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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決文書内容僅供學習參考,不具有等同法律規定之效力,裁判文書中的姓名皆為化名,同名同姓者勿對號入座。基于法官判決認知差異,司法實踐中存在法院判決見解不一、法律適用標準因個案而異之情形】
裁判理由是否合法、充分、可检验,是上诉审核心审查之一,各国司法问责体系虽刻意避免把其纳入行政或纪律监督,但为避免理由质量问责成为真空,而要求具备最低说理结构
⦿ 法官监督与责任体系:「九大类型」 (一)行政监督(法院内部) 它是指法院组织内部,对法官「职务履行情形」所进行的人事与管理控制。其法律基础主要来自:法官法、法院组织法、职业伦理规范等。由院长、庭长针对办案进度、开庭态度、程序管理、裁判迟延、职务怠惰,进行提醒、纠正、职务评鉴。监督内容分成三类: ① 程序管理责任。包括:是否合理安排开庭、是否无故延迟、是否保障辩论权、是否滥用诉讼指挥权。 ② 职务怠惰责任。例如长期不写判决、裁判严重迟延、消极不作为。这可构成行政责任甚至惩戒。 ③ 品行与伦理责任。例如不当言行、不当接触当事人、利益冲突未揭露。 但「裁判理由」算不算行政监督范围?这是核心争议。理论上,法律见解不同,不可监督;说理严重不足,是否属于职务违反?这条界线在实践中其实很模糊。 行政监督的三个层级: ① 日常职务监督(管理型)。例如:办案进度、开庭安排、是否迟延、是否遵守内部规范,由院长、庭长进行。这是最典型的行政监督。 ② 考绩制度(评量型)。考绩是对工作表现、办案效率、品行、职务态度,进行年度评量。它属于行政监督的一部分,因为由司法行政体系运作,属于人事管理。但原则上:不得以裁判结果对错作为考绩依据。 ③ 升迁制度(职涯控制型)。升任:高等法院法官、最高法院法官、重要行政职位,会经审议程序。依 法官法 规定,会考量资历、办案情形、裁判质量、、专业能力。升迁虽然不是「惩戒」,但本质上属于人事控制工具,因此也是行政监督的一环。 但升迁与考绩有一个关键限制 依宪法审判独立原则,不得因法律见解差异而给予不利处遇。因此理论上,改判率不能直接作为负面评价,采少数见解不能成为升迁障碍,但在实务文化上,可能存在「隐性影响」。行政监督包括考绩与升迁,因为它们都是司法行政体系对法官职务履行所进行的人事管理,但原则上不得触及裁判内容本身。 (二)评鉴制度 设有「法官评鉴委员会」,可以审查:是否严重违反职务义务,是否重大不当行为,是否裁判说理严重不足(理论上可以),但实务上几乎不会因「说理薄弱」被处理。评鉴的性质是半行政半准惩戒: 1、半行政性(行政监督层面)。由院长、法院人事单位或司法行政机关主持,评量工作表现、办案效率、程序遵守、职务态度,属于行政监督工具,但不直接处罚,目的是人事管理、升迁、培训指导。评鉴报告可作为考绩或升迁参考,提供改善建议、训练方向。 2、准惩戒性(纪律...
司法不公的表象是裁判结果不公,根源往往是裁判理由不完备;理由责任制防止跳跃式裁判,价值判断透明化条款防止"说理完备的判决结果不公"
这是一个非常核心、也非常专业的问题。简短回答是:真正摧毁人民对司法信任的,往往不是「判决结果本身」,而是「裁判理由的不完备」。 一、结果不公:人民能接受多少? 1、结果不利 ≠ 不公 在诉讼中,一定有人输,一定有人赢,一定有人不满。但人民通常能接受「不利结果」,只要他觉得:法官有认真听、有处理他的主张、有解释为什么不采、法律推理是清楚的,即使败诉,也会觉得「我输了,但我知道为什么输。」这种叫做 程序正义支撑结果正义。 2、国际实证研究 在美国与欧洲的司法信任研究中,人民对司法满意度,与「是否胜诉」的关联,反而小于「是否被公平对待」。在例如:United States Supreme Court 相关民意研究、European Court of Human Rights 判决说理评价研究,都显示:当裁判理由具体、回应当事人主张、逻辑清楚时,即便败诉者,也较不质疑司法正当性。 二、裁判理由不公:信任崩坏的来源 真正严重的情况是这种:不处理当事人核心主张,跳跃式论证,抽象套公式,以「自由心证」代替论证,以政策判断掩盖法律依据。这时人民的感受不是:「我输了」,而是「他根本没有回答我的问题」,这才是司法不信任的根源。 三、为什么理由比结果更重要? 我们从宪政理论来看。司法权的正当性来源不是:民选(它不是)、武力(它没有)、财政(它不掌握),而是说理能力(reason-giving legitimacy),例如Alexander Hamilton 在《联邦党人文集》第78篇 The Federalist No. 78指出:司法只有判决与说理,没有权力基础。如果说理崩坏,司法权正当性就崩坏。 四、现实问题的关键 自由心证滥用、裁判理由空洞、评鉴与惩戒界线模糊,这其实已经指向一个核心结论:司法信任危机,不是单纯「判错案」,而是「说理责任制度不存在」。 当人民看到,类似案件不同标准,重大主张未回应,裁判理由像模板,就会认为:结果早就决定好了,理由只是包装。这才是致命的。 真正的命题其实是:司法不公的表象是「结果不公」,司法不公的根源往往是「理由不公」。因为结果不公可以被上诉纠正,但理由不公会侵蚀整个制度信任。 ⦿ 从制度设计角度,设计一套「裁判理由责任制」如何降低司法不信任 一、制度目标:从「结果控制」转向「说理责任控制」 传统监督司法的方法是,看有没有违法、看有没有判错,但这会落入...
律师执业环境的改善,根本路径在于司法体制改革的持续推进,也有赖于律师自身专业能力的提升,方能使制度性改革转化为实际的执业保障
一、为什么公检法改革会直接影响律师执业环境 1、侦查阶段(公安机关) 如果侦查权缺乏有效约束,往往会出现:会见权受限、阅卷延迟、取证过程透明度不足。此时律师难以实质性介入案件,只能成为“程序参与者”,而非真正的辩护人。 2、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 检察机关是否真正履行客观义务,直接影响:是否排除非法证据、是否充分听取律师意见、是否存在“带案起诉”倾向。如果控方监督功能强化,律师意见才可能产生实际影响。 3、审判阶段(法院) 法院是否独立、是否以庭审为中心,决定律师作用的上限:庭审是否实质化,证人是否出庭,辩护意见是否影响裁判结果。若审判结果在庭前已基本确定,律师空间自然被压缩。 二、司法改革对律师环境的核心影响机制 可以概括为三个关键词: 权力制衡:当公检法之间形成真正的制约关系,律师就成为制度中的必要一环,而不是“外来干扰”。 程序正义强化:程序越被重视,律师越重要,因为律师的核心功能正是保障程序合法性。 诉讼结构转型:从“案卷中心主义”转向“庭审中心主义”,律师作用会显著提升。 三、但也有赖于律师行业自身因素 执业环境并非完全外生,还受到以下因素影响: 1、律师专业化水平(诉讼专业能力差异很大); 2、行业自治与律协作用; 3、法律援助制度完善程度; 4、社会公众对律师角色的认知; 5、律师职业伦理与执业规范。 换句话说:司法改革决定“天花板”,行业发展决定“实际高度”。 总之,完善律师执业环境的关键在于推进司法权力结构的改革,而律师行业自身的专业化发展、职业规范和自律能力,则决定了改革措施能否有效落地并转化为现实性执业保障。
司法改革建议:增设裁判理由究责机制,修改法官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既保障裁判独立,又防止恣意裁量
文 / 广东深和律师事务所夏卫 各国司法实践显示,司法改革多由体制外专业群体或社会力量所推动,律师团体因其在程序正义与权利保障上的倡议角色,常成为司法改革的重要推手。相较之下,在职业法官体制中,司法机构基于裁量权维持与问责风险考量,对可能提高问责成本或改变权力配置的结构性改革,通常持较为保留态度,除非外部政治或社会压力形成明显的改革契机。 ⦿ 法官裁判责任制度如何设计? 先下结论:比较法经验显示,现代司法责任制度已由“结果责任模式”转向“理由责任模式”,其核心不在于裁判结果的正确性,而在于裁判理由的理性可检验性。为兼顾裁判独立与裁判质量,中国司法责任制度改革应建立裁判理由责任制,以裁判理由的完整性、逻辑性与可检验性作为责任评价核心,构建独立、程序化、可监督的审查机制。 「法官裁判责任制度」的设计,本质上是在两个高度紧张的价值之间取得制度平衡:司法独立(避免法官因压力不敢判案)与 裁判可责性(避免权力无责任)。如果只强调前者,容易变成「裁判无责」;如果只强调后者,会变成「司法行政化」。 因此,法治国的制度设计,通常采取分层责任模型(multi-layer accountability),下面我用「制度工程」角度,系统化说明。 一、法官裁判责任制度三大型态 第一型:结果责任型(Outcome-based Liability)(代表:中国过去、日本战前、部分东欧转型国) 制度特征:判错,可追责;违背上级指导案例,可追责;改判率过高,纳入绩效考核;裁判质量,由行政体系评价。裁判错误 = 问责理由。 法官裁判结果责任型容易把司法推向裁判保守化与形式主义,削弱自由心证与司法独立,最终可能损害司法公正与社会信任。OECD(2019)对东欧转型司法评估就指出:结果导向问责制度会诱发「防御性裁判行为」(defensive adjudication)。 第二型:惩戒责任型(Misconduct-based Liability)(代表:🇩🇪德国 🇫🇷法国 🇯🇵日本 🇰🇷韩国) 这是典型「欧陆法系模式」,中国其实就是这一型的「变化版」。 (一)核心制度原则:裁判内容不可惩戒原则(Inhaltliche Unabhängigkeit) 只要:法官是在合法程序中,基于心证形成裁判。即使:法律适用错误、事实认定错误、鉴定采信错误,都不得作为惩戒理由。 理由:法律解释本来就可能不同...
这是我去年8月份撰文预测川普对等关税败诉率70%,但我对人民法院重大案件判决的预测,因累战累败而不敢再预测了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Supreme Court)于 2026 年 2 月 20 日裁定,前任总统 唐纳德·川普(Donald Trump)政府实施的「对等关税(reciprocal tariffs)」 依法属 违法。裁定指出: 最高法院以 多数意见(6:3) 否决川普援引 1977 年《国际紧急经济权力法》(IEEPA) 单方面对全球多国课征关税的政策,认为这 超出总统在贸易和税收方面的宪法授权; 判决强调 开征关税属于国会(Congress)的立法权,总统无法在未获国会明确授权下自行制定全面性关税措施; 此裁决被视为对行政权与立法权之间分权的一项重要司法界定。 判决背景与内容摘要: 川普政府于 2025 年引用 IEEPA 作为法源,发布行政命令对 180 多个国家征收不同税率的「对等关税」,用以惩罚他国「对美不公平贸易」; 诉讼由受影响企业与美国 12 个州共同发起,质疑政府逾越宪法授权范围; 判决由 首席大法官罗伯茨(John Roberts)主笔,多数意见指出,IEEPA 本是针对国际紧急状况(如制裁/资产冻结),并未授权制定关税。 判决影响: 国内法层面:裁定使得川普政府这类未经国会授权的关税政策 无效;可能需要 退还已缴关税税款 给进口商,但实际退款范围与程序仍待法院后续处理; 此判决对未来行政分权与贸易政策法源界定具有重要先例价值。 国际经贸层面: 全球贸易伙伴可能松口气:被课税国家短期内减少关税压力;本裁决可能促使美国政府 寻求其他授权或途径(如依国会授权贸易法)重新推动关税政策; 对美国与主要贸易伙伴(例如欧盟、亚洲国家)贸易政策与谈判架构可能有深远影响。 川普及支持者反应: 川普批判判决为「耻辱」,称这是对美国经济与主权的打击,并暗示政府拟启动替代法源重新施行类似政策;支持者与政经保守派部分人士警告,最高法院的限制可能影响美国在未来与外国谈判时的筹码。 美国上诉巡回法院:川普「对等关税」与「解放日关税」越权违法!预判最高法院可能的终局裁判,未来影响分析(发布日期:2025 年 8 月 30 日)
台湾诉讼制度完全空白--司法鉴定竞争化改革:制度边界及核心原则,有助于防止“自由心证被滥用”这一最严重的黑箱来源
【背景事实】: 2026年02月05日,中国大陆淇滨区法院在立案阶段成功为一起标的额过亿的鉴定案件当事人节省了25%-30%鉴定费用,鉴定时长减少了近15个工作日。某公司向淇滨区法院申请对投资建设的资产及价值进行鉴定,资产总额过亿,为降低当事人鉴定成本,提高司法鉴定效率,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该院将该起案件对外招标,截止到开标前日,共有十家司法鉴定机构参与竞标。 随后,淇滨区法院召开了竞争方式确定评审委员会,评审会采取“现场开标、评标”的方式进行,会议现场由纪检监察部门对密封投标文件进行检查,经核对无误后,现场开封。经过对十家竞标机构的资质等级、以往案例、收费标准、考评评估师人数、鉴定时长等各项综合考核测评,由评审委员会打分,最终确定一家资产评估类和房地产评估类鉴定机构为中标人。与原来的司法鉴定模式相比,该起案件的鉴定费用降低了25%-30%,鉴定时长减少了近15个工作日,大大降低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和审理期限,为企业减轻诉累。该案在选择鉴定机构的程序中引入了竞争机制,是淇滨区法院司法鉴定工作的一项创新举措,该机制有助于引导司法鉴定机构提高鉴定效率,有效减少司法鉴定环节的耗时和费用。淇滨区法院将以竞价机制为切入点,不断探索创新司法服务各项新的举措,切实履行司法职能,主动担当作为,为营造良好法治营商环境保驾护航。 事件核心概述: 这起淇滨区法院的案例非常值得关注,它实际上展示了司法实践中引入市场化竞争机制的一种创新尝试。 在淇滨区法院办理的一起资产价值鉴定案件中,涉案资产总额超过亿元。为降低企业诉讼成本、提升鉴定效率,法院在立案阶段创新性地采用公开招标方式选择司法鉴定机构。共有10家司法鉴定机构参与竞标,法院组织评审委员会进行现场开标、评标,并由纪检监察部门全程监督,最终择优确定中标机构。 实际成效:鉴定费用降低 25%–30%,鉴定周期缩短约15个工作日,明显减轻企业诉累,缩短案件整体审理周期。 创新做法:此次改革的关键在于,引入市场竞争机制,将原本较为固定的鉴定选择方式改为公开竞标。 多维评审,综合考量机构资质等级、过往案例经验、收费标准、评估师数量、鉴定周期。 全程监督:现场开标并由纪检部门监督,保证程序公开透明。 ⦿ 评价:这是一项具有现实针对性、且操作层面较为务实的司法创新 一、积极意义:把“市场机制”引入司法辅助事务 传统司法鉴定中,常见问题是:鉴定...
同案不同命:立法院議場肢體衝突,過去不起訴慣例,現在突襲起訴,這做法違反執法三要求,即可預測性、一致性、平等適用
這問題牽涉到一個更深層的憲政問題:刑罰的界線,到底是由立法院劃定?還是由檢察官「隨時間調整」?如果答案是後者,那人民實際上生活在一種:「動態刑法體系」,而不是:「成文刑法體系」。 先下結論:立法院議場內之肢體衝突行為,與過去議事攻防中經常發生之推擠行為,並無顯著本質差異。檢察機關長期對類似案件未予追訴後,於本案改採起訴處分,且未說明追訴政策變更之依據與適用標準,亦未就相同期間案件一致適用,致人民無從預見其行為將受刑事處罰。 本案起訴,已違反法治國原則所要求之平等適用與法律安定性,構成程序上之重大瑕疵,應認公訴之提起不合法。 ⦿「同案不同命」的起訴裁量漂移(Prosecutorial Discretion Drift) 其實是台灣刑事司法體系中一個非常核心、但長期被忽略的制度性問題。也就是——同樣事實結構、同樣法律構成要件,在不同時間點卻得到完全相反的起訴結論(過去不起訴,現在卻起訴)。這在法治國原則下,不只是「觀感不佳」,而是可能構成以下三種制度性違憲風險: 一、違反「法律安定性原則」(Rechtssicherheit) 在現代法治國(德國、歐盟體系)中有一個非常重要的原則:人民應可合理預見國家何時會動用刑罰權。如果:過去相同行為被認定「不具刑事可罰性」,國家也未曾警告法律見解已變更,但數年後卻突然改以刑事追訴,那這其實已經不是單純「法律解釋不同」,而是: 國家對可罰性標準進行溯及性變更(實質準立法) 德國聯邦憲法法院稱此為:「類型化信賴保護破壞」(Typisierte Vertrauensenttäuschung)。白話就是:國家讓人民「以為這樣做沒事」,然後事後才說「其實你早就犯罪了」。這會直接動搖刑法第1條的:罪刑法定原則(nulla poena sine lege)。 二、違反「平等適用原則」(憲法第7條) 當檢察官對於:2020年的A行為不起訴,2024年同樣A行為卻起訴。而:法條沒修,構成要件沒變,最高法院見解沒變。那唯一變的就只剩下: 檢察官的價值判斷 此時問題就變成:刑事追訴是基於法律?還是基於政策風向/政治環境/社會壓力?這在美國聯邦第九巡迴上訴法院的判例中,被稱為:Selective Prosecution(選擇性追訴)。如果無法提出「合理區別事由」,那就可能構成:恣意行政(Arbitrariness),違反平等保護條款(Equal Prote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