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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決文書内容僅供學習參考,不具有等同法律規定之效力,裁判文書中的姓名皆為化名,同名同姓者勿對號入座。基于法官判決認知差異,司法實踐中存在法院判決見解不一、法律適用標準因個案而異之情形】
兄弟姊妹特留分刪除何時生效? 2027年生效后繼承法、遺囑與分遺產完整解析
文/卫律师团队整理 2027年2月17日施行|兄弟姊妹仍有法定繼承權|單身族、頂客族遺囑規劃 最後更新:2026年8月28日|適用法域:臺灣 先看答案:兄弟姊妹特留分已公布刪除,但現在尚未生效 重點結論:民法第1223條刪除兄弟姊妹特留分的修正,已於2026年8月17日公布,但要到2027年2月17日才施行。在新法施行前死亡,原則上仍依舊法處理;在新法施行後死亡,兄弟姊妹才不再享有特留分。 但要注意,兄弟姊妹的「特留分」被刪除,不代表兄弟姊妹的「法定繼承權」也被刪除。民法第1138條仍把兄弟姊妹列為第三順位血親繼承人。沒有有效遺囑,而且沒有前順位繼承人時,兄弟姊妹仍可能依法分到遺產。 兄弟姊妹特留分修法,真正改變的是什麼? 這次修法只調整民法第1223條的特留分範圍,沒有修改民法第1138條的法定繼承順位。理解這個差別,是判斷「哥哥、姐姐、弟弟、妹妹以後還能不能分遺產」的第一步。 特留分是最低保障 特留分是法律替特定繼承人保留的最低比例。修法前,兄弟姊妹的特留分是其應繼分的三分之一;即使遺囑沒有留財產給兄弟姊妹,符合條件的兄弟姊妹仍可能依民法第1225條主張扣減。新法施行後,兄弟姊妹不再受到這項最低比例保障。 應繼分是沒有其他安排時的法定比例 應繼分是法定繼承發生時,各繼承人原則上可取得的比例。新法沒有刪除兄弟姊妹的繼承順位,也沒有刪除其應繼分。因此,沒有遺囑時,兄弟姊妹仍可能依第三順位繼承;有有效遺囑時,才可能依遺囑內容被排除。 兄弟姊妹特留分何時取消?新舊法看死亡日期 新法的判斷關鍵不是立法院三讀日期,也不只是遺囑寫立的日期,而是「繼承何時開始」。依民法第1147條,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因此,實務上應先確認死亡日期,再判斷適用舊法或新法。 1.2027年2月16日以前死亡:新法尚未施行,原則上依當時有效的舊法判斷,兄弟姊妹仍可能享有特留分。 2.2027年2月17日以後死亡:適用刪除兄弟姊妹特留分的新制度;兄弟姊妹仍可能是法定繼承人,但不再有兄弟姊妹特留分。 3.遺囑在新法施行前已寫好、立遺囑人於新法施行後死亡:原則上仍以繼承開始時的法律為核心,但遺囑形式、內容及其他繼承人的權利仍須另外審查。 如果親人已經過世、遺產分割訴訟正在進行,或手足已提出特留分主張,不宜只看到新聞標題就認為權利已消失。這類案件通常要把死亡證明、遺囑、親屬資料及訴訟進度一併交由專業人...
大陆人委托台湾律师要多少钱?最新台湾律师收费指南:民商事、刑事、行政诉讼、宪法诉讼及跨境委托费用详解
文/夏卫 台籍大陆律师 人在大陆如何比较台湾律师报价、确认委任范围并控制跨境成本 适用对象:人在大陆、拟委托台湾律师处理台湾案件的当事人 币别:新台币(NT$) 资料基准:2026年8月 【先说结论】 台湾律师没有全国统一价目表。多数案件按小时、按阶段或按审级收费;“一审报价”通常不当然包含上诉、强制执行、停止执行、陪同讯问、差旅、翻译或法院规费。对人在大陆的委托人来说,最重要的不是只问一个总价,而是把服务范围、阶段、可能追加费用和跨境文件要求写进委任契约。 为什么写这份指南 一位目前生活在大陆的大陆配偶来问:如果在台湾遇到民商事纠纷、刑事侦查、行政处分,甚至考虑宪法诉讼,找台湾律师大概要准备多少钱?其中,她最担心的是警察或检察官讯问时的“陪侦”、行政争讼和宪法诉讼,因为这些项目在网络上最难找到一致报价。 这份指南以大陆读者常用的提问方式整理台湾律师费用,并说明每个数字背后的委任范围。文中区间来自律师事务所公开价目与公开报道,只用于建立预算概念,不代表统计平均数,也不是任何律师对具体案件的报价。 台湾律师收费项目编号说明 为了方便大陆读者逐项核对,以下不用表格,而是按服务项目编号说明。每一项都同时列出公开报价中较常见的区间和影响收费的主要因素。 1. 初步咨询:公开价目常见约每小时3,000至8,000元。若律师需要事前阅读大量材料、处理专门领域问题或出具书面意见,费用可能更高。 2. 律师函或单项文书:常见约10,000至30,000元起。价格取决于事实梳理、法律研究、附件数量、修改次数,以及是否需要与对方或机关后续沟通。 3. 民商事第一审:常见约每审级60,000至120,000元起。争议金额、证据量、预计庭次、是否涉及保全、鉴定或跨境取证,都会影响报价。 4. 刑事侦查或审判:常见约每阶段或每审级60,000至120,000元起。罪名、卷证规模、是否羁押、讯问和庭审次数,以及是否包含陪同讯问,均须另行确认。 5. 陪侦或陪同讯问:公开价目常见约每小时5,000至10,000元,也有律师按次报价。交通、等候、夜间或假日到场、最低计费时数和事前阅卷,可能另行计费。 6. 诉愿:公开价目常见约30,000至60,000元起。只撰写诉愿书与包含阅卷、补充理由、资料调取和程序沟通,工作范围差异很大。 7. 行政诉讼:公开价目常见约每审级60,000至100,000元起...
本人代理真实案例|遗产分割折价补偿怎么执?“同源房屋”拍卖困境与备位变价裁判路径解密——以珠海中院(2023)粤04民终3519号案为例
文/夏卫 摘要:遗产分割判决将不可分房屋判归一名继承人并判令其支付固定折价补偿后,取得者无其他足够财产可供执行时,能否直接拍卖该同源房屋,实践中存在争议。以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粤04民终3519号案及其后续执行为样本,本文认为,房屋归属与折价补偿共同构成原物归并的分割方案,固定补偿金额虽具有既判力,但执行力仍受该分割方案拘束;在同源性、无其他足够财产、处分将消灭原物归属效果且原判未设置备位变价条款等条件同时具备时,执行法院不宜在维持原固定补偿的同时,以普通金钱执行方式直接处分同源房屋。为避免执行阶段发生实体性分割转换,裁判阶段宜建立“主位折价+备位变价”机制,即先限期补偿,逾期且无其他财产时,经裁定确认条件成就后转入变价,按继承比例分配净价款,同时终止原固定补偿义务。 关键词:遗产分割;同源房屋;有限执行力;结构性执行不能;备位变价 Enforcement Limits and Alternative Sale in Estate-Partition Judgments: A Case Study of (2023) Yue 04 Min Zhong No. 3519 Abstract:When a final estate-partition judgment allocates an indivisible house to one heir and orders fixed equalization, may the enforcement court auction that same-source house if no other sufficient assets exist? Using the Zhuhai Intermediate People’s Court judgment (2023) Yue 04 Min Zhong No. 3519 and its enforcement as a case study, this article argues that allocation and equalization form one adjudicated partition plan. Although the fixed amount is res judicata, its enforcement remains bou...
员工激励信托受托人主体替换的效力边界:兼论“核心管理权实质转移”标准 - 最高法商初7号案与判定六项指标
文/夏卫 摘要:受托人能否通过转让基础交易合同,使第三人取得信托关系中的受托人地位,是信托法与合同法交叉领域的重要司法问题。(2022)最高法商初7号案以员工激励信托为背景,认定受托人未经委托人同意将底层理财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人,实质涉及受托人主体替换,并据此否定转让协议效力。本文认为,该判决保护信托关系信任基础的价值判断值得肯定,但“受托人主体变更对信托关系不发生效力”与“转让协议整体无效”并非同一法律命题,后者需要独立的规范依据。为此,本文区分基础合同转让、受托事务委托与受托人地位变更,提出以信托财产控制权、最终投资决策权、收益与撤资权、最终信义责任、原受托人实质退出、法定或约定程序完成度为内容的“核心管理权实质转移”六项指标,并据此重构本案裁判思路与主文。 关键词:员工激励信托;受托人地位;受托人变更;合同效力;信义义务 Judicial Identification and Legal Effects of Trustee Status Changes Abstract: Whether a trustee may transfer the underlying contractual rights and obligations so that a third party succeeds to the trustee status is a representative issue at the intersection of trust law and contract law. Focusing on the Supreme People’s Court’s judgment in (2022) Zui Gao Fa Shang Chu No. 7, this article argues that the judgment’s protection of the settlor’s trust in the trustee is justified, but the ineffectiveness of a trustee replacement against the trust relationship does not automatically entail the invalidity of the entire transfer a...
准据法转换后,既有权利能否“归零”?——本人亲自代理的一起大陆涉台遗产继承案法律分析
文/ 夏卫 台籍大陆律师 两岸继承案件中配偶「先分一半」主张之法律定性、反诉与时效中断 摘要 本文分析一件两岸继承案件。依目前掌握的基本事实,女儿向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提起遗产分割诉讼,在起诉理由中表示母亲对被继承人父亲的财产有一半权利,剩余部分才作为遗产依法分割;但女儿正式的诉讼请求是「对XX房产依法分割」。儿子明确否认母亲对父亲财产享有一半权利,要求将全部财产纳入遗产分割。母亲在一审答辩中则明确主张:被继承人遗留财产属夫妻共同财产,自己应先分得一半,剩余一半由各继承人依法继承。儿子与母亲围绕「母亲是否享有一半」持续进行实质攻防,一审法院以中国大陆民法典为准据法,并完全支持母亲。儿子上诉后,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改认本案应适用台湾地区民法,并认为母亲一审没有提出夫妻剩余财产差额分配请求,至今已逾时效,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各继承人对被继承人遗留全部财产平均分配。 本文的核心主张是:本案首先应区分「当事人是否提出实体权利主张」与「当事人是否以特定法律名称提出反诉」两个不同问题。依题示事实,母亲已明确提出自己在遗产分割前享有一项先行财产利益,而且该主张遭儿子明确否认,经双方持续辩论并由一审法院实体裁判,故不能仅因母亲一审没有使用台湾民法第1030条之1的法律名称,就认定她从未主张相应的实体权利。二审既然改变准据法,应先依台湾法对一审既有主张进行重新法律定性,再判断其是否属于剩余财产差额分配请求,最后才进入时效起算与中断问题。 本文并不主张母亲所称「一半」当然等于父亲名下特定房产的百分之五十所有权。台湾民法第1030条之1原则上形成的是金钱数额的剩余财产差额分配请求权,而非特定不动产上的当然共有权。真正需要讨论的是:母亲已经提出的「先分一半」利益,在台湾法下应如何定性;该主张是否具有反诉或至少请求之性质;以及其一审诉讼行为是否足以发生民法第129条以下的时效中断效果。本文最后认为,若二审仅以「母亲没有提出第1030条之1」直接推导「请求权已逾时效」,而没有说明一审既存权利争议为何不能重新定性,也没有完整处理时效起算与中断,其法律论证仍有进一步检验空间。 关键词:两岸民商事、准据法、法官知法、法律定性、夫妻财产制、剩余财产差额分配、反诉、起诉、消灭时效、遗产分割 壹、案例背景:同一个「一半」,为何在二审产生完全不同的法律效果 一、案件事实不是「母亲顺带提到一半」,而是形成了完整...
法律解釋還是實質創設?--《兩岸條例》第21條「設籍滿十年」之行政核釋、參政權限制與司法審查
文/ 周志遠 台籍大陸律師 2026年4月16日,大陸委員會以令釋方式核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1條所稱「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十年」,認為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在臺定居設籍後,並應依規定完成繳附喪失中國大陸戶籍證明予主管機關,且十年期間應自完成繳附證明之日起算。其後,中央選舉委員會於2026年7月公開表示,原大陸地區人民申請登記為候選人時,各地方選舉委員會將查詢其繳附喪失原籍證明之日期,並以該日期作為十年期間之起算點。2026年8月,前立法委員李貞秀宣布參選新竹縣竹北市長,其參選資格遂再次引發社會及法律上的討論。 本文認為,本案真正值得研究的法律問題,並非特定政治人物「究竟能不能參選」,而是:第一,兩岸條例第21條所稱「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十年」是否當然包含「完成繳附喪失中國大陸戶籍證明」之先行要件;第二,主管機關以行政令釋方式將該證明繳附日設定為十年期間起算點,究竟屬於對既有法律意旨之解釋,抑或已經實質增加法律所未明文規定之參選資格限制;第三,行政機關之解釋性行政規則在限制人民參政權之案件中,其效力界線何在;第四,若行政解釋使人民原本已累積之設籍期間失去法律效果,是否涉及法律保留、不溯及適用、信賴保護及平等原則問題;第五,地方選委會、中選會、陸委會、內政部及戶政機關之間,在候選人資格認定上應如何分配法律解釋權與事實認定權。 本文透過文義、體系、歷史及目的解釋方法,並結合司法院釋字第618號、行政程序法第159條及行政法上解釋性行政規則之一般法理,認為「設籍滿十年」與「完成繳附喪失原籍證明」在規範構造上應予區分。主管機關固得基於兩岸人民身分管理及法律執行需要,對相關法律概念作成統一解釋,但若其解釋結果實質上改變十年期間之起算點,並使人民既有設籍期間完全失去法律效果,即不能僅以「行政解釋」之名稱即當然取得對人民之拘束力。法院於個案審查時,仍應直接依法律判斷該核釋是否屬於法律原意之合理闡明,而不得因行政機關具有主管權限,即將行政解釋視為法律本身。 本文最後提出,對涉及人民公職參選資格之重大法律爭議,行政機關應建立明確、公開、一致且可預測之資格認定標準;如確有必要將「完成繳附喪失原籍證明」作為十年期間之起算點,應優先透過法律修正或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完成,而非以行政核釋取代法律本身。 關鍵詞:兩岸人民關係條例、設籍滿十年、行政核釋、解釋性行政規則、參政...
辅助驾驶场景下“驾驶行为”的刑法教义学构造 ——評析最高人民法院导性案例271号
文/ 夏卫 台籍大陆律师 引言 传统机动车驾驶以人为中心,驾驶人通过方向盘、油门和制动控制车辆。辅助驾驶使系统能够暂时完成转向、加减速和路线跟随,人的手脚可能退出直接操作,由此产生构成要件问题:不再接触操纵部件,究竟只是驾驶方式改变,还是刑法上的 “ 驾驶 ” 已经终止?只以安全责任定罪可能架空行为要件;只认直接操纵,又可能使行为人借主动放弃控制逃避刑责。 指导性案例 271 号 “ 王某群危险驾驶案 ” 把这一冲突推到司法前台。被告人醉酒后驾车,设置目的地并激活 L2 级辅助驾驶系统,使用私装配件欺骗驾驶人监测机制,随后移至副驾驶位睡觉。法院认为, L2 系统不能替代驾驶人成为驾驶主体,王某群即使不在主驾驶位实际操作,仍应作为驾驶主体承担法律责任,遂以危险驾驶罪定罪。该案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于 2026 年 2 月 13 日作为指导性案例发布。 [1] 这一结论具有强烈的直觉正当性。行为人明知系统要求监管,仍有计划地解除安全约束,使一辆醉酒人员启动的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处于无人监管状态,危险性显著高于通常使用辅助驾驶。然而,直觉上的应罚性不能免除构成要件论证。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处罚的是 “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 ” ,而不是 “ 对机动车安全负有责任 ” 或者 “ 违法使用辅助驾驶系统 ” 。 [2] 因而,评析 271 号的关键不在于抽象争论机器能否成为犯罪主体,而在于回答三个递进问题:其一, “ 驾驶 ” 的可能文义能否涵盖经由 L2 系统实现的车辆运行;其二,设置、启动系统的作为与未监管、未接管的不作为,应当如何归入危险驾驶罪的行为结构;其三,依托 L2 人机关系形成的裁判规则,如何避免被机械适用于 L3 、 L4 场景。 本文以受限制的 “ 功能性支配 ” 解释驾驶:行为人基于自身交通目的引起或维持车辆道路运行,并对任务具有启动、设定、变更或终止的支配联系,即使系统执行部分运动控制,仍可能处于 “ 驾驶 ” 的文义范围。本案应评价为设置目的地、激活 L2 并规避监测所形成的持续作为;不监管、不接管只是嵌入其中的义务违反。该规则限于 L2 及相同任务结构,不能当然延伸至 L3 、 L4 。 一、指导性案例 271 号的裁判逻辑及其检验起点 (一)案件事实与裁判结论 2025 年 9 月 13 日零时 30 分许,王某群饮酒后驾驶汽车从饭店附近返回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