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律師被騙感嘆:戒除貪念,防止被騙!遇事詳查證,勿偏聽偏信:假冒大陸公安檢察官,土耳其和臺灣设点电讯诈骗,按加重詐欺取財罪处刑

         名律師被騙感嘆:要防止被騙,唯一的方法就是不要貪。             作者:陳宏煇    來源:内政部宣導材料

一、故事內容 

‧案例一
  一位在國內相當有名氣的王姓律師,也是某知名國際商務法律事務所的所長,更曾擔任第二屆國大代表,法政背景及人生閱歷豐富,卻仍遭四名騙徒詐騙600萬元。

  四名騙徒詐騙的手法是:其中一人扮演「貿易商」,另一名騙徒扮演「銀行經理」,其他兩人則扮演銀行裡面的「部屬」。他們四個人向王姓律師謊稱在銀行存有大量資金,雙方有意合作生意,希望請他擔任簽約見證人。但到了簽約的時候,「銀行經理」卻表示一時籌措不到300萬元的履約保證金,順口詢問王姓律師是否願意代墊。正當王姓律師猶豫不決時,「銀行經理」即表示該筆生意一旦成功,將可獲利6億元。剛好王姓律師有意成立一個公益基金會,需要大筆的資金,一時的貪念便掉入了四名騙徒所設下的陷阱。

  王姓律師先墊借了300萬元,隔了幾天四名騙徒又向王姓律師表示尚欠缺300萬元的作業費。王姓律師不疑有他,便又投資了300萬元,就這樣四名騙徒輕鬆騙走600萬元。

‧案例二
  一名王姓男子冒用臺灣佳事通商務集團的名義,在網路上以開設網路商店為由吸收會員,在短短幾年內便違法吸金超過3億元。

  佳事通吸金的方法是,先遊說投資人以每年30萬元入會購買他的網路店面,會員便可以透過他設立的網路平臺來銷售商品;另外他還保證一年可回收180萬元,一年的獲利率就高達六倍,這也難怪許多人「躍躍欲試」。當然如此高的獲利難免會讓投資人懷疑,王姓男子為加深會員的信賴,於是接受雜誌、電視專訪,果然投資會員更加深信不疑,上千人便這樣掉進陷阱中。

‧案例三
  一名常到百貨公司「瞎拚」的陳姓女子,在網路拍賣網站上發現有人欲出讓大批知名百貨公司的禮券,對方並稱要以相當於禮券票面九折價格來出脫。

  陳女看到後相當心動,便透過網路和對方聯絡,並談妥以50萬元的現金購買,雙方並言明在捷運站出口「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隔日,陳女帶了現金50萬元在約定地點和對方見面,但對方卻是空手而來,並向陳女說明50萬元的禮券相當多、也很重,他放在車子上,要陳女錢先給他,他再回去拿,結果陳女錢給了他,卻再也看不到對方。

二、經驗教訓

(一) 這三個案例清楚地告訴我們,因為貪圖高獲利、因為想要不勞而獲,結果在對方「三寸不爛之舌」的誘惑下,便把辛苦賺來的血汗錢投入無底洞中。

(二) 其次,一個詐騙集團的騙錢伎倆通常都是經過縝密的計畫,光是靠優渥的投資報酬是無法完全吸引民眾的。畢竟現在詐騙方法透過媒體的宣傳報導,大家早已小心翼翼,因此大多會配合名人的站臺支持,以獲得投資大眾的信任。結果一旦誤入圈套中,便愈陷愈深,最後不但血本無歸,而且還債臺高築。

(三) 上述三個案例,我們都應引以為借鏡,就像第一個案例中王姓律師受騙後,在警察局感嘆地說:「要防止被騙,唯一的方法就是不要貪。」要知道天下沒有白吃的午餐,也不會有不勞而獲的「好康」發生,更何況詐騙是無孔不入的,它可能在你我周遭發生,也可能會隨時出現,稍微不注意或不小心,很可能成為歹徒詐騙下的「冤大頭」!最後提醒大家,只要「不貪」,就能防止被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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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於設立電信詐騙機房向大陸地區人民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在土耳其,設立詐欺機房,......上開詐欺集團係以
第一線詐欺機手假冒電信或郵政人員或大陸地區公安局之公安人員,撥打電話予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向被害人佯稱個資外洩,須報警處理云云,將電話轉予本案機房第二線詐欺機手接聽;
第二線詐欺機手訛為大陸地區公安局之公安人員,佯幫被害人製作筆錄,並謊稱被害人名下之金融帳戶涉及洗錢云云,......續將電話轉予第三線詐欺機手接聽;
第三線詐欺機手則誆稱其係大陸地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官或緊急犯罪調查科科長,指示被害人至假網站輸入金融帳戶帳號、......迨第三線詐欺機手將被害人帳戶內之款項,匯至其他帳戶後,......
該集團第3期土耳其詐欺機房,以上述詐欺手法,對大陸地區不詳被害人至少1名,詐得人民幣997萬6900元。】

【而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169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條例等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OO
               徐OO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5851號、第27061號、第27062號、第33266號、第33267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OO共同犯刑法第參佰參拾玖條之肆第壹項第貳款、第參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徐OO共同犯刑法第參佰參拾玖條之肆第壹項第貳款、第參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許OO(代號小傑、阿杰《同音》)、徐OO(代號阿沖)參與何OO(綽號「德哥」、暱稱「冠軍」,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012、1018、1019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所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詐欺犯罪組織。該犯罪組織由電信流之詐騙機房成員(又稱公司,即負責撥打電話實行詐騙者),在境外設點詐騙,同時接洽網路流分工集團(又稱系統商集團,即向海峽兩岸及境內外第2類電信業者申租網段予以介接及分租予其他詐欺網路流網管共犯,提供網路介接技術及排除網路介接障礙之人)及資金流分工集團(含內務水房及外務集團,即將詐騙所得層層轉匯至人頭帳戶之一定額度後,由水房外務提領取贓之集團),組成詐欺犯罪組織。

二、許OO、徐OO先後參與何OO為首之詐欺犯罪組織。何OO係該詐欺集團金主,負責出資及招募、管理詐欺集團成員;陳OO與何OO同住,為何OO之重要助手,負責接洽、載送機手成員、與何OO一同前往土耳其詐欺機房視察及處理相關該集團事務;張OO負責管理帳冊,並發放機手薪水及負責向何OO匯報該集團收支;張XX係外務,負責向水房收取詐欺所得之贓款,並協助張OO發放薪水;張辰瑋係第一、二期之機房管理者及第三期之機房幹部,負責管理土耳其詐欺機房,並與張OO以臉書聯絡、對帳、預支薪水,並將機房工作情形回報予何OO知悉。其等與何OO、鄧oo(由本院另案通緝中)、張OO(即何OO之女友)、張XX(即張OO之胞弟)、陳OO、吳OO、陳OO、許XX(以上張OO等10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012、1018、1019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陳XX(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683號、110年度金訴字第884號、110年度訴字第2008號判決判處罪刑,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012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陳oo(代號阿敏)(以上陳oo等5人,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683號、110年度金訴字第884號、110年度訴字第200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張oo(代號NONO)(以上張oo等6人,由本院以111年度金重訴字第380號審理中)、季冠昇、張家承、譚志慶(以上季冠昇等3人所涉加重詐欺等罪嫌,均由檢察官另案通緝中)與其他等成年人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及隱匿、持有他人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負責網路流分工之身分不詳話務系統商或話務平台業者,同具犯意聯絡負責資金流部分之地下匯兌業者組成電信詐欺犯罪組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設立電信詐騙機房向大陸地區人民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在土耳其,設立詐欺機房,自於民國(下同)108年2月間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期間(第一期為108年2月26日起至108年8月2日止;第二期為108年9月21日起至108年12月29日止;第三期為110年3月間起至110年7月19日止),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依何OO等人安排,分批前往土耳其,參與何OO等人所設立跨境詐騙機房之運作,許OO、徐OO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參與期間(即土耳其詐欺機房第三期期間內),擔任如附表一所示工作,一線人員詐騙成功的話可額外抽成詐騙所得7%之獎金,二線人員可抽成詐騙所得8%之獎金,三線人員可抽成詐騙所得8%之獎金。上開詐欺集團係以第一線詐欺機手假冒電信或郵政人員或大陸地區公安局之公安人員,撥打電話予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向被害人佯稱個資外洩,須報警處理云云,將電話轉予本案機房第二線詐欺機手接聽;第二線詐欺機手訛為大陸地區公安局之公安人員,佯幫被害人製作筆錄,並謊稱被害人名下之金融帳戶涉及洗錢云云,復以傳真或傳送訊息方式,出示凍結命令等文件取信於被害人,再向被害人佯稱可以向檢察官申請資金優先調查云云,續將電話轉予第三線詐欺機手接聽;第三線詐欺機手則誆稱其係大陸地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官或緊急犯罪調查科科長,指示被害人至假網站輸入金融帳戶帳號、密碼等相關資訊,並告知第三線詐欺機手驗證碼,以利第三線成員領取被害人帳戶內之款項,而得手(許OO、徐OO之集團角色均係如附表一所示之二線機手)。迨第三線詐欺機手將被害人帳戶內之款項,匯至其他帳戶後,由水商透過地下匯兌將款項層層轉出,再通知所屬臺灣地區水房外務取得贓款,並扣抵約定費用,由水房外務交與何OO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張XX,再由張OO按約定比例支付薪資、酬勞予該詐騙機房成員,餘款則歸何OO所有。該集團第3期土耳其詐欺機房,以上述詐欺手法,對大陸地區不詳被害人至少1名,詐得人民幣997萬6900元。許OO於參與上開詐欺集團前即先行預支新臺幣1萬1900元,作為其所得;徐OO則未取得任何報酬。且許OO、徐OO自土耳其逃至菲律賓後返台,且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被警逮獲。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移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380號乙案被告張辰瑋等人因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9923號、111年度偵字第956號、第1148號、第1149號、第1347號、第5699號、第5851號提起公訴,現繫屬本院審理中。而被告許OO、徐OO在本案所涉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與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380號乙案之被告張辰瑋等人所涉之詐欺等案件,具有共犯關係,係數人共犯一罪,是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規定,則本案被告許OO、徐OO等2人所涉犯行與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380號乙案被告張辰瑋等人所涉詐欺等案件,為相牽連之案件;本案被告等涉犯之上開犯行,既與業已起訴而尚未審結之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380號被告張辰瑋等人所涉詐欺等案件,既為相牽連案件,則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就本案被告許OO、徐OO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追加起訴,於法核符,自應由本院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許OO、徐OO於警、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許OO部分:見偵27061號卷第25~35、291~295、309~310頁,本院訴字卷第40、87、102、135、144頁;徐OO部分:見偵27062號卷第27~49、247~251、265~266頁,本院卷第60、87、102、135~136、144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何OO、張OO等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何OO部分:見偵27061號卷第91~95頁;張OO部分:見偵27061號卷第133~138頁;陳OO部分:見偵27061號卷第139~148頁;廖O丞部分:見偵27061號卷第159~172頁;張oo部分:見偵27061號卷第279~287頁;......並有附件資料三第60頁即另案被告張OO扣案C-9隨身碟內採證資料「007.xlsx」檔案內比對5月機房帳務之各機手及幹部成員表(見偵5851號卷二第185頁)、周可妍扣案編號N-1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冠軍」對話紀錄擷圖、另案被告張OO扣案C-9隨身碟內採證資料「007.xlsx」檔案內容擷圖、另案被告張OO扣案C-3手機採證資料內容擷圖、另案被告張OO扣案C-11住處查扣訂購機票款項明細(見偵5851號卷三第197~231、233~292、299~304頁)、被告許OO、徐OO參與詐欺集團查詢一覽表、被告許OO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男)暨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許OO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女)暨真實姓名對照表、另案被告陳鈺銘指認編號39即綽號「小傑」為二線手即許OO、編號42即綽號「聰哥」為二線手即徐OO等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男)暨真實姓名對照表、附件資料三第19至21頁即周可妍扣案編號N-1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冠軍」、「聯繫訂購許OO等往土耳其機票事宜」對話紀錄擷圖、附件資料三第46頁即另案被告張OO扣案C-9隨身碟內採證資料「007.xlsx」內之「前置開銷03-05」之「機票支出」所載「大胖」即廖XX、「阿申」即陳XX、「阿杰」即許OO、「阿良」即李XX資料、附件資料三第98頁即另案被告張OO扣案C-11機票收據即「泰鵬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收費明細表」、「110年4月23日」、「廖XX4位」、「收款人:周可妍」資料、附件資料三第56頁即另案被告張OO扣案C-9隨身碟內採證資料「007.xlsx」內之「05」分頁即機房詐騙小傑(許OO)、阿沖(徐OO)等人績效帳務資料、附件資料三第111頁即另案被告張OO扣案C-9隨身碟內「新增資料夾」中「007.xlsx」檔案內之二線機手(業績的8%)即被告許OO(代號:小傑)、徐OO(代號:阿沖)等薪資(含借支)表、附件資料三第85頁即另案被告張OO扣案C-9隨身碟內「「新增資料夾」/「薪資」/「6月」中「00-0000000」、「06-A」、「6-B」檔案即存款予機手的帳戶資料、附件資料三第87頁即另案被告張OO扣案C-9隨身碟內「「新增資料夾」/「薪資」/「6月」中「00-0000000」檔案記錄入款帳戶對應的薪資者資料、被告許OO出入境集中查詢報表、附件資料三第5至39頁即周可妍扣案編號N-1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冠軍」對話紀錄擷圖、本院110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683號、110年度金訴字第884號、110年度訴字第2008號判決、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9923號、111年度偵字第956號、第1148號、第1149號、第1347號、第5699號、第5851號起訴書(偵27061號卷第23、37~59、61~67、69~73、75~89、97~131、149~158、191~245、247~261頁)、被告徐OO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男)暨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徐OO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女)暨真實姓名對照表、附件資料三第27至29頁、第26至28頁即周可妍扣案編號N-1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冠軍」對話紀錄擷圖、被告徐OO出入境集中查詢報表、附件資料三第45頁即另案被告張OO扣案C-9隨身碟內採證資料「007.xlsx」內之「前置開銷03-05」表、附件資料一第91至94頁及第83頁即陳OO等香草天籟居所監視器錄影畫擷圖(偵27062號卷第51~73、75~81、83~87、97~102、160~162、164、167~170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012、1018、1019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219~295頁)等在卷可證。從而,本案事證已明,被告2人上開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參與期間加入由何OO於所籌設土耳其電信詐欺機房(第三期),且由何OO出資承租本案機房、購置所需設備,覓得可與本案詐欺機房配合之水商、水房人員,且先後招攬各期成員加入,在臺灣、土耳其電信機房各自為角色分工,並以前揭犯罪事實欄二所述模式共同為詐欺取財之犯行,而對大陸地區被害人實施詐術,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足徵本案詐欺犯罪組織,當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甚明,而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許OO、徐OO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次以被告2人與另案被告何OO、張OO、張XX等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及所屬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彼此間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被告2人與渠等所屬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間,就上開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雖認就被告2人從事詐欺犯行,僅據所扣之業績表顯示極限水房交款次數,即以第三期土耳其詐欺機房業已詐騙成功得手33次,並予以分論併罰云云;惟就本案第三期土耳其詐欺機房,雖有與水房數次交涉、結算之帳冊紀錄,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係向不同被害人詐騙,致使各該相異之被害人因而匯款,是尚難以第三期土耳其機房之水房有多次交款紀錄,即認定本案已有對33位被害人詐欺取財,並據此認定罪數;是以追加起訴意旨就被告許OO、徐OO共同參與第三期土耳其機房部分,認被告2人應論33次加重詐欺取財罪,且予以分論併罰云云,尚難憑採。而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裁判上一罪」,適用於累犯時,應以最初行為之犯罪時作為計算累犯成立與否之標準,至其犯罪行為終了於何時,則非所問(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5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罪者,為其要件。而繼續犯係行為之繼續,非狀態之繼續,因此繼續犯之「最初行為」、「中間行為」或「行為終了」祇要其中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者,即該當累犯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徐OO前於102年間,因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7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5年6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25~28頁),則被告徐OO上開犯行行為終了時間雖為110年7月16日,惟其最初行為之犯罪時間為110年5月8日,既係於105年6月9日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依上開判決意旨,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屬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徐OO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更於本案犯行前之100年間,因詐欺取財犯行,由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亦有上開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自其屢犯該等同樣罪質之犯行後,今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參照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即同法第14、15條等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定。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而被告2人於本案偵查及審理中均已坦承全部犯罪(許OO部分:見偵27061號卷第27、292頁,本院卷第40、87、102頁;徐OO部分:見偵27062號卷第47、248頁,本院卷第60、87、102頁),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相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雖因與上述加重詐欺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而並非本案處斷之罪,然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就其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減輕其刑之規定加以評價,於量刑併予審酌。 
  ㈣爰審酌被告許OO、徐OO均正值青年、壯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生活之資,竟貪圖不法錢財,均擔任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二線機手,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惡性匪輕;然被告2人於犯罪後均直承本案犯行,並斟酌被告2人因偵、審自白有前揭參與犯罪組織與一般洗錢罪等犯行,自應斟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兼衡被告2人尚非犯罪核心成員,暨審酌被告許OO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前擔任矽品公司作業員,月收入約2萬多元,未婚,沒有小孩,經濟狀況不好;被告徐OO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前從事鋁門窗工作,月收入約2萬2千元至2萬5千元不等,離婚,有一個15歲的小孩,由前妻照顧,經濟狀況不好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3、14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敬。
 ㈤至被告2人上開犯罪事實或可能涉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之罪嫌。惟被告2人於本案均係擔任二線機手,對於提領詐得款項之車手集團人員利用被害人之帳戶資料操作被害人網路銀行帳戶,將被害人帳戶內款項轉至所掌控之人頭帳戶,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被害人之財物等情節,並不知情,業具被告2人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35~136頁),復乏積極具體事證足認被告2人就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犯行部分有何認識或可得預見,被告2人非但不知此部分之犯行,亦無任何證據證明其等或曾參與該等犯行,自難遽認被告2人犯有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犯行,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故本案被告許OO、徐OO與其他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個人所分得部分個別為沒收或追徵,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之金額為沒收之諭知。經查:
 ⒈被告許OO於警詢、本院審理時陳稱:伊出國前就有先預支1萬1900元,除此之外並無獲取其他報酬等語明確(見偵27061號卷第33頁;本院卷第135頁),此外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許OO尚有取得其他報酬,故被告許OO實際取得之1萬1900元部分既屬犯罪所得。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在被告許OO所犯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徐OO於警詢、本院審理時陳稱:伊出國前沒有預支薪水也沒有拿到土耳其機房的薪水等語明確(見偵27061號卷第45頁;本院卷第135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徐OO確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諭知沒收之問題。
  ㈡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前揭洗錢防制法關聯客體之沒收,核其性質應屬刑法犯罪工具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部分條文之解釋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以屬於犯人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準此以言,雖被告2人所參與該集團第3期共獲利人民幣997萬6900元,然該集團上開之全部獲利,並非均屬被告2人所獲,被告許OO於本案中僅得如前所述1萬1900元外,其餘既非被告許OO、徐OO所有,則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OO追加起訴,檢察官謝OO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