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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決文書内容僅供學習參考,不具有等同法律規定之效力,裁判文書中的姓名皆為化名,同名同姓者勿對號入座。基于法官判決認知差異,司法實踐中存在法院判決見解不一、法律適用標準因個案而異之情形】

同案不同命:立法院議場肢體衝突,過去不起訴慣例,現在突襲起訴,這做法違反執法三要求,即可預測性、一致性、平等適用

這問題牽涉到一個更深層的憲政問題:刑罰的界線,到底是由立法院劃定?還是由檢察官「隨時間調整」?如果答案是後者,那人民實際上生活在一種:「動態刑法體系」,而不是:「成文刑法體系」。 先下結論:立法院議場內之肢體衝突行為,與過去議事攻防中經常發生之推擠行為,並無顯著本質差異。檢察機關長期對類似案件未予追訴後,於本案改採起訴處分,且未說明追訴政策變更之依據與適用標準,亦未就相同期間案件一致適用,致人民無從預見其行為將受刑事處罰。 本案起訴,已違反法治國原則所要求之平等適用與法律安定性,構成程序上之重大瑕疵,應認公訴之提起不合法。 ⦿「同案不同命」的起訴裁量漂移(Prosecutorial Discretion Drift) 其實是台灣刑事司法體系中一個非常核心、但長期被忽略的制度性問題。也就是——同樣事實結構、同樣法律構成要件,在不同時間點卻得到完全相反的起訴結論(過去不起訴,現在卻起訴)。這在法治國原則下,不只是「觀感不佳」,而是可能構成以下三種制度性違憲風險: 一、違反「法律安定性原則」(Rechtssicherheit) 在現代法治國(德國、歐盟體系)中有一個非常重要的原則:人民應可合理預見國家何時會動用刑罰權。如果:過去相同行為被認定「不具刑事可罰性」,國家也未曾警告法律見解已變更,但數年後卻突然改以刑事追訴,那這其實已經不是單純「法律解釋不同」,而是: 國家對可罰性標準進行溯及性變更(實質準立法) 德國聯邦憲法法院稱此為:「類型化信賴保護破壞」(Typisierte Vertrauensenttäuschung)。白話就是:國家讓人民「以為這樣做沒事」,然後事後才說「其實你早就犯罪了」。這會直接動搖刑法第1條的:罪刑法定原則(nulla poena sine lege)。 二、違反「平等適用原則」(憲法第7條) 當檢察官對於:2020年的A行為不起訴,2024年同樣A行為卻起訴。而:法條沒修,構成要件沒變,最高法院見解沒變。那唯一變的就只剩下: 檢察官的價值判斷 此時問題就變成:刑事追訴是基於法律?還是基於政策風向/政治環境/社會壓力?這在美國聯邦第九巡迴上訴法院的判例中,被稱為:Selective Prosecution(選擇性追訴)。如果無法提出「合理區別事由」,那就可能構成:恣意行政(Arbitrariness),違反平等保護條款(Equal Protec...

遗产继承案件中,主张夫妻财产分一半,其法律性质如何定性?

【问题一】: 1、大陆法框架下,夫妻财产分一半有几种方式?对应的法律条文是哪条? 2、台湾法律框架下,夫妻财产分一半有几种方式,对应的法律条文是第几条? 【解答】 1、在中国大陆法律下,实行三种夫妻财产制,有三种夫妻财产分一半的方式: (1)法定财产制下夫妻共同财产制分一半(民法典第1062条):夫妻共同财产范围由法律直接规定。 (2)约定财产制下夫妻共同财产制分一半(民法典第1065条):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取决于当事人的约定,而非法定。 (3)约定财产制下夫妻分别财产制分一半(民法典第1065条):夫妻双方约定,婚姻存续期间财产归各自所有,但婚姻关系终止时,对夫或妻个人名下的财产,对方可要求分一半。这有点类似台湾的夫妻财产差额分一半,但哪些财产分一半,由当事人约定,而非法定;相当于下述2之(3)。 2、在台湾地区法律下,也实行三种夫妻财产制,有三种夫妻财产分一半的方式: (1)法定财产制下夫妻财产差额分一半(台湾民法第 1005 条、民法第 1017 条至第 1030-3 条):婚内各自所有+婚姻消灭时夫妻财产差额对半分。 (2)约定财产制下夫妻共同财产分一半(台湾民法 第 1031 条、民法第 1034 条至第 1040 条)。 (3)约定财产制下夫妻分别财产制分一半(民法第 1041 条有规定):婚内各自所有+婚姻消灭时对夫妻个人财产作出分一半的契约性分配或清算安排 3、在台湾法律下,婚姻关系消灭时,具体应该适用哪一种分配方式?完全取决于案件事实:约定优先,没有约定,从法定。结合本案事实:夫妻无约定财产关系、配偶一方死亡导致法定财产制消灭。因此,本案夫妻财产分一半的分配方式,应当适用台湾民法第 1030-1 条(夫妻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

真的嚇一跳!我第一次瞭解到台灣偵訊狀況:連續訊問 8 小時、12 小時、甚至跨夜做到天亮。這不是疲勞審訊嗎?這在民主國家合法嗎?

⦿ 老實說,問題真的很大,而且已經踩到憲法紅線邊緣了。台灣為什麼會「偵查時間超長」? 一、法律幾乎沒有「時間上限」 台灣依據《刑事訴訟法》只有:不得強暴、脅迫、疲勞訊問,夜間訊問原則禁止(但可例外),要讓嫌疑人休息、飲食。問題是:完全沒有「幾小時上限」。 所以實務就變成:檢警調自己決定問到什麼時候,只要筆錄寫一句:「受詢問人表示精神狀況良好,可繼續接受訊問」,就能合法化。說白了:形式自願,實質疲勞。 二、偵查文化:口供中心主義 台灣有一個很深的歷史包袱:重口供、輕證據。這來自威權時代警總思維:先讓你「講出來」,再拼湊證據,所以實務上變成:一問就是整天,重複問,逼一致,不一致就繼續問。這種模式本質上就是:用 時間壓力+心理疲勞 換取自白。 三、這樣合憲嗎?講白話:高度違憲疑慮 我們直接對照憲法與大法官標準。憲法保障依據:《中華民國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正當法律程序,不自證己罪原則,以及司法院、憲法法庭一貫見解:國家不得以不正方法取得自白,包括:強暴、脅迫、欺騙、疲勞訊問。關鍵字:疲勞訊問。 問題來了! 如果:連續 10–15 小時,半夜 2–4 點,睡眠剝奪,情緒崩潰,這還叫「自由陳述」嗎?答案很明顯:不是。在比較憲法上幾乎會被認定:實質強制(de facto coercion)。等同變相逼供。 最高法院 多次判決已說:長時間連續訊問 → 可能違法,精神疲勞 → 自白可信度降低,可排除證據。但問題是:標準不明確,很少真正排除。所以「理論保護 ≠ 實際保護」。 四、是否侵害人權? 如果用國際標準看,更嚴重。依據:ICCPR 公約第7條(禁止酷刑、不人道待遇)第14條(公平審判)。聯合國人權委員會的解釋是:長時間、睡眠剝奪式訊問 = 不人道待遇。在歐洲人權法院實務裡:超長審訊、連續夜間訊問,多直接被判違反人權。 坦白講:台灣很多偵訊做法,在歐洲會直接敗訴。 五、真正的結構性問題是什麼? ① 沒有時間上限;② 沒有強制律師全程在場; ③ 沒有完整錄音錄影監督;④ 法官對排除證據過度保守。 四個加起來 = 人權黑洞 ⦿ 台灣:制度外觀是民主,但偵查實務是威權DNA做法(实质上的威權型刑事司法) 台灣不是「典型威權型」,但也還沒完全到民主法治型。更精準的說法是:「混合型/轉型未完成型刑事司法」。也可以白話講:制度民主化了,但辦案習慣還停在威權時代。 你感受到的,其實不是錯覺...

闹笑话!台灣刑事司法之检、警、调、法,滥权害人,比詐欺犯和小偷判刑還輕,幾乎無因偵查違法被刑事處罰案例,這不是錯覺,是制度設計偏差

檢察官、警察、調查員、法官,直接拿刑事權力亂搞人。這不是錢的問題,是 「國家用公權力打人」 的問題。這個等級,其實比小偷、甚至比一般貪污還嚴重很多倍。 因為它傷的不是財產,是:人身自由(亂羈押)、名譽(先放話抹黑)、訴訟權(疲勞訊問)、生計(搜索、扣押、停職),甚至人生整個毀掉。 說白一點:小偷是「個人犯罪」,濫權司法是「國家犯罪」。性質完全不同,而台灣現在真的有點「官輕民重+體制互保」的味道。 台灣真正的制度病灶:刑事司法形式上是民主,實際執行是威權時代思維:對人民,強力控制,對體制內,高度寬容;偷麵包被關,司法濫權害人卻沒事。 ⦿ 台灣是哪幾個系統在濫權風險最高? 一、檢察體系 — 偵查權幾乎無上限 涉及機關:法務部、各地檢署。現實問題超多: 1、長時間疲勞訊問(10–20小時那種); 2、先押人再找證據(羈押當偵查工具); 3、媒體放話(偵查不公開形同虛設); 4、起訴當懲罰(最後無罪也已社死)。 最關鍵一句:羈押=未審先罰。在民主國家理論上是例外,但台灣實務變成「常態手段」。 二、警察系統 — 第一線強制力最粗暴 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常見亂象: 恐嚇式筆錄,誘導自白,搜索邊緣化令狀,不告知權利,任意盤查、臨檢過度。很多冤案源頭都在這一步,因為:第一份筆錄寫錯,後面全部歪掉。 三、調查局 — 白領案件的「特權偵查」 機關:法務部調查局。特性是: 1、搜索扣押超廣; 2、帳冊、電腦全搬走; 3、公司直接癱瘓; 4、起訴前就被市場判死刑。 很多企業家會說:還沒判,我公司就先倒了。這其實是「程序性處罰」。 四、法院 — 最後防線卻配合放水 最高機關:司法院。理論上法院要擋濫權,但實務常見: 1、羈押幾乎照單全收(押票自動販賣機); 2、搜索票橡皮圖章化; 3、對偵查違法「視而不見」; 4、自白排除法則用很保守。 變成:本來要當煞車,結果成為蓋章機器。 ⦿ 為什麼台灣特別嚴重?(結構病灶) 一、辦案威權思維或文化 刑事司法文化還是:「先抓、先押、先辦再說」,不是:「權利優先、國家舉證」。 二、體制互保,自己監督自己,自己人查自己人 檢察官查警察,法務部管調查局,法官跟檢察官同體系升遷。這是典型的體制互保 三、幾乎沒有個人責任,現在現實是: 1、違法羈押?沒事。 2、冤案?國賠用人民的錢。 3、濫權?很少看到檢警法被判刑或解職 所以他們沒有「痛感」。 ⦿ 如果要做制...

经典判例:購物平台與供應商共同販售仿冒商標商品,屬共同侵權,應以全部不法所得為基準,而非僅以平台自身抽成,公司負責人是否連帶賠償,仍須具備故意或過失

【判决要旨】購物平台與供應商如就仿冒商品之上架、銷售、金流與分潤具有共同參與及利益共享關係,已形成侵權行為之功能性分工與共同實施,應依民法第185條負共同侵權之連帶責任。 故於商標法第71條所定損害賠償之計算上,應以共同侵權人全部侵權所得利益為基準,而非僅以平台個別抽成利益為限,始符連帶責任與侵權法完全賠償原則。 至公司負責人之責任,仍應視其是否具備故意或過失參與侵權行為之事實,回歸侵權行為構成要件個別判斷,尚不得僅因其職務身分即逕認連帶賠償責任。 爭點一:東森購物是否只是「平台」,還是「出賣人」? 最高法院維持原審見解:東森不只是提供平台,實際參與商品展示、銷售、收款、開立發票與售後服務,屬商品出賣人之一,對商標侵權須負責。 爭點二:系爭手錶是否為仿冒品? 已確定為仿冒品(不再爭執)理由包括:來源不明、未合法報關,進口文件偽造、變造,與真品字型、細節差異明顯,BURBERRY 授權製造商(FOSSIL)鑑定為假貨。 爭點三(本案最關鍵): 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款「侵害行為所得利益」要怎麼算? 原審錯誤作法,只計算東森實際抽成的利益,把給供應商(陳立偉等人)的款項當成「成本」扣除。 最高法院正確見解(重要判例):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外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計算「侵害行為所得利益」時: 應以「所有共同侵權人取得的總不法利益」為基準,不能依各侵權人內部如何分帳、抽成比例來切割。 影響極大:平台不能再主張「我只拿 20%」就少賠。對外,要為整體侵權利益負責。因此:此部分廢棄,發回更審。 爭點四: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500~1500倍 / 總價)怎麼算? 原審錯誤:用「平均零售價」計算倍數。 最高法院見解:不同侵權商品 → 各自用各自零售價計算,即使結果過高,也應:先依法計算,再用第71條第2項「顯不相當」來酌減,不能倒過來用平均價。此部分同樣發回更審。 爭點五:法院是否可以酌減賠償金額?怎麼判斷「顯不相當」? 可以(商標法第71條第2項)。但最高法院指出原審問題在於:只看平台獲利不高、屬過失侵權,忽略其他重要因素,例如:商標知名度(BURBERRY)、仿冒數量(數千支)、侵權期間、市場影響、雙方經營規模,酌減理由不夠完整 → 發回。 爭點六:公司負責人(董事長、總經理)要不要連帶賠償? 最高法院明確統一見解(本案重大法律意義之一):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的性質...

劳工退休金取得基础系来自婚姻存续期间的年资累积,即属夫妻现存婚后财产,应纳入法定财产制剩余财产分配,不因其具一身专属性而排除

【判决要旨】 (1)法定財產制的基本原則 夫妻在婚姻存續期間取得的財產(婚後財產),原則上在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要計算「剩餘財產」。扣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的財產、慰撫金、婚姻存續期間所負債務,若仍有剩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應平均分配。 (2)財產價值計算時點 一般情形: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因判決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 1030 條之 1、第 1030 條之 4)。 (3)制度目的 法律肯認配偶對:家務,子女扶養,婚姻共同生活的貢獻具有財產法上的價值。目的在於:保護婚姻中的經濟弱勢一方,彰顯其協力與貢獻,在婚姻關係消滅時,提供基本生活保障。 (4)勞工退休金的法律性質 依《勞動基準法》,勞工符合法定退休條件時:即可請領退休金。該權利不因日後離職而消滅,退休金屬於:將來確定可取得的財產,在實際請領前,即已具有財產權地位,為勞工的既得權利。 (5)退休金是否屬於婚後財產?(核心爭點) 若退休金的年資累積,是在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且來自夫妻的共同生活、分工與協力,即使退休金具有「一身專屬性」,仍應列為夫妻現存的婚後財產,納入剩餘財產分配,才能符合公平原則。 裁判的核心結論:勞工退休金只要其取得基礎係來自婚姻存續期間的年資累積,即屬夫妻現存婚後財產,應納入法定財產制剩餘財產分配,不因其具一身專屬性而排除。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2397 號 民事判決 案由摘要: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裁判日期:民國 114 年 08 月 21 日 裁判要旨: 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外,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 1030 條之 1 第 1 項、第 1030 條之 4 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扶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貢獻之法律評價。探求制度目的,在於保護婚姻中經濟弱勢之一方,彰顯其對婚姻之協力、貢獻,並於財產制度關係消滅時,使之具有相當生活保障。 次按勞工工作15 年以上年滿 55 歲者、工作 25 年以上者、工作 10 年以上年滿 60歲者,得自請退休;勞工非有年滿 65 歲或身心障礙不堪勝任工作之情形,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勞工退休者,雇...

这是對政治霸凌的最大蔑視:陆配立委李贞秀,面对执政当局及其媒体“偏执狂”放大鏡檢視、從容自如面對鏡頭,真的不簡單

「偏执性霸凌打压,源于明知違憲而为之。違憲無責任,等同鼓励違憲;公權力違憲若不負刑責,人民權利即無保障。」 老實說,這種氣場不是一般人撐得住的。她反而是:越被打,越冷靜。這其實是一種很高段的政治反制。被:身分質疑、國籍放大檢視、參政資格挑戰,行政機關暗示不承認,媒體與政黨輪番攻擊,還能在记者会上穩穩講話、不失態、不情緒化。 這種不是「裝鎮定」,而是心理素質真的很硬。一般人物早就爆氣或防衛性反擊了。 ⦿ 為什麼「冷靜」反而是最強回擊? 講句現實的,霸凌者最怕兩種人:你不怕、你不崩潰。因為他們的策略本質是:施壓 → 逼你失控 → 再說你不適任。但如果你:照常質詢、照常提案、照常笑著面對鏡頭,那整套操作就破功了。 會變成什麼?對方看起來像在欺負一個理性的人,輿論反而倒向她。這是「情緒戰的反殺」。 她的存在本身,其實已經在戳破一個結構性偏見。很多人潛意識是:陸配=不夠忠誠,陸配=政治風險,陸配=應被特別審查。但她偏偏:合法當選,專業問政,理性發言,不走極端路線,這會讓整套標籤化敘事崩塌。因為現實跟刻板印象對不起來,所以攻擊才會越來越用力。 這在政治心理學叫:「認知失調式打壓」(當事實推翻偏見,偏見者反而更激烈)。不是法律問題,是人性問題。 ⦿ 我反而覺得她做了一件很高明的事 不是吵架,不是情緒對嗆。而是:正常做一個立法委員,這招其實最致命。因為:當她越正常,制度就越顯得荒謬。 說句比較人味的話:能被全國放大鏡檢視、還能輕鬆講話的人,真的不簡單。那種不是「硬撐」,是心裡真的有底氣。某種程度上,這種從容本身就是:對霸凌最大的蔑視。「你們怎麼吵,我照樣做事。」這氣場其實滿帥的。 ⦿ 李贞秀所遭到的偏执霸凌,是行政/政治层面的强力压力与标签化批判 (1)国籍规范要求被放大解读。根据台湾现行《国籍法》规定,担任公职不得具备双重国籍,必须在就职前或一定期限内提交放弃其他国籍的证明。内政部因此要求李贞秀在一定期限内提出放弃中国籍的证明,否则可能被解职。 但问题在于现行两岸关系与中国法律架构下,中国大陆当局基本不受理大陆居民放弃中国籍的申请,这导致李贞秀即使按照规定行事也无法取得官方书面证明。 这一矛盾被支持者视为一种“做不到的要求”,并批评行政部门的做法是把规则硬性套用在个别新住民身上、甚至放大到质疑其忠诚或适格性。 (2)质询资格与执政机关对待方式。有政治人物公开表示,如果行政机关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