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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決文書内容僅供學習參考,不具有等同法律規定之效力,裁判文書中的姓名皆為化名,同名同姓者勿對號入座。基于法官判決認知差異,司法實踐中存在法院判決見解不一、法律適用標準因個案而異之情形】
立法院三讀恢復「公投綁大選」:在台灣現行制度與文化下,如不綁大選,公投幾乎不會通過
修法的主要內容 根據報導:立法院於 2025 年11 月21 日三讀通過修正 公民投票法第23條。新條文明定:當公投案公告成立後,須於 3 個月至6 個月內 舉行投票,若期間內有全國性選舉,則公投可與該選舉「同日舉行」。因此,表面上看,是「恢復」或「再次強化」公投與大選綁在一起的制度。 爭議焦點與風險 支持方認為,把公投與大選綁一起能提升投票率、節省行政成本、讓公投議題與選舉政見更直接掛鉤。 反對方則提出幾點疑慮:如與選舉同日舉行,可能影響選舉與公投議題的分辨清晰度,兩者互相干擾。過去實務上曾出現「邊投票邊開票」亂象,與複雜的選務作業風險。 制度變動與意義 原本的「鳥籠公投」系統(意指公投與選舉分離,且投票率門檻高、影響力較低)被批為難以有效行使民意。此修法可視為對此種制度的調整。此次修法若落實,未來公投與全國性選舉(如總統、立法委員或地方大選)若時間重疊,有可能將公投併入同一日投票日。 對公投制度而言,這意味著:公投的「能見度」可能提升(因為在選舉熱度中),但同時也可能被「選舉動員」或政黨政治所綁定,民意與議題本身的冷靜審議可能受限。 後續關注事項 如何訂定「公告成立」到投票日之間的3 至6 月的具體流程與準備。選務機構(如 中央選舉委員會)如何因應可能的選舉/公投合併投票日的選務量、監票及開票安排。是否會同時調整其他配套,例如公投議題的宣傳、公投前假日安排(報導中提及有提出「公投前一天放假」的再修正動議)。 民意與學界對此制度改變的反應:會否認為強化了直接民主?或反而減少了公投議題的獨立性? 可行的配套(操作面 + 法制面) (A)選務操作配套(中選會/地方) 1、投票所動線與票匭分流:法定規定合併投票時應在投票所設置明確分流動線與專責工作站(選舉票、公投票分開)。(可寫入施行細則) 2、開票程序:先分類再逐項計票:要求在開票作業中先做「票種鑑別與密封分箱」,並公開監票,以降低「塞票/混置」質疑。 3、投開票時程與資訊公開面板:開票進度必須由中選會每日(或即時)公布階段性進度,並提供第三方觀察團(政黨/國際觀察)進場機制。 (B)法制與程序配套(立法) 1、在《公民投票法》或施行細則增加合併辦理的「技術性保障條款」,例如: (1)規定「合併舉辦時中央選舉委員會應...
👍立法院國民黨團將提案修「國籍法」,新增「防小人條款」,明定大陸配偶參政權不受國籍法規範
花蓮縣富里鄉學田村前村長鄧萬華、南投縣前議員史雪燕于2025年11月20日出席在國民黨立法院黨團舉行的「賴皇帝欺負小陸配」記者會。 花蓮縣富里鄉學田村前村長鄧萬華,遭內政部依《國籍法》第20條要求其提出放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否則將解職。她向花蓮縣政府提起訴願,訴願委員會日前決議撤銷原處分。內政部長劉世芳堅持必須依《國籍法》辦理,沒有解釋的空間。國民黨團今(2025年11月20日)上午召開會,嚴厲抨擊賴清德總統和民進黨知法、玩法、亂法,用根本不適用的《國籍法》,套在陸配頭上,剝奪其參政權,踐踏《中華民國憲法》、《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國民黨團將研議提出《國籍法》修法,制定「防小人條款」,陸配參政權不受《國籍法》規範,保障陸配參政權。 總召傅崐萁表示,人民是否能在台灣好好地生存發展、基層安居樂業,不受到賴清德政府霸道集權打壓?國民黨團必須為這群在基層打拼、受到迫害的國人來發聲,這也是國民黨一貫的立場。「賴皇帝」打壓小陸配,已經到令人髮指的地步,陸配們深受恐懼的壓迫,連來到國會殿堂表達自己遭到迫害的勇氣都沒有。國民黨團感謝四位敢於對抗專制政權的人權律師,他們一路陪伴被欺負、被凌虐的基層陸配,在法律層面為其發聲。 傅崐萁指出,國家有暴政,但公道自在人心,自然會有正義之士,願意為受害百姓發聲。傅崐萁特別強調,依據《中華民國憲法》所保障人民的自由安全,以及所賦予的民主參政權,不容「賴皇帝」踐踏。這些基層村里長都是依照《中華民國憲法》、《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入籍滿10年後就有參政資格,但內政部長劉世芳扭曲條文解釋,以《國籍法》的位階,否定《憲法》層次,此舉彰顯「賴皇帝」劍指何處,部會首長就群起而攻之;只要會咬人、攻擊或泯滅人性,就可以在賴政權享有高官俸祿。 傅崐萁進一步指出,賴清德總統用大砲打小鳥,欺負基層陸配,實在是令人髮指。例如花蓮縣富里鄉學田村前村長鄧萬華,嫁來台灣已經28年,在大陸出生也不過22年,不僅要獨立撫養3位子女,還侍奉公婆和癱瘓在床的丈夫,仍還有熱誠為基層鄉親服務,我們該表彰她奉獻的精神,是台灣之子的母親,但為什麼不能好好地安居樂業,為鄉親服務? 傅崐萁表示,賴清德總統以極權方式,踐踏《中華民國憲法》、《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尤其是《中華民國憲法》明文揭示「國家統一之前,區分台灣地區和大陸地區,都屬於中華民國」,而賴清德總統不斷違反《中華民國憲法》令...
判決説理詳細完整,台灣法院實例:否認原婚生親子關係+推定非婚生親子關係成立+代墊扶養費返還
本判決書說理詳盡、條理分明。法院於否認婚生親子關係、推定非婚生親子關係成立,以及代墊扶養費返還等複合爭點之處理,均論理清晰、法理說明充分,具一定參考價值。 一、本案事實概要與程序整合意義 乙○○於婚姻關係中出生,母丙○○與夫戊○○因感情破裂而分居,丙○○於分居期間與丁○○交往並懷孕。乙○○出生後由母單獨扶養。多年後乙○○以DNA鑑定排除戊○○為父,遂提起否認婚生推定之訴,並併同請求命丁○○認領及給付扶養費;母丙○○另請求代墊扶養費返還。法院整合審理,分別就親子關係、扶養義務與不當得利等爭點一併裁判。 1、案件主要爭點 (1)否認婚生子推定:確認乙○○是否為婚生子女。原告乙○○、被告戊○○,法律依據:民法第1062、1063條。 (2)認領非婚生子女:丁○○是否為乙○○生父。原告乙○○、被告丁○○,法律依據:民法第1067條第1項。 (3)子女扶養費:生父應否負擔及金額 。原告乙○○、被告丁○○,法律依據: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5條、第1119條。 (4)代墊扶養費返還:母親單獨扶養之不當得利返還。原告丙○○、被告丁○○,法律依據:民法第179條。 2、判決主文重點(摘要) (1)確認親子關係否認部分:乙○○並非丙○○自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以DNA鑑定排除婚生推定。) (2)認領部分:丁○○應認領乙○○為其子女。(丁○○拒不配合DNA鑑定,但法院認其與母有性交、共同生活、照顧事實,推定血緣存在。) (3)扶養費部分:丁○○自判決確定日起至乙○○成年止,每月5日前給付扶養費 新臺幣12,000元。如遲誤一期,後12期視為到期。 (4)代墊扶養費返還部分:丁○○應給付丙○○ 1,044,000元,並自特定日分段計息(年息5%)。 (5)訴訟費用分擔:乙○○負擔1/6,其餘由丁○○負擔。 3、法院主要法律判斷 (一)否認婚生子推定。民法第1063條第2項:子女得在知悉非婚生後2年內提起否認之訴。DNA鑑定結果明確排除 戊○○與乙○○之親子關係;戊○○亦不爭執。因此乙○○並非婚生子女,法院予以確認。 (二)認領之訴。依民法第1067條第1項:非婚生子女或其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訴。法院強調家事事件法第68條:親子鑑定須在有相當懷疑血緣關係存在時,始得命鑑定。 原告提出:丁○○陪產、共同生活、抓週儀式...
法院裁判實例:親子案件,裁定令當事人進行脱氧核糖核酸DNA鑒定,無正當理由不配合鑑定,課以訴訟上不利推斷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親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原 告 丙○○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振洋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認領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丙○○、被告甲○○均應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上午10時許至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新竹縣○○市○○路○段000號),接受親子血緣之醫學檢驗鑑定;所需鑑定費用先由原告逕向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預繳。 理 由 一、按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但為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者,始得為之;命為前項之檢驗,應依醫學上認可之程序及方法行之,並應注意受檢驗人之身體、健康及名譽。法院為第一項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或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為家事事件法第68條定有明文。次按親子血緣鑑定之勘驗方法,對親子關係之判定有其科學之依據及可信度,自屬當事人重要且正當之證據方法。然為此親子血緣鑑定必須被當事人本身參與始可,如需當事人之血液等,亦即勘驗之標的物存在於當事人本身,而當事人拒絕提出時,雖法院不得強令為之。惟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同法第343條、第345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以裁定命當事人提出該應受勘驗之標的物,當事人若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當事人關於該勘驗標的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標的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即法院得依此對該阻撓勘驗之當事人課以訴訟上之不利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5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之母乙○○前於民國110年9月間認識被告,並發生婚外情,交往期間雙方曾多次發生性行為。112年5月19日被告主動提及至顏明通婦產科診所就醫,因認被告並非第一次面對原...
依台灣民法規定,非婚生子女與生父的親子關係(如繼承權等)並非當然成立,須經「法定確認程序」,自然血親才能轉變為法律親子關係
依照 台灣地區《民法》 的規定,非婚生子女與生父之間的法律上親子關係(例如繼承權等)並非自動成立,必須經由法定確認程序才能成立。 釐清基本概念:婚生子女與非婚生子女 ● 婚生子女:根據《民法》第1061條,指的是在父母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所生的子女。第1062條:規範受胎期間的推定,以認定是否為婚生子女。簡單來說,就是父母在合法結婚後懷孕並生下的孩子。婚生子女與父母親之閒的權利義務關係的主要法源依據為台灣地區民法,尤其親屬編中的相關條文,包括但不限於扶養義務、監護權、繼承權、姓氏權等。 ● 非婚生子女:則是指在父母沒有婚姻關係時所生的子女。 (1)與母親的關係。第1065條:非婚生子女與其母之間,自出生時起即存在親子關係。意即:非婚生子女與生母之間的法律親子關係是當然成立的。 (2)與父親的關係。第1066條:非婚生子女與其生父之間,非因認領或裁判認定,不生親子關係。也就是說,非婚生子女與生父之間的親子關係須經「認領」後才成立。 非婚生子女經「法定確認程序」,其法律地位才與婚生子女相同,一體適用上述民法親屬編的規定。非婚生子女與生父的關係建立途徑:「準正」、「認領及視為認領」或「法院認定」。 生父與生母結婚(準正):生父與生母在子女出生後結婚,子女在法律上即視為婚生子女。 生父任意認領:生父可自行向戶政機關辦理認領登記。 視為認領:生父實際撫育子女,例如提供生活費、學費或有實際教養行為,法律上會視為已認領。 強制認領:若生父不願認領,子女或其生母可向法院提起認領之訴。 一、準正:因父母結婚而「視為」婚生 「準正」是一種法律上的擬制,只要符合特定條件,非婚生子女就會自動被視為婚生子女,無須任何額外行為或意思表示。其主要依據是: 《民法》第1064條:「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 解釋:如果孩子的生父和生母,在孩子出生後才合法結婚,那麼這個孩子就會「自動」被法律視為他們的婚生子女。這裡的「結婚」必須是有效且合法的婚姻。需要特別強調的是,即便條文沒有明說,但法院實務上一致認為,準正的前提是子女與生父之間必須具有真實的血緣關係。沒有血緣,就沒有準正的可能。 婚生推定與否認之訴 有時候,孩子出生在婚姻關係中,但事實上卻非丈夫的親生骨肉,這時就會牽涉到「婚生推定」與「否認之訴」的議題:《民法》第1063條第1項:「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
台灣羈押實務上偏向'方便偵查',法院審查'形式化',延押申請自動化通過,司法審查成'擺設',理由概述'有串證或逃亡之虞'
羈押制度(pre-trial detention)是刑事程序中最敏感的環節之一。它一方面是確保刑事追訴有效進行的必要措施,另一方面卻對人身自由造成重大限制。在民主法治體系中,羈押應為例外(exceptional measure),必須嚴格受到比例原則與司法審查之拘束。 台灣在形式上符合法治要求,已引進多項保障(如速審法、羈押理由審查),但實務上仍未充分落實《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9條「羈押例外原則」與「速審權」的實質精神,存在 羈押理由概括化、替代措施運用不足、延押過度、羈押率偏高 等問題,引起社會的長期關注。 一、台灣羈押制度現況與法源 偵查中:初始期限不得超過2個月。延長次數,最多延長1次。延長期間,每次不得超過2個月。總計:最長共4個月。 審判中:初始期限不得超過3個月。延長期間,每次不得超過2個月。延長次數與期間依案件嚴重程度而異: 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第一、二審:可延長3次。第三審:可延長1次。 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第一、二審:可延長6次。第三審:可延長1次。 法院羈押期間的計算是自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之日起算。延長羈押必須在原羈押期間屆滿前,由法院訊問被告後以裁定為之。案件若經發回更審,延長次數將重新計算。 刑事妥速審判法(速審法) 第5條(羈押期間上限):法院就被告在押之案件,應優先且密集集中審理。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五年。 前項羈押期間已滿,仍未判決確定者,視為撤銷羈押,法院應將被告釋放。 第 6 條: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 評價:法條設計上有時間框架,及控方對羈押申請負實質舉證責任,但實務上羈押與續押條件由法院掌握、司法審查密度不足,導致「羈押例外原則」被弱化。 二、實務運作面:羈押偏向「方便偵查」 (1)羈押比例與續押率偏高 根據司法院與監察院報告(例如:監察院糾正案字第1110010169號等),台灣羈押率長期約維持在 8–10% 左右(即每10名被告約有1人被羈押),高於部分歐洲國家。在高知名度案件中,法院往往傾向「先押再審」,即使證據未明確。 (2)延押申請幾乎「自動化」通過 檢察官申請延長羈押,法院通常批准率超過9成。延押裁定理由多以「...
選罷法第26條'排黑條款',雖具維護政治清廉之正當目的,但採永久剝奪參政權之設計,已不符現代民主法治國之比例原則與更生理念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6條,修正至民國114年〔2025年〕2月18日)是台灣選舉制度中非常關鍵的一條條文,因為它直接規範了「誰不能登記為候選人」──也就是說,它設定了參選資格的「消極要件」(不得登記的情形)。 一、第26條一共有十六款,大致可以分為五大類型 1、國家安全與憲政忠誠相關:第1款、第4款,涉及內亂、外患、國安、間諜、滲透等罪。 2、廉政與政治清廉相關:第2款、第3款、第5款、第6款,涉及貪污、選舉賄選、組織犯罪、毒品、槍砲、洗錢等。 3、刑事刑罰與執行狀態相關:第7款~第11款,包括受刑判未執行、緩刑中、保安處分未畢、重罪未定讞等。 4、財產與職務誠信相關:第12款、第13款、第14款、第15款,涉破產、懲戒、停職、褫奪公權等。 5、行為能力相關:第16款,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者。 這樣的分類呈現出一個明確的立法邏輯:公職候選人必須同時符合「政治忠誠」「廉潔操守」「行為能力」「法律地位清白」等基本資格條件。 二、立法目的與政策意涵 1、維護公職人員的品格與信任基礎:防止有重大刑案、貪污或違法紀錄的人參政,維持政府廉潔形象。 2、保障國家安全與制度穩定:明確排除曾犯內亂、外患、滲透等罪者,以防止具有敵對勢力背景者進入權力核心。 3、確保行政與司法信任連貫性:若一個人尚在刑期、緩刑或保安處分中,即不適宜參選,避免出現法律執行與政治活動衝突。 4、防止利益衝突與濫權:對於曾受懲戒或破產未復權者設限,強化職務誠信。 三、實務運作與社會意義 在實務上:此條文是中選會審查候選人登記的核心依據之一。通常會透過法院刑案紀錄、懲戒處分、公權褫奪等資料交叉比對。若候選人遭法院判刑確定但尚未復權,將被駁回登記。 在社會層面上,這條文有助於:提升民眾對政治清廉的信任感;避免黑金政治、黑道背景人員參政;但也引發一些爭議(如下所述)。 四、潛在爭議與評價 優點:確保政治清明與法治原則,條文明確排除貪污、黑道、毒品、國安犯罪者,是民主法治國的必要防線。規範具體、可執行性高,以「有罪判決確定」作為判斷標準,具客觀性與可檢核性。兼顧社會觀感與信任維繫,有效避免人民對政治人物產生負面印象。 缺點與爭議點 1、範圍過廣、可能限縮參政權:部分條款(如第6款、涉及毒品、槍砲等罪)是否與「公職人員操守」直接相關,學界有討論;過度擴張可能侵犯憲法保障的「被選舉權」。 2、 與比例原則之爭:例如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