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见洗钱行为方式和手段 中国大陆的洗钱定罪处罚标准为何?

最高人民法院2021年4月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司法解释作了重大修改,取消犯罪数额入罪门槛,以加大打击力度。所以,洗钱罪不是数额犯,根据中国《刑法》的规定,洗钱罪没有数额标准,只要符合法定的情形即可被追究刑事责任。在情节要求上,刑法没有对洗钱罪的数额或后果设置入罪门槛,量刑问题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总之洗钱罪的量刑一定会追缴违法所得,罚金也一定会有的,罚金的数额一般是在涉案金额的5%至20%之间确定;情节轻微的单处罚金或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判处刑期和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法释〔2021〕8号

根据审判实践需要,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35次会议决定,对《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1号)作如下修改:

自本决定实施之日起,《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1号)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和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数额标准不再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应综合考虑上游犯罪的性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节、后果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依法定罪处罚。

本决定自2021年4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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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见洗钱行为方式

(一)利用金融机构。

包括伪造商业票据;通过证券业和保险业洗钱;用票据开立账户进行洗钱;利用银行存款的国际转移进行洗钱;信贷回收;利用期货、期权洗钱。

(二)通过投资办产业的方式

包括成立匿名公司,隐瞒公司的真实所有人;向现金密集行业投资;利用假财务公司、律师事务所等机构进行洗钱。

(三)通过商品交易活动。

洗钱者可能会因受到现金交易报告制度的严格限制,在短期内无法方便地将现金转变为银行存款,但大量持有现金对犯罪组织来说是极其危险的。为了达到尽快改变犯罪收入的现金形态的目的,购置贵金属、古玩以及珍贵艺术品,也是洗钱者选择的一种方式。

(四)利用一些国家和地区对银行账户保密的限制

被称为保密天堂的国家和地区一般具有以下特征:

一是有严格的银行保密法,除了法律规定“例外”的情况,披露客户的账户信息即构成犯罪。
二是有宽松的金融监管,设立金融机构几乎没有任何限制。
三是有自由的公司法和严格的公司保密法。这些地方允许建立空壳公司等匿名公司,并且因为公司享有保密的权利,了解这些公司的真实情况非常困难。

(五)其他洗钱方式  包括走私,利用“地下钱庄”和民间借贷转移犯罪所得。

--三十种具体的洗钱手段

1、现金走私。
在许多的国家并未建立现金交易报告制度,所以将犯罪收益通过走私带入这类国家,然后存入银行,是洗钱的重要方式,这也是各国严格限制出入境现金携带量的重要原因之一。

2、将大额现金分散存入银行、构建存款。
这种方法也叫化整为零,是将大笔资金分散成小额存款,以免引起怀疑。一些国家建立了严格的现金交易报告制度,对于超过限额的现金交易,银行必须向反洗钱情报部门报告。所以洗钱分子往往将大额现金拆分成低于报告标准的金额分散存入银行,逃避监管。

3、利用现金密集行业。
越来越多的洗钱者利用现金密集行业进行洗钱,他们以赌场、娱乐场所、酒吧、金银首饰店作掩护,通过虚假的交易将犯罪收益宣布为经营的合法收入。

4、直接购置各种动产或不动产。
直接购买房产、高价值的交通工具、古玩、艺术品以及各种金融证券等,然后在转卖中套取现金存入银行,逐渐演变成合法的货币资金。

5、利用证券业和保险业洗钱、无记名债券或期货。
由于证券业交易资金量巨大,金融工具和交易品种繁多而且复杂,全球资本市场已经形成,这都为洗钱提供了最好的掩护,关注票预安微信平台获取更多票据知识。所以许多的洗钱犯罪是通过包括股票、债券、期货在内的证券交易形式进行的。还有许多的洗钱者在保险市场购买高额保险,然后再将保费以退费、退保等合法形式回到罪犯手中,以掩盖犯罪收入的真实来源。

6、利用离岸金融中心、银行保密天堂等国家和地区对个人资产过度的保密措施。
在某些国家和地区,要么允许成立匿名公司,要么对个人资产有着过度的保密措施,使得犯罪收入进入这些地区后,真实来源很容易被隐藏。

 7、开展显失公平的进出口贸易,甚至注册皮包公司,开展虚拟交易。
通过开展一些与标的极不相称的进出口贸易,实现洗钱的目的,或者是以皮包公司伪造的经营业绩,把犯罪收入变成合法的经营收入,这也是犯罪分子常用的手段。

8、先捞后洗。
一些贪官在位时拼命捞钱,捞了就办企业、开公司。这种洗钱的方式有一个特点,就是他们下海后,一般都没有“呛水”。他们与有些唯恐露富的私人老板不同,无论是办企业还是炒股、期货,票预安专业查询银行承兑汇票挂失监控预警。不管实际上是赚了还是赔了,一般都会宣传自己“大发特发”,惟恐别人不知道自己赚了钱,因为他们要给自己到手的黑钱找个“说法”。

9、边捞边洗。
自己捞钱亲属经商,这种方式比较普遍,贪官自己利用手中的权力拼命捞钱,亲属则下海开娱乐场所、餐厅,办企业。如果不是与贪官本人非常熟悉,对贪官与其亲属的关系是不可能知道的,因而洗钱就显得更容易,案发的可能性就更小些。

10、连捞带洗。
别人公司自己掌权。政府官员或国企老总创办私人企业,但由别人代理,企业表面上是别人的,但大权由自己掌握。这样既可以通过经济往来把黑钱转移到自己企业的账户上,又可通过正常的纳税经营再赚一笔。

11、转移境外。
目前最普遍的洗钱方式是将黑钱转移出去,或在境外收取赃款并洗白。一种是非贸易方式,一些领导干部把子女送到国外,用支付教育费、保险费、佣金等方式套购外汇,再汇到境外。另一种是贸易方式,高报进口,低报出口。一些腐败分子勾结国外公司,在进口设备和原材料时,高报进口价格,以高比例佣金、折扣等形式支付给境外进口商,再从其手中拿回扣,然后将非法所得留存国外。再一种是设空壳公司境外投资,即先在国外设空壳公司,然后利用手中职权将非法所得以对外投资的形式汇到境外。

通过地下钱庄转移境外。如远华*收入中的120亿元人民币,就是由其财务主管与晋江、石狮的地下钱庄联系后,派人开车押运到晋江化名“东石丽”家中的地下钱庄,再由“东石丽”通知香港合伙人支付外汇给香港的远华公司。

12、贿赂金融高官将黑钱汇往境外。
一般为*、贩毒犯罪集团贿赂金融高官放松对资金结算的审查和管理,将黑钱转移出境。如2001年香港廉政公署捣毁了香港最大的跨境洗钱集团,洗钱金额高达500亿港元。罪犯在香港中银集团下属的宝生银行尖沙咀分行开设帐户,为了逃避香港法律监管,他们贿赂了该行一名高级经理,把黑钱以一般转账而非汇兑的形式转移到不同的银行账户,再分别汇往香港和海外的有关银行账户。

13、利用合法的金融体系洗钱。
不法分子通过银行或非银行的金融机构清洗赃款,特别是有一些犯罪嫌疑人使用假身份证在银行开设多个账户,用于转移和藏匿非法所得及其收益。

14、利用互联网洗钱。
不法分子利用网上银行转移赃款,有的还通过网上赌博,把黑钱洗“白”。

15、通过投资洗钱。
不法分子通过投资兴建宾馆,开设公司,购买商品房,投资房地产等方式洗钱;有的甚至在境外开设公司,为其犯罪所得披上合法的外衣。

16、利用进出口贸易洗钱。
犯罪嫌疑人通过虚报进出口价格或伪造有关贸易单据等方式跨境转移赃款。

17、旅行支票。
海关会对于通关者携带的现金要求申报,未申报者超过限制者没收,但不会对携带旅行支票者做金额的限制,重点在于无背书转让给第三者,因为支票被存入银行兑现,最终会回到原发票人的手中。

18、在赌场以代币间接兑换。
在赌场中兑换成代币,再将代币直接交付给洗钱的受益人。再由他去将代币兑换回现金(通常需要5%左右的手续费),在外可声称在赌场内赌赢的。这样可以避免透过纸钞上的编号直接追查到洗钱的受益人。常用于各国可将代币兑换回现金的职业赌场。

19、古董珠宝或具价值收藏品、高价中古精品。
利用低买高卖的假买卖,将钱以合法的交易方式,洗到目的帐号。此方式亦常用于收贿的收钱方式;或购买具价值的古董珠宝或收藏品,再讹称为自家收藏品在市场上放售,一般会购买没有记号的物品如文物、邮票或历史悠久的名厂乐器。或私下购买多部名车,中古私人飞机,珠宝名牌等高价值物转售。

20、基金会。
不肖人士,成立基金会,假捐赠给基金会,诱骗企业捐款,再掏空。企业或财团,利用假捐赠给自己能掌控的基金会,左手搬钱到右手,逃漏所得税。政客或企业利用赈灾名义募款,可是募到的善款私自挪用,或用各种名目扣住善款于私人户头。在跨国洗钱活动中,以各地不同慈善名义的基金会中互相转换款额。

21、跨国多次转汇与结清旧帐户。
利用转汇的相关单据有保存期限的漏洞。直接跨国搬运。利用专机或具有海关免验的身份者,直接把钱搬到外国,常用100美元的纸钞方式运送。

22、人头帐户。
由于最怕黑吃黑,怕人头到银行声称存摺与提款卡与印章丢失,另行申请新的存摺与提款卡并变更印鉴,进行盗领。所以通常用于人头本身所不知的外国开户。

23、外币活存帐户。
使用多次小额存款的方式存入,再到外国提领外币。俗称“蚂蚁搬砖”,常配合“人头帐户”使用。

24、跨国交易。
常见于无实体商品的产业。利用交易金额造假灌水的方式,先透过合法的方式将金钱汇往外国掮客的帐户,再通过外国帐户分钱,分清原本的交易金额、掮客的佣金与原本要洗出去的钱;或利用各地的商品贸易,例如以过高金额购买普通消费品,将大量款项汇到国外账户,装作用以支付买货款项。反过来亦可将商品高价出售,让国外的洗钱伙伴将款项汇进国内。

25、地下汇兑。
常见于不肖的卖珠宝金饰的银楼。除了非法兑换外币以外,甚至可将现金兑换为外国的无记名与背书的支票,供客户至外国的帐户存入。

26、跨国企业的资金调度。
常见于金融业,银行或保险业等,常以大批的现金纸钞进行跨国搬运。例如以麻绳捆绑、纸箱方式搬运。

27、人头炒楼。
使用人头购买房地产,向承包商或开发商以市价五至七折买入,以现金支付。然后在短期内快速脱手(例如预售屋在交屋前),获利约50%-100%。

28、假借贷。
常用于收贿或贪污。收钱的人持有对方开立的远期兑现的本票或支票。即使被查到这张本票或支票,可声称为借贷关系。等风头过了或不在其位,没有明显的对价关系时,再把本票或支票转手给第三者,或是扎进银行兑现。或是贪污被抓包的人说要还钱,但开立本票或支票,只要没有兑现就没有真正的还钱。

29、伪币或伪钞。
将伪币或伪钞,通过多次小金额消费行为,或是利用自动贩卖机找零行为,或是纸钞兑换成硬币的机器。将伪币或伪钞洗成真钱。黑道:购入价值的毒品贩毒、地下枪械等。将赃款转嫁给他人

30、百货公司的礼券。
具有高度的流通性,但由于具有不易兑换回现金的特性,故需有一定的人脉,才方便消化礼券。例如转卖给各公司的员工福利机构,将礼券做为其各公司员工的节假日奖金方式发放。就这样把礼券洗到不知情的第三者手中,原礼券持有人则取回接近等值的现金。

另外,除去上述,还有例如与合法收入混合,利用双重发票,利用信用卡,利用外汇交易所洗钱,利用互联网洗钱,利用信托方式洗钱,利用律师、公证员、会计师和其他专门职业者的服务或帮助洗钱,利用收购金融机构洗钱,利用贫困地区政府项目洗钱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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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 【洗钱罪】

为掩饰、隐瞒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实施以上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提供资金帐户的;
(二)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
(三)通过转帐或者其他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的;
(四)跨境转移资产的;
(五)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相关司法解释: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

1、量刑标准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实施以上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 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

(1)提供资金帐户的;
(2)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
(3)通过转帐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的;
(4)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的;
(5)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加重情节

情节严重的,没收实施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洗钱数额5%以上20%以下罚金:
情节严重指的是:

(1)提供资金账户的;
(2)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或者金融票据的;
(3)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的;
(4)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的;
(5)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质和来源的

--构成要件

1、行为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

问题是,上游犯罪人自己实施洗钱行为的(即“自洗钱”),是否成立洗钱罪?应采取否定说。否认上游犯罪者可以成为洗钱罪的行为主体,并不是因为洗钱行为是不可罚的事后行为,而是因为否定说符合罪刑法定原则。
从立法论上来说,将“自洗钱”规定为洗钱罪或许更合适,但在解释论上,只能在刑法条文规定的范围内确定行为主体范围。刑法第191条的规定明显采取了否定说。一方面,刑法第191条规定“明知是毒品犯罪……”。之所以强调“明知”,就是因为洗钱者不是上游犯罪人。另一方面,第191条一处使用“提供”、三处使用“协助”概念,这本身就说明本罪行为仅限于“帮助”他人洗钱,“自洗钱”被排除在外。

2、洗钱罪的对象是上游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

对此,应作广义理解。犯罪所得包括犯罪行为的直接所得与间接所得,还包括犯罪行为所取得的报酬。例如,帮助他人实施金融诈骗犯罪所获得的报酬,也是犯罪所得。“产生的收益”既包括上游犯罪所得产生的收益,也包括没有犯罪所得的上游犯罪行为直接产生的收益(参见后述内容)。
根据第191条的规定,上游犯罪包括“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
(1)毒品犯罪,是指刑法分则第六章第七节所规定的犯罪,对此,没有必要再作限制解释。因为刑法第191条明文规定的毒品犯罪,当然包括了所有的毒品犯罪,刑法理论不能没有根据地随便限制毒品犯罪的范围。例如,帮助他人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所获得的报酬,因为包庇毒品犯罪分子而从被包庇者那里获得的报酬,也都应当认定为毒品犯罪所得。

(2)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与恐怖活动犯罪,是指以黑会性质组织恐怖活动组织及其成员为主体实施的各种犯罪。所以,不能简单地认为财产犯罪不是洗钱罪的上游犯。因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恐怖活动组织及其成员所实施的财产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仍然是洗钱罪的对象。

(3)走私犯罪是指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二节所规定的全部走私犯罪。

(4)贪污贿赂犯罪究竟包括哪些犯罪,还值得讨论。

第一,刑法第163条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能否成为洗钱罪的对象?本人在此持肯定回答,理由如下:刑法第19条所表述的是“贪污贿赂犯罪”,而没有直接采用刑法分则第八章的章名“贪污贿略罪”。故不能将“贪污贿赂犯罪”等同于分则第八章的“贪污賄赂罪”。

第二、我国刑法规定的上游犯罪范围比较窄,在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前提下,宜对上游犯罪作扩大解释第二职务侵占罪能否成为洗钱罪的上游犯罪?本书持否定态度。因为在我国刑法中,职务侵占罪与贪污罪完全属于两个不同的概念,将职务侵占罪归入贪污罪中,有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之袋。
第三,挪用公款罪是否属于上游犯罪?
对此需要具体分析。所挪用的公款本身不是上游犯罪“所得”,因为挪用公款只是暂时使用公款,而不要求将公款据为己有。例如A挪用公款在境外开公司B知道真相帮助A将公款汇往境外的不应当认定为洗钱罪。但是,挪用公款行为产生的收益,则是上游犯罪产生的收益能够成为洗钱罪的对象。例如据用公款存入银行的利息,可以成为洗钱罪的对象。基于同样的理由因行贿所获得的财产,也能成为洗钱罪的对象。第四,隐瞒境外存款罪难以成为上游犯罪。因为隐瞒境外存款罪所处罚的是隐瞒不报的行为,而该隐瞒行为本身不可能有犯罪所得及其收益。

(5)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与金融诈骗犯罪,是指刑法分则第三章第四节与第五节所规定的犯罪。

洗钱罪的成立,应当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认定前提。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证属实的,不影响对洗钱罪的审判。上游犯罪事实可以确认,因行为人死亡等原因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影响洗钱罪的认定。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依法以其他罪名定罪处罚的,也不影响洗钱罪的认定。例如只要上游犯罪人的行为符合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或金融诈骗犯罪的犯罪构成即使由于某种原因(如牵连犯、想象竞合犯、包括的一罪等)认定为其他犯罪时,其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也能成为洗钱罪的对象。

3、行为分为五种类型

第一,提供资金账户。不仅包括提供银行的存款账户,储蓄账户,而且包括提供股票交易账户期货交易账户等。提供资金账户,包括将自己现有的资金账户提供给上游犯罪人使用将他人已有的资金账户提供给上游犯罪人使用,为上普犯人开设用于洗钱的资金账户。

第二,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登既包括将实物(包括不动产)转换为现金、企融票据有价证券,也包括将现金、有价证券转换为金融票据或者将金融票据、有价证券转换成现金,还包括将此种现金(如人民币)转换为彼种现金(如美元),将此种金融票据(如外国金融机构出具的票据)转换为彼种金融票据(如中国金融机构出具的票据),将此种有价证券转换为彼种有价证券。

第三,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这是指通过利用支票、本票,汇票等金融票据或者采取汇兑、委托收款等结算方式,使上游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形式上成为合法收入,从而掩饰、隐上游犯罪所得的非法来源及其不法性质。

第四,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这是指帮助上游犯罪人将犯罪所得的资金或者作为犯罪所得产生的收益的资金从境内汇往境外。其中的境外,不仅包括国外,而且包括我国的香港、澳门与台湾地区。

第五,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4日《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洗钱案件解释》)规定,这类行为主要是指:通过典当、租赁、买卖、投资等方式,协助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通过与商场饭店、娱乐场所等现金密集型场所的经营收入相混合的方式,协助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通过虚构交易、虚设债权债务、虚假担保、虚报收入等方式,协助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转换为“合法”财物的;通过买卖彩票、奖券等方式,协助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通过赌博方式,协助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转换为赌博收益的;协助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携带、运输或者郎寄出入境的;通过其他方式协助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责任形式

1、本罪的责任形式为故意(包括间接故意),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掩饰、隐满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其中特别重要的是,行为人必须明知是上游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

《洗钱案件解释》规定,对于“明知”,应当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接触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换、转移方式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进行认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明知系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
(1)知道他人从事犯罪活动,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
(2)没有正当理由,通过非法途径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
(3)没有正当理由,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财物的;
(4)没有正当理由,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收取明显高于市场的“手续费”的;
(5)没有正当理由,协助他人将巨额现金散存于多个银行账户或者在不同银行账户之间频繁划转的;
(6)协助近亲属或者其他关系密切的人转换或者转移与其职业或者财产状况明显不符的财物的;
(7)其他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此外,被告人将刑法第191条规定的某一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误认为是刑法第191条规定的上游犯罪范围内的其他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不影响洗钱罪“明知”的认定。

2、“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属于构成要件的内容,而不是洗钱罪的目的。

易言之,掩饰、隐瞒上游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是洗钱行为的基本特征,当然也是故意的认识内容。亦即,行为人实施洗钱行为时,当然也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是在掩饰、隐瞒上游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所以,不应当将“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理解为洗钱罪的目的。

--与掩饰隐瞒所得收益罪的界限

本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与本条规定的洗钱罪,两者都属于连累犯的范畴,即行为人明知是犯罪分子的违法所得,仍事后给予了犯罪分子某种帮助,因此,两者存在着很大的联系。但是,从具体犯罪构成要件而言,两者也存在着以下几方面的区别:

1、侵犯的客体不同,前者侵犯的是双重客体,其中主要客体是金融管理秩序,从而该罪被归类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后者侵犯的是单一客体,即社会管理秩序。

2、行为的对象不同,前者特指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后者泛指一切犯罪的所得赃物。

3、行为方式不同,前者是指通过某类中介机构来隐瞒和掩饰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质和来源,后者则包括窝藏、转移、收购或代为销售赃物四种行为。

--与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的界限

本法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与本条规定的洗钱罪,也在以下几个方面存在区别:

1、侵犯的客体不同,前者侵犯的是双重客体,其中主要是金融管理秩序,后者侵犯的是单一客体,即社会管理秩序。

2、行为的对象不同,前者指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等三大类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后者特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毒品和毒赃。

3、行为方式不同,前者指行为人通过中介机构将有关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加以隐瞒和掩饰,是属于狭义上的“洗钱”行为,后者指行为人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犯罪所得的财物,是属于广义上的“洗钱”行为。

4、没有正当理由,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收取明显高于市场的“手续费”的。

5、没有正当理由,协助他人将巨额现金散存于多个银行账户或者在不同银行账户之间频繁划转的。

6、协助近亲属或者其他关系密切的人转换或者转移与其职业或者财产状况明显不符的财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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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 自2021年4月15日起施行

第一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罚:

(一)一年内曾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受过行政处罚,又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的;

(二)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三)掩饰、隐瞒行为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私财物损失无法挽回的;

(四)实施其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进行追究的。

人民法院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应综合考虑上游犯罪的性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节、后果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依法定罪处罚。

司法解释对掩饰、隐瞒涉及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构成犯罪已有规定的,审理此类案件依照该规定。

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解释》,明知是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而收购,数量达到五十只以上的,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

第二条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认罪、悔罪并退赃、退赔,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

(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

(二)为近亲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且系初犯、偶犯的;

(三)有其他情节轻微情形的。

第三条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总额达到十万元以上的;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十次以上,或者三次以上且价值总额达到五万元以上的;

(三)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价值总额达到五万元以上的;

(四)掩饰、隐瞒行为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私财物重大损失无法挽回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五)实施其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严重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予以追究的。

司法解释对掩饰、隐瞒涉及机动车、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认定“情节严重”已有规定的,审理此类案件依照该规定。

第四条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数额,应当以实施掩饰、隐瞒行为时为准。收购或者代为销售财物的价格高于其实际价值的,以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未经行政处罚,依法应当追诉的,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数额应当累计计算。

第五条  事前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犯罪分子通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以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犯罪的共犯论处。

第六条  对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实施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行为,构成犯罪的,分别以盗窃罪、抢劫罪、诈骗罪、抢夺罪等定罪处罚。

第七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掩饰、隐瞒,构成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犯罪,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八条  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前提。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证属实的,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认定。

上游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但因行为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等原因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认定。

第九条  盗用单位名义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违法所得由行为人私分的,依照刑法和司法解释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条  通过犯罪直接得到的赃款、赃物,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犯罪所得”。上游犯罪的行为人对犯罪所得进行处理后得到的孳息、租金等,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犯罪所得产生的收益”。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采取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以外的方法,如居间介绍买卖,收受,持有,使用,加工,提供资金账户,协助将财物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协助将资金转移、汇往境外等,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其他方法”。

第十一条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是选择性罪名,审理此类案件,应当根据具体犯罪行为及其指向的对象,确定适用的罪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