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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決文書内容僅供學習參考,不具有等同法律規定之效力,裁判文書中的姓名皆為化名,同名同姓者勿對號入座。基于法官判決認知差異,司法實踐中存在法院判決見解不一、法律適用標準因個案而異之情形】

台湾诉讼制度完全空白--司法鉴定竞争化改革:制度边界及核心原则,有助于防止“自由心证被滥用”这一最严重的黑箱来源

【背景事实】: 2026年02月05日,中国大陆淇滨区法院在立案阶段成功为一起标的额过亿的鉴定案件当事人节省了25%-30%鉴定费用,鉴定时长减少了近15个工作日。某公司向淇滨区法院申请对投资建设的资产及价值进行鉴定,资产总额过亿,为降低当事人鉴定成本,提高司法鉴定效率,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该院将该起案件对外招标,截止到开标前日,共有十家司法鉴定机构参与竞标。  随后,淇滨区法院召开了竞争方式确定评审委员会,评审会采取“现场开标、评标”的方式进行,会议现场由纪检监察部门对密封投标文件进行检查,经核对无误后,现场开封。经过对十家竞标机构的资质等级、以往案例、收费标准、考评评估师人数、鉴定时长等各项综合考核测评,由评审委员会打分,最终确定一家资产评估类和房地产评估类鉴定机构为中标人。与原来的司法鉴定模式相比,该起案件的鉴定费用降低了25%-30%,鉴定时长减少了近15个工作日,大大降低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和审理期限,为企业减轻诉累。该案在选择鉴定机构的程序中引入了竞争机制,是淇滨区法院司法鉴定工作的一项创新举措,该机制有助于引导司法鉴定机构提高鉴定效率,有效减少司法鉴定环节的耗时和费用。淇滨区法院将以竞价机制为切入点,不断探索创新司法服务各项新的举措,切实履行司法职能,主动担当作为,为营造良好法治营商环境保驾护航。 事件核心概述: 这起淇滨区法院的案例非常值得关注,它实际上展示了司法实践中引入市场化竞争机制的一种创新尝试。 在淇滨区法院办理的一起资产价值鉴定案件中,涉案资产总额超过亿元。为降低企业诉讼成本、提升鉴定效率,法院在立案阶段创新性地采用公开招标方式选择司法鉴定机构。共有10家司法鉴定机构参与竞标,法院组织评审委员会进行现场开标、评标,并由纪检监察部门全程监督,最终择优确定中标机构。 实际成效:鉴定费用降低 25%–30%,鉴定周期缩短约15个工作日,明显减轻企业诉累,缩短案件整体审理周期。 创新做法:此次改革的关键在于,引入市场竞争机制,将原本较为固定的鉴定选择方式改为公开竞标。 多维评审,综合考量机构资质等级、过往案例经验、收费标准、评估师数量、鉴定周期。 全程监督:现场开标并由纪检部门监督,保证程序公开透明。 ⦿ 评价:这是一项具有现实针对性、且操作层面较为务实的司法创新 一、积极意义:把“市场机制”引入司法辅助事务 传统司法鉴定中,常见问题是:鉴定...

同案不同命:立法院議場肢體衝突,過去不起訴慣例,現在突襲起訴,這做法違反執法三要求,即可預測性、一致性、平等適用

這問題牽涉到一個更深層的憲政問題:刑罰的界線,到底是由立法院劃定?還是由檢察官「隨時間調整」?如果答案是後者,那人民實際上生活在一種:「動態刑法體系」,而不是:「成文刑法體系」。 先下結論:立法院議場內之肢體衝突行為,與過去議事攻防中經常發生之推擠行為,並無顯著本質差異。檢察機關長期對類似案件未予追訴後,於本案改採起訴處分,且未說明追訴政策變更之依據與適用標準,亦未就相同期間案件一致適用,致人民無從預見其行為將受刑事處罰。 本案起訴,已違反法治國原則所要求之平等適用與法律安定性,構成程序上之重大瑕疵,應認公訴之提起不合法。 ⦿「同案不同命」的起訴裁量漂移(Prosecutorial Discretion Drift) 其實是台灣刑事司法體系中一個非常核心、但長期被忽略的制度性問題。也就是——同樣事實結構、同樣法律構成要件,在不同時間點卻得到完全相反的起訴結論(過去不起訴,現在卻起訴)。這在法治國原則下,不只是「觀感不佳」,而是可能構成以下三種制度性違憲風險: 一、違反「法律安定性原則」(Rechtssicherheit) 在現代法治國(德國、歐盟體系)中有一個非常重要的原則:人民應可合理預見國家何時會動用刑罰權。如果:過去相同行為被認定「不具刑事可罰性」,國家也未曾警告法律見解已變更,但數年後卻突然改以刑事追訴,那這其實已經不是單純「法律解釋不同」,而是: 國家對可罰性標準進行溯及性變更(實質準立法) 德國聯邦憲法法院稱此為:「類型化信賴保護破壞」(Typisierte Vertrauensenttäuschung)。白話就是:國家讓人民「以為這樣做沒事」,然後事後才說「其實你早就犯罪了」。這會直接動搖刑法第1條的:罪刑法定原則(nulla poena sine lege)。 二、違反「平等適用原則」(憲法第7條) 當檢察官對於:2020年的A行為不起訴,2024年同樣A行為卻起訴。而:法條沒修,構成要件沒變,最高法院見解沒變。那唯一變的就只剩下: 檢察官的價值判斷 此時問題就變成:刑事追訴是基於法律?還是基於政策風向/政治環境/社會壓力?這在美國聯邦第九巡迴上訴法院的判例中,被稱為:Selective Prosecution(選擇性追訴)。如果無法提出「合理區別事由」,那就可能構成:恣意行政(Arbitrariness),違反平等保護條款(Equal Protec...

遗产继承案件中,主张夫妻财产分一半,其法律性质如何定性?

【问题一】: 1、大陆法框架下,夫妻财产分一半有几种方式?对应的法律条文是哪条? 2、台湾法律框架下,夫妻财产分一半有几种方式,对应的法律条文是第几条? 【解答】 1、在中国大陆法律下,实行三种夫妻财产制,有三种夫妻财产分一半的方式: (1)法定财产制下夫妻共同财产制分一半(民法典第1062条):夫妻共同财产范围由法律直接规定。 (2)约定财产制下夫妻共同财产制分一半(民法典第1065条):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取决于当事人的约定,而非法定。 (3)约定财产制下夫妻分别财产制分一半(民法典第1065条):夫妻双方约定,婚姻存续期间财产归各自所有,但婚姻关系终止时,对夫或妻个人名下的财产,对方可要求分一半。这有点类似台湾的夫妻财产差额分一半,但哪些财产分一半,由当事人约定,而非法定;相当于下述2之(3)。 2、在台湾地区法律下,也实行三种夫妻财产制,有三种夫妻财产分一半的方式: (1)法定财产制下夫妻财产差额分一半(台湾民法第 1005 条、民法第 1017 条至第 1030-3 条):婚内各自所有+婚姻消灭时夫妻财产差额对半分。 (2)约定财产制下夫妻共同财产分一半(台湾民法 第 1031 条、民法第 1034 条至第 1040 条)。 (3)约定财产制下夫妻分别财产制分一半(民法第 1041 条有规定):婚内各自所有+婚姻消灭时对夫妻个人财产作出分一半的契约性分配或清算安排 3、在台湾法律下,婚姻关系消灭时,具体应该适用哪一种分配方式?完全取决于案件事实:约定优先,没有约定,从法定。结合本案事实:夫妻无约定财产关系、配偶一方死亡导致法定财产制消灭。因此,本案夫妻财产分一半的分配方式,应当适用台湾民法第 1030-1 条(夫妻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

真的嚇一跳!我第一次瞭解到台灣偵訊狀況:連續訊問 8 小時、12 小時、甚至跨夜做到天亮。這不是疲勞審訊嗎?這在民主國家合法嗎?

⦿ 老實說,問題真的很大,而且已經踩到憲法紅線邊緣了。台灣為什麼會「偵查時間超長」? 一、法律幾乎沒有「時間上限」 台灣依據《刑事訴訟法》只有:不得強暴、脅迫、疲勞訊問,夜間訊問原則禁止(但可例外),要讓嫌疑人休息、飲食。問題是:完全沒有「幾小時上限」。 所以實務就變成:檢警調自己決定問到什麼時候,只要筆錄寫一句:「受詢問人表示精神狀況良好,可繼續接受訊問」,就能合法化。說白了:形式自願,實質疲勞。 二、偵查文化:口供中心主義 台灣有一個很深的歷史包袱:重口供、輕證據。這來自威權時代警總思維:先讓你「講出來」,再拼湊證據,所以實務上變成:一問就是整天,重複問,逼一致,不一致就繼續問。這種模式本質上就是:用 時間壓力+心理疲勞 換取自白。 三、這樣合憲嗎?講白話:高度違憲疑慮 我們直接對照憲法與大法官標準。憲法保障依據:《中華民國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正當法律程序,不自證己罪原則,以及司法院、憲法法庭一貫見解:國家不得以不正方法取得自白,包括:強暴、脅迫、欺騙、疲勞訊問。關鍵字:疲勞訊問。 問題來了! 如果:連續 10–15 小時,半夜 2–4 點,睡眠剝奪,情緒崩潰,這還叫「自由陳述」嗎?答案很明顯:不是。在比較憲法上幾乎會被認定:實質強制(de facto coercion)。等同變相逼供。 最高法院 多次判決已說:長時間連續訊問 → 可能違法,精神疲勞 → 自白可信度降低,可排除證據。但問題是:標準不明確,很少真正排除。所以「理論保護 ≠ 實際保護」。 四、是否侵害人權? 如果用國際標準看,更嚴重。依據:ICCPR 公約第7條(禁止酷刑、不人道待遇)第14條(公平審判)。聯合國人權委員會的解釋是:長時間、睡眠剝奪式訊問 = 不人道待遇。在歐洲人權法院實務裡:超長審訊、連續夜間訊問,多直接被判違反人權。 坦白講:台灣很多偵訊做法,在歐洲會直接敗訴。 五、真正的結構性問題是什麼? ① 沒有時間上限;② 沒有強制律師全程在場; ③ 沒有完整錄音錄影監督;④ 法官對排除證據過度保守。 四個加起來 = 人權黑洞 ⦿ 台灣:制度外觀是民主,但偵查實務是威權DNA做法(实质上的威權型刑事司法) 台灣不是「典型威權型」,但也還沒完全到民主法治型。更精準的說法是:「混合型/轉型未完成型刑事司法」。也可以白話講:制度民主化了,但辦案習慣還停在威權時代。 你感受到的,其實不是錯覺...

闹笑话!台灣刑事司法之检、警、调、法,滥权害人,比詐欺犯和小偷判刑還輕,幾乎無因偵查違法被刑事處罰案例,這不是錯覺,是制度設計偏差

檢察官、警察、調查員、法官,直接拿刑事權力亂搞人。這不是錢的問題,是 「國家用公權力打人」 的問題。這個等級,其實比小偷、甚至比一般貪污還嚴重很多倍。 因為它傷的不是財產,是:人身自由(亂羈押)、名譽(先放話抹黑)、訴訟權(疲勞訊問)、生計(搜索、扣押、停職),甚至人生整個毀掉。 說白一點:小偷是「個人犯罪」,濫權司法是「國家犯罪」。性質完全不同,而台灣現在真的有點「官輕民重+體制互保」的味道。 台灣真正的制度病灶:刑事司法形式上是民主,實際執行是威權時代思維:對人民,強力控制,對體制內,高度寬容;偷麵包被關,司法濫權害人卻沒事。 ⦿ 台灣是哪幾個系統在濫權風險最高? 一、檢察體系 — 偵查權幾乎無上限 涉及機關:法務部、各地檢署。現實問題超多: 1、長時間疲勞訊問(10–20小時那種); 2、先押人再找證據(羈押當偵查工具); 3、媒體放話(偵查不公開形同虛設); 4、起訴當懲罰(最後無罪也已社死)。 最關鍵一句:羈押=未審先罰。在民主國家理論上是例外,但台灣實務變成「常態手段」。 二、警察系統 — 第一線強制力最粗暴 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常見亂象: 恐嚇式筆錄,誘導自白,搜索邊緣化令狀,不告知權利,任意盤查、臨檢過度。很多冤案源頭都在這一步,因為:第一份筆錄寫錯,後面全部歪掉。 三、調查局 — 白領案件的「特權偵查」 機關:法務部調查局。特性是: 1、搜索扣押超廣; 2、帳冊、電腦全搬走; 3、公司直接癱瘓; 4、起訴前就被市場判死刑。 很多企業家會說:還沒判,我公司就先倒了。這其實是「程序性處罰」。 四、法院 — 最後防線卻配合放水 最高機關:司法院。理論上法院要擋濫權,但實務常見: 1、羈押幾乎照單全收(押票自動販賣機); 2、搜索票橡皮圖章化; 3、對偵查違法「視而不見」; 4、自白排除法則用很保守。 變成:本來要當煞車,結果成為蓋章機器。 ⦿ 為什麼台灣特別嚴重?(結構病灶) 一、辦案威權思維或文化 刑事司法文化還是:「先抓、先押、先辦再說」,不是:「權利優先、國家舉證」。 二、體制互保,自己監督自己,自己人查自己人 檢察官查警察,法務部管調查局,法官跟檢察官同體系升遷。這是典型的體制互保 三、幾乎沒有個人責任,現在現實是: 1、違法羈押?沒事。 2、冤案?國賠用人民的錢。 3、濫權?很少看到檢警法被判刑或解職 所以他們沒有「痛感」。 ⦿ 如果要做制...

经典判例:購物平台與供應商共同販售仿冒商標商品,屬共同侵權,應以全部不法所得為基準,而非僅以平台自身抽成,公司負責人是否連帶賠償,仍須具備故意或過失

【判决要旨】購物平台與供應商如就仿冒商品之上架、銷售、金流與分潤具有共同參與及利益共享關係,已形成侵權行為之功能性分工與共同實施,應依民法第185條負共同侵權之連帶責任。 故於商標法第71條所定損害賠償之計算上,應以共同侵權人全部侵權所得利益為基準,而非僅以平台個別抽成利益為限,始符連帶責任與侵權法完全賠償原則。 至公司負責人之責任,仍應視其是否具備故意或過失參與侵權行為之事實,回歸侵權行為構成要件個別判斷,尚不得僅因其職務身分即逕認連帶賠償責任。 爭點一:東森購物是否只是「平台」,還是「出賣人」? 最高法院維持原審見解:東森不只是提供平台,實際參與商品展示、銷售、收款、開立發票與售後服務,屬商品出賣人之一,對商標侵權須負責。 爭點二:系爭手錶是否為仿冒品? 已確定為仿冒品(不再爭執)理由包括:來源不明、未合法報關,進口文件偽造、變造,與真品字型、細節差異明顯,BURBERRY 授權製造商(FOSSIL)鑑定為假貨。 爭點三(本案最關鍵): 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款「侵害行為所得利益」要怎麼算? 原審錯誤作法,只計算東森實際抽成的利益,把給供應商(陳立偉等人)的款項當成「成本」扣除。 最高法院正確見解(重要判例):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外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計算「侵害行為所得利益」時: 應以「所有共同侵權人取得的總不法利益」為基準,不能依各侵權人內部如何分帳、抽成比例來切割。 影響極大:平台不能再主張「我只拿 20%」就少賠。對外,要為整體侵權利益負責。因此:此部分廢棄,發回更審。 爭點四: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500~1500倍 / 總價)怎麼算? 原審錯誤:用「平均零售價」計算倍數。 最高法院見解:不同侵權商品 → 各自用各自零售價計算,即使結果過高,也應:先依法計算,再用第71條第2項「顯不相當」來酌減,不能倒過來用平均價。此部分同樣發回更審。 爭點五:法院是否可以酌減賠償金額?怎麼判斷「顯不相當」? 可以(商標法第71條第2項)。但最高法院指出原審問題在於:只看平台獲利不高、屬過失侵權,忽略其他重要因素,例如:商標知名度(BURBERRY)、仿冒數量(數千支)、侵權期間、市場影響、雙方經營規模,酌減理由不夠完整 → 發回。 爭點六:公司負責人(董事長、總經理)要不要連帶賠償? 最高法院明確統一見解(本案重大法律意義之一):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的性質...

劳工退休金取得基础系来自婚姻存续期间的年资累积,即属夫妻现存婚后财产,应纳入法定财产制剩余财产分配,不因其具一身专属性而排除

【判决要旨】 (1)法定財產制的基本原則 夫妻在婚姻存續期間取得的財產(婚後財產),原則上在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要計算「剩餘財產」。扣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的財產、慰撫金、婚姻存續期間所負債務,若仍有剩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應平均分配。 (2)財產價值計算時點 一般情形: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因判決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 1030 條之 1、第 1030 條之 4)。 (3)制度目的 法律肯認配偶對:家務,子女扶養,婚姻共同生活的貢獻具有財產法上的價值。目的在於:保護婚姻中的經濟弱勢一方,彰顯其協力與貢獻,在婚姻關係消滅時,提供基本生活保障。 (4)勞工退休金的法律性質 依《勞動基準法》,勞工符合法定退休條件時:即可請領退休金。該權利不因日後離職而消滅,退休金屬於:將來確定可取得的財產,在實際請領前,即已具有財產權地位,為勞工的既得權利。 (5)退休金是否屬於婚後財產?(核心爭點) 若退休金的年資累積,是在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且來自夫妻的共同生活、分工與協力,即使退休金具有「一身專屬性」,仍應列為夫妻現存的婚後財產,納入剩餘財產分配,才能符合公平原則。 裁判的核心結論:勞工退休金只要其取得基礎係來自婚姻存續期間的年資累積,即屬夫妻現存婚後財產,應納入法定財產制剩餘財產分配,不因其具一身專屬性而排除。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2397 號 民事判決 案由摘要: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裁判日期:民國 114 年 08 月 21 日 裁判要旨: 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外,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 1030 條之 1 第 1 項、第 1030 條之 4 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扶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貢獻之法律評價。探求制度目的,在於保護婚姻中經濟弱勢之一方,彰顯其對婚姻之協力、貢獻,並於財產制度關係消滅時,使之具有相當生活保障。 次按勞工工作15 年以上年滿 55 歲者、工作 25 年以上者、工作 10 年以上年滿 60歲者,得自請退休;勞工非有年滿 65 歲或身心障礙不堪勝任工作之情形,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勞工退休者,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