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中哪些案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何為抗告及準抗告?

——刑事訴訟之上訴

      被告及自訴人不服法院所為之判決應於接受判決之翌日起20日內,向原法院提出上訴狀(按他造當事人數附送繕本),請求上級法院撤銷另判,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法院判決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除顯無理由者外,檢察官不得拒絕,上訴於第三審時,並須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否則法院將駁回其上訴。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為被告利益起見得獨立上訴,其辯護人或代理人雖亦得代被告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自訴人於辯論終結後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上訴。

      上訴本係一種權利,捨棄或撤回均無不可,惟捨棄上訴須於未提起上訴前,明白表示不為上訴之意,撤回上訴,則於未經上訴審裁判前為之,其為被告利益而上訴者非經被告同意不得撤回,即自訴人撤回上訴,檢察官如不同意亦不發生撤回之效力,一經捨棄或撤回,則自聲明之日起即喪失上訴權,不得再行上訴。

      惟宣告死刑之案件,應由原審法院依職權逕送該管上級法院審判,並通知當事人。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上訴第二審者,必為不服地方法院所為之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在第二審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惟被告於第二審開庭審判時,務須到庭候審,如受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出庭,法院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

  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
  三.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
  四.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
  五.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
  六.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
  七.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贓物罪。

依前項但書規定上訴,經第三審法院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上訴於第三審,應以第二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8條至第379條),但訴訟程序雖係違背法令而判決顯然不受影響者,仍不得為上訴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80條)。

——抗告

       自訴人及被告不服法院之裁定者,除明文禁止抗告者外,得以書狀敘述不服理由,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請求直接上級法院撤銷或變更。

      所謂有明文禁止抗告者,即法院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除有特別規定者外,即不得抗告,但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及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裁定及依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裁定有不服者,亦得抗告,抗告期限除有特別規定3日者外,普通自送達裁定後5日內為之。

       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准許再抗告者,第415條有明定之範圍,非該條所列舉之裁定則不得再抗告。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

——準抗告

     刑事訴訟法第416條之聲請,係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檢察官

(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及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及依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

(二)對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有不服者,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該管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程序,聲請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

對於此項聲請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對於其就撤銷罰鍰之聲請而為者,得提起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