通过支付宝付款的步骤,此时手机系统弹出窗口显示将要跳转至“家政加”App,并询问用户选择“取消”还是“打开”。若用户选择“取消”,则将停留在第三方手机App的待支付页面;若用户选择“打开”,则将跳转至“家政加”App而非“支付宝”App。
2020年11月6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再次使用苹果手机下载安装“支付宝”App、“家政加”App以及“拼多多”“keep”“熊猫系统”等第三方手机App。在上述第三方手机App中分别选择通过支付宝或花呗分期付款后,手机系统弹出窗口显示将要跳转至“家政加”App,并询问用户选择“取消”还是“打开”。若用户选择“取消”,则将停留在第三方手机App的待支付页面;若用户选择“打开”,则将跳转至“家政加”App。随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已选择过“打开”的第三方手机App中继续重复前述支付步骤,此时手机系统不再弹出提示窗口,也不再询问用户选择,而是默认跳转至“家政加”App。
2020年11月1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再次使用苹果手机下载安装“支付宝”App、“家政加”App以及“拼多多”“keep”“58同城”“华为智能家居”等第三方手机App。在上述第三方手机App中分别选择通过支付宝、花呗或花呗分期付款时,手机系统弹出窗口显示将要跳转至“家政加”App,并询问用户选择“取消”还是“打开”。若用户选择“取消”,则将停留在第三方手机App的待支付页面;若用户选择“打开”,则将跳转至“家政加”App。随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已选择过“打开”的第三方手机App中继续重复前述支付步骤,此时手机系统不再弹出提示窗口,也不再询问用户选择,而是默认跳转至“家政加”App。
2020年12月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使用苹果手机下载“家政加”App后,通过“AppleConfigurator2”将iOS版“家政加”App的安装包文件“家政加3.1.3.ipa”进行解压。在解压文件中打开该App的配置文件“info.plist”,显示其URLScheme为“arenaAlipay”。
2020年10月26日,支付宝公司接到平安产险工作人员的投诉,称平安产险业务部门反馈部分渠道选择“支付宝”App进行支付的过程中会提示打开“家政加”等无关第三方手机App,导致客户认为平安产险的支付过程存在严重安全问题,极大地影响其业务推广。平安产险希望原告能重视该问题并予以解决,否则将停止使用“支付宝”App作为平安产险相关业务的支付工具。
2020年10月29日,名为“Lutcho”的用户在豆瓣小组发布题为《拼多多为啥自动跳转家政加???》的帖子称:“有人用过‘家政加’这个app吗?刚才去拼多多上买东西,付款的时候直接给我跳到家政加去了。。。弹不出支付宝了。要买个东西搞的好麻烦,有人知道是咋回事吗???”
通过苹果公司AppStoreConnect网站查询显示,“家政加”App包含多个历史版本,其最初版本0.1.1版于2018年4月28日在苹果应用商城(AppStore)上架。此后,2.1.7版于2020年6月6日发布,3.0.0版于2020年9月28日发布,3.0.2版于2020年10月22日发布。3.1.0版于2020年10月28日发布,又于2020年11月11日下午5:02由被告主动下架。2020年11月12日上午9:02,被告发布3.1.1版,后又于2020年12月11日发布3.1.4版。2018年4月23日至2020年11月15日期间,“家政加”App的销量共计5,010次,其中2020年9月28日至11月11日期间新增销量178次。2020年11月17日至12月16日期间,“家政加”App新增销量136次。
2020年12月17日,通过连接VPN进入网址为“git.dev.qianmi.com”的网站,可以调取被告保存的“家政加”App代码文档。其中,“家政加”App2.1.7版本中设定的URLScheme为“arenaAlipay”,3.0版本中设定的URLScheme则为“alipay”,3.1.1版本中设定的URLScheme又为“arenaAlipay”。
为本案公证证据保全事项,原告共支付公证费24,420元。同时,为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事宜,原告向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60,849元。
本院认为,不正当竞争之诉能否成立,取决于经营者实施的特定行为是否具有市场竞争属性和不正当性。尤其在互联网经济环境下,不同业务领域泾渭分明的传统格局已经发生改变,各经营者实施的经营行为互相交织,目标用户群体存在重合。因此,经营者之间是否属于同业竞争关系,并非提起不正当竞争之诉或认定不正当竞争的必要前提。本案中,尽管原、被告的主营业务并不相同,但涉案行为的直接表现是“家政加”App设置了与“支付宝”App相同的URLScheme,客观结果是同时安装上述两款手机App的用户选择通过“支付宝”App进行付款时会跳转至“家政加”App。涉案行为已充分体现原、被告之间对流量等互联网经营利益存在竞争,原告就此向被告提起不正当竞争之诉,具有相应的事实基础。
本案中,被诉行为虽系利用技术手段干扰他人网络产品或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但并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明确列举的互联网不正当竞争类型。首先,被诉行为尽管通过设置相同URLScheme的方式使本应跳转至“支付宝”App的用户被导向“家政加”App,但其并未在“支付宝”App中插入链接,亦因受制于iOS手机系统的要求,须在用户同意后方能成功跳转至“家政加”App,故不属于强制进行目标跳转的行为类型。其次,被诉行为不属于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支付宝”App相关产品或服务的行为。尽管iOS手机系统在URLScheme跳转的过程中提示用户将要打开“家政加”App,并为用户提供“取消”或“打开”的选项,但此时用户的选择范围仅限于是否跳转至“家政加”App,对于是否修改、关闭、卸载“支付宝”App这一结果事件并无选择空间。换言之,当iOS手机系统提示用户将要打开“家政加”App时,被诉行为所期待的直接结果已经发生,即“家政加”App代替“支付宝”App成为第三方手机应用或网站根据URLScheme“alipay”或“alipays”跳转的对象。再次,被诉行为并不影响“支付宝”App在iOS手机系统中的兼容性。因此,本案需要关注原告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法益是否因被诉行为受到实际损害,被诉行为基于互联网商业伦理是否具有不正当性,并在此基础上判断原告可寻求哪些民事救济措施。故本案争议焦点可归为以下三方面:一、被告实施的涉案行为是否产生损害后果;二、被告实施的涉案行为是否具有不正当性;三、如果被告实施的涉案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其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一、被告涉案行为的损害后果分析
本院认为,涉案行为是否产生损害后果,应当从经营者利益、用户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多元视角进行综合考量。本案中,被告实施的涉案行为客观上导致了以下五个方面的损害后果。第一,减损了原告的流量利益。被告将“家政加”App对应的URLScheme设定为“alipay”,这使得原本希望通过“支付宝”App进行支付的用户被引导跳转至“家政加”App。尽管iOS系统给予用户“打开”或“取消”的选择权,但无论用户作何选择,其最终结果均是无法进入“支付宝”App。更为严重的是,一旦用户选择“打开”选项,则后续再需跳转至“支付宝”App时,iOS系统将不作询问默认跳转至“家政加”App。由此可见,原告以“支付宝”App的支付功能作为流量入口的经营模式受到被告涉案行为的干扰。而与此同时,被告则可能通过涉案行为获取原本并不指向“家政加”App的流量利益。第二,减损了原告的交易收益。对于通过“支付宝”App进行支付的交易活动,原告按照单笔交易金额收取一定比例的服务费。若用户无法通过“支付宝”App完成支付,则原告与此关联的服务费收益将不可避免地减少。第三,降低了原告的用户评价。一方面,原告作为提供支付服务的金融服务企业,须确保“支付宝”App作为支付工具的安全性。被告实施的涉案行为使终端用户无法正常使用“支付宝”App,从而对“支付宝”App的安全性产生质疑。另一方面,原告的合作商家基于终端用户的投诉,亦对原告发出警告,使“支付宝”App面临被取消作为合作支付工具的风险。第四,损害了用户的选择权。对于通过何种支付工具完成交易,用户应享有充分的自主选择权。被告实施的涉案行为不仅使“支付宝”App无法正常跳转,更使得以“支付宝”App作为首选支付工具的用户不得不另行选择其他支付工具,不合理地增加其交易成本。第五,扰乱了手机App市场的竞争秩序以及社会公共利益。涉案行为的出现,使得手机App之间准确跳转的目标无法实现。若此类行为得以允许,则手机App开发者为争夺竞争利益将无序利用URLScheme,社会公众使用手机App的便捷性和安全性将受到严重影响。
二、被告涉案行为的可归责性分析
本院认为,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的正常运行。就本案而言,尽管手机App的开发者可以自主设定其所对应的URLScheme,但从各开发者的具体应用来看,选择与自身具有直接指向关系的标识作为URLScheme已成为行业惯例。除“支付宝”App外,“微信”“微博”“优酷”等常见的手机App设定的URLScheme均与开发者存在较强的对应性。究其原因,接受来自其他手机App的跳转是开发者对手机App设定URLScheme的主要目标之一,故准确和便捷是开发者设定URLScheme时需要考虑的两项基本要求。通过选择与开发者指向性较强且简明扼要的标识作为URLScheme,特定手机App方能最高效地被其他手机App的开发者所识别并设置跳转。正因如此,原告将其在经营活动中被许可使用的“alipay”商标设定为“支付宝”App的URLScheme,以此提高其指向性。与此同时,鉴于不同手机App设定相同URLScheme将出现无法正常跳转的问题,开发者选择具有自身特征的标识作为URLScheme,也能够在海量的手机App中最大限度避免此类冲突情况的发生。为此,原告还将“支付宝”App的URLScheme在支付宝开放平台予以公示,对其他手机App开发者进行必要告知。
被告作为“家政加”App的开发者,与“alipay”标识之间并无关联,其选择以“alipay”作为“家政加”App的URLScheme,首先不具有合理的理由。其次,作为手机App的开发者,正常情况下应以满足用户的正常使用需求为目标,避免手机App之间发生跳转冲突,故其在设定URLScheme时会尽量避免与其他手机App相重合。但被告在原告已经预设“alipay”作为“支付宝”App的URLScheme并予以公示的情况下,仍在“家政加”App的特定版本中设定相同的URLScheme,导致第三方手机App无法成功跳转至“支付宝”App,该行为已构成对“支付宝”App正常运行的实质性妨碍。综上,被告实施的涉案行为不具有正当性。
被告辩称,涉案行为的发生是因技术人员在“家政加”App升级过程中的代码编写失误所致,本意是为了实现“家政加”App与“支付宝”App之间的正常跳转,并不期待错误跳转结果的发生。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在支付宝开放平台已经公示了“支付宝”App的URLScheme,第三方网站中也有大量内容可供查询。被告作为手机App的开发者,对URLScheme的设定应当有充分的认知,也应审慎设定相应程序代码并在上架前进行测试。若为实现与“支付宝”App之间的顺利跳转,则更应确认核对“支付宝”App设定的URLScheme,而非对自己开发的“家政加”App设定相同的URLScheme。被告在“家政加”App涉案版本中对URLScheme进行修改的行为有悖于常理,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三、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分析
被告实施的涉案行为损害了原告的竞争利益、用户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且具有不正当性,应当给予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否定评价。鉴于此,被告应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经核实确认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已经停止,故申请撤回有关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该申请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实施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妨碍了“支付宝”App的正常运行,导致同时安装“家政加”和“支付宝”App的终端用户无法正常跳转至“支付宝”App,使得终端用户对“支付宝”App支付安全性产生质疑。同时也需注意到,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造成的影响已经超出了原、被告及其终端用户的范围,原告的合作商家也因用户投诉而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对“支付宝”App的评价,甚至出现取消“支付宝”App作为合作支付工具的警告。因此,被告应当消除因其实施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导致的前述不良影响。根据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影响范围、程度等因素加以综合考量后,本院认为被告在其公司网站、微信公众号“家政加”以及《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发布声明能够覆盖前述不良影响的范围。其中,被告公司网站、微信公众号“家政加”均是被告自行管理的信息发布渠道,受众群体直接包括“家政加”App的用户,故有必要根据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持续时间和影响程度,酌情确定在该些渠道发布声明的期间。
关于被告应当赔偿的经济损失数额,鉴于原、被告均未能举证证明因本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导致原告的实际损失或被告的侵权获利,故本院根据原告请求依照法定赔偿方式,综合考量以下因素后进行酌定:1.原告因被告实施的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了经济利益减损和商业评价降低的损害后果;2.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有一定的持续时间,且临近“双十一”这一支付宝订单的高峰时间点;3.被告在知晓“支付宝”App设定的URLScheme的情况下通过设定相同URLScheme的方式实施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故意;4.“家政加”App在苹果手机iOS系统内的安装数量相对有限。
此外,两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公证费与律师费,属于为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且均有相应票据予以佐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数额亦与本案案情复杂程度、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在本案中的工作量等因素相符合,故本院均予支持。
综上所述,为规范市场竞争秩序,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项、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斑马软件技术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公司网站(网址:www.bm001.com)、微信公众号“家政加”(微信号:gh_802c0aec6a5b)连续七日以及《中国知识产权报》非中缝版面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如不履行,本院将在相关媒体公布本案判决,费用由被告江苏斑马软件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二、被告江苏斑马软件技术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及为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85,269元,以上共计485,269元;
三、驳回原告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负担3,552元,由被告江苏斑马软件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0,2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长 徐 俊
审判员 姜广瑞
审判员 徐弘韬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黄孜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