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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決文書内容僅供學習參考,不具有等同法律規定之效力,裁判文書中的姓名皆為化名,同名同姓者勿對號入座。基于法官判決認知差異,司法實踐中存在法院判決見解不一、法律適用標準因個案而異之情形】
「司法關說罪」:法律定義"關說"即具有違法性,不存在"合法關說"之情形,「不法關說罪」:難道意味著"合法關說無罪"?

立法院會2025年05月13日三讀修正通過刑法部分條文,經黨團協商、朝野上演表決戰後,增訂妨害司法公正罪章、棄保潛逃罪、不法關說罪及提升脫逃罪法定刑等條文,其中對法官、檢察官或其指揮監督長官進行不法關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第161條加重脫逃者刑度:(提升脫逃罪法定刑) 1 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將「1年以下有期徒刑」改為「3年以下」) 2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5年以下」改為「1年以上7年以下」) 3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一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4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脫逃罪」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太低,因此立法院三讀通過條文加重脫逃罪刑責,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增訂第161條之一:「棄保潛逃罪」 經檢察官或法官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並經發布通緝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現行刑法「脫逃罪」僅適用於被判決確定而脫逃者,但涉案被裁定交保但尚未判刑確定者「棄保潛逃」,則無任何刑事處罰,不少經濟大咖如國寶集團總裁朱國榮、鍾文智寧可被沒收鉅額保金,也要逃到海外逍遙。 ----增訂第十章之一,妨害司法公正罪: 新增第一百七十二條之一: 1 對於證人、鑑定人、專家證人或通譯,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不為證言、鑑定或傳譯,或約其為一定之證言、鑑定或傳譯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 證人、鑑定人、專家證人或通譯就證言、鑑定或傳譯之事項,要求、期約或收受不正利益者,亦同。 新增第一百七十二條之二: 意圖使證人、鑑定人、專家證人或通譯不為證言、鑑定或傳譯,或使其為一定之證言、鑑定或傳譯,對其本人或其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二親等內姻親或家長、家屬、與其訂有婚約者或其他身分上或生活上有密切利害關係之人,實行犯罪行為者,依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新增第一百七十二條之三:(不法關說罪)「司法關說罪」 1...
肉搜公審、聊天截圖外流、洩漏電話號碼、偷拍上傳、蒐集錄音作為證據、蒐集GPS定位等公開別人個資會有問題嗎?違反個資法構成要件為何?
一、什麼是《個人資料保護法》所保護的「個人資料」? 個人資料是指任何可識別特定個人身分的資訊,這些資訊受到個資法的保障。根據個資法的定義,個人資料的範圍非常廣泛,包括了各種直接或間接能夠識別個人身分的資料。 個人資料可分為一般個資和特種個資兩大類(個資法第2條第1款)。一般個資包括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等資訊。這些資訊雖然較為普遍,但仍屬於個人隱私,受到個資法的保護。 特種個資則是指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前科等較為敏感的資訊。這些資訊涉及個人的隱私權,可能對當事人造成較大的影響,因此受到更高度的保護。 判斷某項資訊是否屬於個人資料,需要綜合考慮該資訊是否能直接或經過比對、組合而間接識別特定個人。這需要就個案的具體情況進行分析和判斷。 【説明】:簡言之,個資法對於個資的規範包山包海,只要可連結至特定個人的資訊,都會被認定為一般個資。個資法是「個人資料保護法」的簡稱,對於「公務機關」與「非公務機關」均課以個人資料保護之法律責任,而「非公務機關」就包含「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團體」。也就是說,無論是本人或您設立登記的公司,甚至是非法人團體等,均應符合個資法之規定。 二、違反個資法構成要件 1、在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時,無應有之特定目的,未經當事人同意或不具備合法蒐集利用的情形或條件。 根據個人資料保護法,在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時,應有特定目的,原則上必須取得當事人的同意。若未經當事人同意即進行違法蒐集個資、個資處理利用等行為,可能須負擔法律責任。法務部應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特定目的及個人資料類別,提供公務機關及非公務機關參考使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9 條第 1 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
違反個資法和偽造文書刑責,屬抽象危險犯,犯罪成立應達「足生損害」要件,屬實質適性犯,檢方舉證行為人主觀意圖與客觀風險之門檻高但抽象,法院判斷標準有差異
▶ 違反個資法刑事責任中是否違法之判斷 刑事責任(個資法第41條、第 42 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41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42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對於個人資料檔案為非法變更、刪除或以其他非法方法,致妨害個人資料檔案之正確而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個資法刑事責任構成要件: 1. 違法蒐集、處理、利用行為:違反個資法關於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的規定,例如未經同意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 2. 不法意圖: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例如意圖營利。 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例如洩漏個人資料造成他人名譽受損。 3. 足生損害於他人:違法行為導致他人受損,損害的程度必是具體的、足夠的,而非只是潛在的可能性。 ❖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 1869 號 刑事裁定 案由摘要:個人資料保護法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12 月 09 日 裁判要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41 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 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 上 訴 人 鄭○昌 選任辯護人 蘇唯綸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案件,本院刑事第六庭(徵詢及提案裁定時為刑事第八庭)裁定提案之法律爭議(本案案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提案裁定案號: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本大法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 理 由 本案基礎事實: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鄭○昌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經個人同意外,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竟意圖...
慰撫金請求權為專屬權,何種情況下可讓與(債權移轉)或繼承?慰撫金債務性質仍適於供債權人據以為抵銷抗辯?
請求加害人賠償慰撫金的權利,除非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不得繼承 甲、乙為夫妻,乙妻發現甲夫外遇了,在外面有小三丙,欲對丙提出侵害配偶權的訴訟求償,但乙不幸在起訴前意外過世,則乙的繼承人(子女丁、戊)可以繼承乙對丙的慰撫金請求權,對丙提出侵害配偶權的訴訟嗎? 民法第195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慰撫金請求權為一身專屬權,不得讓與(債權移轉)或繼承,除非慰撫金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例如已成立和解只是尚未給付),或已起訴(已向法院提起訴訟或已取得法院判決),才例外可以繼承。 案例的乙妻,雖然生前對丙具有侵害配偶權之慰撫金請求權,但生前尚未和解或起訴,因請求權不得繼承,故其繼承人無法對丙請求該侵害配偶權之慰撫金賠償。 統一法律見解,債務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債權人所負之慰撫金債務,於債務人未依契約承諾或債權人起訴請求賠償之前,其性質仍適於供債權人據以為抵銷抗辯。 最高法院民事第8庭就110年度台上字第2523號損害賠償事件,關於「債務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債權人所負之慰撫金債務,於債務人未以契約承諾或債權人起訴請求賠償之前,其性質是否適於債權人據以為抵銷之抗辯?」之法律見解,因同院先前具相同事實之裁判存有歧異,經由徵詢程序達成統一見解,於2023年7月12日作成該件裁判:債務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債權人所負之慰撫金債務,於債務人未以契約承諾或債權人起訴請求賠償之前,其性質仍適於債權人據以為抵銷之抗辯。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23號上訴人吳O容以對造上訴人陳O宜過失侵權行為訴請對造上訴人陳O宜賠償損害,陳O宜陳稱吳O容對其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含給付慰撫金之債務,爰以之與其對吳O容之損害賠償債務為抵銷之抗辯。本院民事第八庭評議後,認擬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即「債務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債權人所負之慰撫金債務,於債務人未以契約承諾或債權人起訴請求賠償之前,其性質是否適於債權人據以為抵銷之抗辯?」本院先前具相同事實之裁判,有肯定與否定...
文件驗證、公證、認證三者間的差異是什麼?又該如何應用?怎樣的契約約定可以逕受強制執行?

一、文件公證、認證、驗證的差別 公證、認證、驗證最主要的差別在於用途以及適用的範圍。 公證:由公證人進行,證明「法律行為」或「私權事實」存在且合法。 認證:由公證人進行,證明「文書」或「簽名」的真正性,表示非經偽造。 驗證:由一國家地區之外交機構進行,證明「文書」的效力受到該國家地區承認。 二、什麼是公證? 公證(Notarization)會由公證人(Notary Public)針對「法律行為」與「私權事實」做成公證書,相當於以公權力證明該法律行為與私權事實的真正性。 法律行為:指透過意思表示發生法律上效果的行為。如各式契約的訂立或撤銷、拋棄權利、訂立或撤銷遺囑、監護或認領…等。 私權事實:泛指有法律上意義的事實狀態。如出生事實、婚姻狀態、不動產相鄰關係、占有事實、侵權事實…等。 公證必須由法院公證人或民間公證人作成,且公證人需親自見聞、體驗該法律行為與私權事實的過程,才能夠作成公證書。 公證的效力: 公證程序最主要有這3大功能: 1.推定效力與真正性 對法律行為請求公證,公證人會審查該法律行為是否具備法定要件,以確認該法律行為有形式合法性。對私權事實請求公證,則會藉由公證人親身見聞、實際體驗該事實狀況,而證明該事實存在。 因此,除非有反證的證據出現,否則經過公證的法律行為會被推定為合法有效,私權事實會被推定為真正存在。 2.保存證據 公證程序可作為保存證據的一種方式,尤其適合用於網路、智財方面侵權事實的存證。此外,公證書與相關簿冊、卷宗依法須在公證處或公證人事務所保存一定年限,可便利隨時查證,不用擔心證據滅失。 3.作為執行名義 若法律行為屬於以下任一種類,可以在公證書載明違約「應逕受強制執行」等語,當特定違約情況發生,一方當事人就能夠持公證書直接向法院的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無須再經歷繁複的訴訟程序。 --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 --以給付特定之動產為標的者。 --租用或借用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有期限並應於期限屆滿時交還者。 --租用或借用土地,約定非供耕作或建築為目的,而於期限屆滿時應交還土地者。 三、什麼是認證? 認證(Attestation/亦可稱Notarization)是由公證人查證文書的真實性以後,在文書上加蓋認證章,表示文書並非偽造所得。私文書經過認證以後也會具有視同公文書的效力。 (一)文件認證的種類 ...
區別:公務人員考績法之「免職」處分,與公務員懲戒法之「撤職」「免除職務」處分
一、公務員懲戒法第11條規定:「免除職務,免其現職,並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 所稱「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係指發生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規定之效果,並依同法第38條規定,於政務人員亦適用之。又上開法律效果為其他人事法規所適用,例如: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1條、審計人員任用條例第11條、關務人員人事條例第1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條、駐外外交領事人員任用條例第1條、醫事人員人事條例第1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10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第9條等規定。至於軍職人員,依兵役法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現役期間之規定,則發生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4條予以停役之法律效果。 二、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7條第1項規定:「年終考績獎懲依左列規定︰……四、丁等︰免職。」第8條規定:「另予考績人員之獎懲,……列丁等者,免職。」第12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平時考核及專案考績,分別依左列規定:……二、專案考績,於有重大功過時行之;其獎懲依左列規定:……(二)一次記二大過者,免職。」 免職法律效果係免除公務人員之職務,使其喪失現職公務人員之身分,而終止其與國家間之公法上職務關係,然並未發生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規定之效果。職是,受公務人員考績法規定之免職處分者,於符合其他人事任用規定時,仍有再任公務員之可能,至於受免除職務之懲戒處分者,依前揭說明,依法不得再任公務員。 三、「撤職」係公務員懲戒法規定懲戒種類之一種,而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平時考核獎懲得互相抵銷,無獎懲抵銷而累積達二大過者,年終考績應列丁等」,同法第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丁等係「免職」。二者皆會造成公務員身分之消滅。兩者之區別如下: 1、原因:前者因公務員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後者係因平時考核不佳致年終考績列丁等而免職。 2、機關:前者為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簡稱公懲會);後者為公務員之所屬機關。 3、效果:前者為撤其現職外,並於一定時間停止任用,期間至少為一年;後者僅撤其現職,並未限制其任用期間,故可至其他機關任職。 4、性質:前者屬司法懲戒處分之一種;後者屬行政懲處處分之一種。 5、對象:前者包含政務官及事務官;後者僅對事務官為之。 6、救濟程序: 公務員懲戒案件之審理制度改為一級二審制,「上訴審程序」及「抗告程序」,當事人對於懲戒法庭第一審判決,得向懲戒法庭第二審提起上訴救濟,...
這麽多羈押!我個人親身體驗,台灣司法是一個相對公平的司法體系,但當刑事案件涉及政治人物時,一個普通法律人員一望即知"存在明顯的政治干預或操控司法"
坦率講,台灣的司法品質,以我個人的親身體驗,遠優于中國大陸,它是一個相對公平的司法體系,但台灣司法依然存在一個普通法律人員一望即知的嚴重問題。 當刑事案件涉及政治人物時,存在明顯的政治干預或操控司法的現象,在司法品質不佳的情況下,司法也願意接受這樣的干預或操控,因爲執政者擁有司法人事權,司法人員追求考績和職務升遷或遷調。 通常,用最簡單的方式來說,主要有兩個方式來控制和影響司法人員。一個是任命的過程,另一種是司法體系內部的考核監督機制。越強調其中一種方式,經常同時就淡化另一種方式。不同的司法體系有不同的方式去處理政治部門和司法部門的問題。以任命過程來處理這問題的代表個案是美國:不管是經過民選或是總統提名國會同意,法官任命雖然必須得到政治部門的同意,而在獲得政治部門同意之後,法官經常獲得很高的獨立性。最明顯的例子,則是美國最高法院的大法官。 這實際上取決於司法品質的問題。這不是靠「增加民主可問責性」或是「維護司法獨立」就可以解決,它涉及法官的民主素養和政治部門的民主品質的現實。司法是無法完全獨立,它是政治和社會體制一部份。除非整體民主政治品質和法官的民主素養同時提高,增加司法體制民主「可問責性」或「司法獨立」有助于但不必然就會帶來一個比較公正的司法體系。 近來藍營發動的多起罷免綠委連署案,因提議人名冊有許多死亡連署,而閙得沸沸揚揚。 刑法第 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構成偽造文書罪三個構成要件:1、偽造或變造行為;2、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3、主觀上的故意 對於立委罷免提議案連署書,作爲罷免發起一方,無論是個人、公民團體或任何政黨,沒有查個資的權利,主觀上無從知道存在死亡連署,選委會和戶政機關有權利和義務查個資以核實,選務機關及戶政機關已剔除不正確的資料,包括死亡、未成年、外國人或資料不確實等,對罷免案成立沒有影響,不存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 原文: 藍營多人因死亡連署遭聲押 司改協會籲:羈押應為不得已手段 司法改革關懷互助協會理事長李震華說,刑事司法手段應謹守羈押為「偵查最後不得已手段」,羈押涉及剝奪人身自由,具有高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