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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決文書内容僅供學習參考,不具有等同法律規定之效力,裁判文書中的姓名皆為化名,同名同姓者勿對號入座。基于法官判決認知差異,司法實踐中存在法院判決見解不一、法律適用標準因個案而異之情形】
确定判决之既判力与执行标的:继承案件遺產分割判決采"房产归A所有,A折价补偿B"方式,在执行中房产被拍賣,则应按判决确定的继承份额比例分配
【案例】 判决书理由部分记载:房产评估价为160万。各继承人应按照均等份额继承,各继承遗产的 1/2。 判决书主文记载:房產歸被告所有,被告補償原告80萬。執行程序中,被告拿不出錢,法院拍賣房產,遇房价下跌,其所得拍賣款仅50万,差额30万。 本文观点:各继承人应就该房产拍賣價金50萬,依判决确定的继承份额比例重新分配。 一、為什麼不能讓原告再背 30 萬債務? 遺產分割判決的本質是:調整各繼承人就遺產之歸屬,而非創設一個獨立於遺產之外的債務關係。 如果照「一般金錢債權」理解:房子拍掉 → 原告什麼都沒拿,價金 50 萬全分給被告,原告還要再補 30 萬。這會導致:原告不但沒分到遺產,還倒貼一筆個人債務,這違反遺產分割的目的與衡平原則。 此時的「執行標的」是什麼? 執行標的是「遺產本身(或其變價後之價金)」在各繼承人間依其继承分额比例所為之分配,而非原告對被告之一般金錢債務。換句話說:補償金不是「獨立存在的金錢債權」,而是遺產分割方法的一環。 因此在「拍賣僅得 50 萬」時的法律效果。實務上會這樣處理:房產拍賣 → 變成 遺產價金 50 萬,價金依繼承分額比例分配,分配完就結束,不會再追原告 30 萬。這時候:原告只是「少分」遺產,不會產生額外債務。 综上,遺產分割判決之補償金,係以遺產價值為前提之計算結果,並非脫離遺產而存在之金錢債權,其執行應受遺產價值變動之限制。房價下跌、拍賣價金僅 50 萬時,執行標的係「遺產房產(或其拍賣價金)」之分配,而非 80 萬補償金本身,原告不負不足額之清償責任。 二、问题的核心:确定判决之既判力范围 【既判力(Res Judicata)】是指一個案件經過法院確定判決後,該判決所確立的法律關係和事實,對當事人及法院產生拘束力,禁止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再行起訴,也禁止法院就同一事項再作相反的裁判。 「一事不再理」原則,是既判力的核心精神,確保同一事件不會被重複審理。 既判力的範圍 (1)主觀範圍(人):原則上僅對原告與被告(當事人)有效。但在特定情況下(如繼承人、訴訟標的物受讓人),效力會擴張至第三人。 (2)客觀範圍(事):僅存在於判決書中的「主文」(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十萬元),對於「理由」中的事實認定(如:兩造有無簽約),原則上不生既判力(但可能產生「爭點效」)。 (3)時間範圍(時):既判力是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的狀態為...
👍憲法裁判公投複決:憲法防衛型公投!憲法主權在人民,憲法裁判違反憲法,公投複決維護憲法,否決逾越解釋界線之憲判
憲法法院固然負有解釋憲法之權,但其裁判仍受憲法拘束。當裁判結果已逾越解釋界線、實質改寫憲法規範時,人民作為憲法主權者,透過公投複決否決該裁判,並非破壞憲政,而是維護憲法。 這裏隱含的是一個三層憲政主張: ① 憲法法院「不是憲法本身」 憲法法院只是憲法的解釋者,當其裁判背離憲法原意或權力界線,就可能「違憲」(德國、美國學界都有「憲法法院可能違憲」的討論)。 ② 憲法主權在人民,而非法院 憲法的最終正當性來源是「主權在民」,公投作為直接民意的展現,被視為憲法防衛機制。這是「人民憲政主權論」。 ③ 公投複決 ≠ 修憲,而是「否決越權裁判」 這其實在說的是:公投不是改憲法,而是阻止法院以裁判之名行修憲之實,這是「反實質修憲」。 ▶ 憲法法院裁判「理論上可被質疑違憲」 在比較憲法中有三個重要概念:Constitutional Court Fallibility,憲法法院並非不犯錯;超越解釋(超解釋、創設性解釋),當解釋結果已新增憲法規範;Judicial Supremacy 的正當性危機,法官是否能凌駕於憲法主權者之上? 所以「憲法法院裁判違反憲法」不是禁語。 ◉ 公投被理解為「憲法防衛,而非多數暴政」 該主張不是:多數想怎樣就怎樣,而是在主張:當解釋者失控,人民有最後否決權。這在理論上屬於:憲法防衛型公投(defensive referendum)。 反擊一:違反憲法第 78 條(解釋權專屬) 憲法解釋權專屬憲法法院,公投否決裁判就是違憲。但是,解釋權 ≠ 無限創設權,更 ≠ 不受憲法拘束的權力。 反擊二:人民怎麼判斷「違憲」? 憲法太專業,不能交給公投。錯誤!憲法是人民制定的,不是法官的專利,專業不能凌駕於主權。 反擊三:會造成憲政混亂 不對!真正造成混亂的,是沒有任何制衡的憲法法院。 總之,憲法法院不是憲法本身,違憲裁判,人民有權公投否決。憲法法院裁判若產生實質修憲效果,卻未遵循憲法所定修憲程序,即可能構成違憲之司法行為。在修憲途徑高度僵固的制度結構下,賦予人民透過公投對該類裁判行使否決權,實為憲法防衛機制,而非另闢修憲途徑。 ▶ 創設性的憲法裁判解釋+公投支持,具有實質修憲功能 台灣修憲門檻過高。立法院:須 1/4 提案、3/4 出席、3/4 同意,公民複決:有效同意票須達全體選舉人過半,實務上幾乎「不可能修憲」。 全世界少見如此高的修憲程序。多數民主國家雖有嚴格程序...
憲訴法反憲政風險:憲政核心,從來不是追求集中化和效率至上,而是權力分立與制衡及程序保障;憲法裁判具終局性與高度造法效果,更應具備可受控制性與制度性修正機制
▶ 憲政的核心精神,從來不是效率至上,而是透過權力分立與相互制衡,來防止權力濫用,保障人民的自由與基本權利。 ◆ 憲政的根本目的:防止權力集中,而非追求行政效率 憲政(constitutionalism)誕生的歷史背景,本來就是對抗高效率但專斷的權力。專制政體往往「非常有效率」,一個人決定、一紙命令執行,但代價是任意性、濫權與人權侵害,憲政設計則是刻意讓權力運作「變慢」,立法要多讀程序,行政要依法授權,司法要審理、給理由、可上訴。慢,不是缺陷,而是防暴衝的安全機制。 ◆ 權力分立與制衡,本質上就是「反效率設計」 孟德斯鳩的權力分立理論,本來就不是為了提高治理速度,而是:讓任何一種權力,都無法單獨完成所有事情。具體表現為,立法:程序冗長、協商妥協;行政:受法律拘束、受立法監督;司法:獨立審判、可否定多數決結果。 如果以「效率」為最高標準,那麼:國會討論是浪費時間,司法審查是政治阻礙,少數權利保障是決策成本,但這正是反憲政的邏輯。 ◆ 效率只能是「工具價值」,不能是「憲政價值」 在憲政秩序中:效率可以是行政技術上的目標。但不能凌駕於:正當法律程序,權力合法性,基本權保障,否則就會出現危險論述:「為了效率,可以跳過國會」,「為了效率,可以限縮訴訟」,「為了效率,可以集中解釋權」,這些論述在歷史上,往往是威權化的起手式。 ◆ 憲政的真正衡量標準:可受控制的權力 憲政不是問:「政府能不能快?」,而是問:「政府能不能被限制、被質問、被輪替?」。因此,憲政秩序追求的是:權力是否有界線、決定是否有理由、錯誤是否能被糾正、少數是否能免於多數暴政。 ⦿ 憲政的設計從來不是為了讓權力運作得最快,而是為了讓權力無法不受限制地運作。效率是威權最擅長的價值,制衡才是憲政真正的靈魂。 憲政價值宣示 憲政制度改革,係以憲政主義(constitutionalism)為根本價值基礎。憲政之核心精神,並非追求權力運作之效率極大化,而在於透過權力分立、相互制衡與程序保障,防止權力集中與恣意行使,確保國家權力始終受憲法拘束,並以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為最高目標。 在憲政國家中,權力運作之「遲緩」並非制度缺陷,而係刻意設計之安全機制。立法程序之多重審議、行政行為之法律保留與司法審查之獨立性,正是為避免單一權力機關以效率之名,突破憲法所設定之界線。任何以簡化程序、集中權限或排除監督為代價所換取之效率,均可能侵蝕憲政...
114年憲判字第1號,是一個「五名大法官為避免被立法癱瘓,而採取破壞憲政正當性的方式自救」的裁判
114 年憲判字第 1 號不僅僅是涉及單一「政治立場」的案件,更是一個「制度自我保護是否越界」的憲政危機案例。 114 年憲判字第 1 號在「問題意識」上有正當性,但在「程序與權限行使方式」上構成嚴重憲政瑕疵,已經跨越司法自我防衛的界線,屬於「制度性越權判決」。不是單純「違憲 or 不違憲」那麼簡單,而是:「司法為了避免被立法癱瘓,而採取了破壞自身正當性的方式自救。」 一、先區分三個層次 (1)修正憲訴法本身,有沒有憲法疑慮? (2)憲法法庭是否有權審查這個修法? (3)在當下人數不足的狀況下,憲法法庭「怎麼審」才是合法的? 114 年憲判字第 1 號真正的問題,在第 3 層,而不是第 1、2 層。 二、就「修正憲訴法本身」而言:有違憲疑慮 立法院這次修憲訴法,確實帶有「高度針對性與政治性」,而且「直接影響憲法法庭能否運作」。為什麼會有違憲疑慮? 以法律設定比較難達成的評議與同意門檻,在明知大法官席次無法補齊的情況下,等同於事實上凍結憲法審查權。 在比較法上(德國、義大利、西班牙):立法機關「可以規範程序」,但不能「實質使憲法法院停止運作」。所以我不會說「憲訴法修正案完全沒有違憲問題」。問題在於:就算立法有問題,也不代表法院可以「用任何方式」來解決。 三、真正的致命點:「五人憲法法庭」是不可接受的 114 年憲判字第 1 號最大的問題是:憲法法庭用一個「明知不符合自己法定組織要件」的合議庭,宣告「規範自己組織的法律違憲」。這在憲政理論上,是紅線中的紅線。 為什麼這是「程序性致命缺陷」?不管你站哪一邊,都必須面對這個問題: 憲法法庭說:修法違憲,因為破壞憲法法庭運作。但同時:它自己正是用「被修法否定的方式」在運作。這構成典型的 「自我授權悖論(self-authorization paradox)」。 更嚴重的是:它處理的是「自己的權力基礎」 這不是一般法律違憲審查,而是:「憲法法庭在席次不足時,是否仍能自行決定自己有權審判」。在比較憲法法上,這類案件通常要:明確的憲法授權 或 最低限度的合議正當性 或 暫時性、不作成終局裁判的處理方式。114 年憲判字第 1 號三者皆無。 四、為什麼認為這已經是「制度性越權」 用一句比較重的話說:這不是單一裁判錯誤,而是「憲法法院開始用結果正義取代程序正當性」。具體表現在三點: (1)自行創設「回到舊制」的適用邏輯,這不是憲法明文,...
首位因涉反滲透法案而遭羈押禁見的大陸配偶:滲透來源定義模糊,搜索羈押缺乏透明度,理由籠統抽象,執法標準被質疑為"亂槍打鳥"政治偵辦
新北地方檢察署新聞稿 發稿日期:114 年 11 月 27 日 聯絡人:襄閱主任檢察官 李超偉 聯絡電話:02-2261-6192 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徐姓被告涉嫌違反《反滲透法》等案件,向法院聲請羈押禁見獲准,說明如下: 本署檢肅黑金專組黃佳彥、林佳慧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偵辦被告徐○○等人涉嫌違反《反滲透法》等案件。114 年 11 月 26 日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徐○○住居所等共 11 處,並帶回徐○○等 7 名被告及 12 名相關證人釐清案情。 經檢察官訊問後,認為: 一、徐○○(主嫌) 涉嫌犯下下列罪名,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已向法院聲請羈押禁見並獲准: 《銀行法》§125 I 《刑法》§216、§215(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刑法》§339 I(詐欺取財) 《反滲透法》§4 I(受滲透來源指示、資助為直轄市市長候選人、總統候選人站台、造勢、宣傳支持) 《反滲透法》§9(受滲透來源指示、委託,為直轄市市長候選人站台、造勢) 法院已於今日下午裁定羈押禁見。 二、其他六名被告 涉嫌: 《反滲透法》§4 I(受滲透來源指示、資助為市長候選人、總統候選人站台造勢) 《刑法》§216、§215(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刑法》§339 I(詐欺取財) 檢察官已分別諭知其以新臺幣 15 萬元等不同金額交保,並限制出境、出海。 三、案件背景分析 (一)反滲透法近年成為重大政治偵查的重要法源 《反滲透法》自 109 年施行以來,實務上案件量雖不多,但近年因選舉周期接連到來,檢調機關在「金流與政治活動交集」的領域中使用本法的頻率增加。 本案涉及: 市長候選人、總統候選人之造勢、站台活動, 可能來自滲透來源(疑涉境外政治力量)的指示或資助, 以及金融金流與不實業務文書相關行為。 此種結合 政治獻金、選舉活動、境外影響操作 的模式,是近年反滲透法所意圖處理的新型態政治滲透典型樣態。 (二)選舉前的政治敏感案件 發稿日期為 114 年 11 月 27 日,距離明年縣市長選舉還有一年時間。此時期偵辦此政治性案件,必然伴隨: 候選人或政黨陣營的敏感反應...
立法院三讀恢復「公投綁大選」:在台灣現行制度與文化下,如不綁大選,公投幾乎不會通過
修法的主要內容 根據報導:立法院於 2025 年11 月21 日三讀通過修正 公民投票法第23條。新條文明定:當公投案公告成立後,須於 3 個月至6 個月內 舉行投票,若期間內有全國性選舉,則公投可與該選舉「同日舉行」。因此,表面上看,是「恢復」或「再次強化」公投與大選綁在一起的制度。 爭議焦點與風險 支持方認為,把公投與大選綁一起能提升投票率、節省行政成本、讓公投議題與選舉政見更直接掛鉤。 反對方則提出幾點疑慮:如與選舉同日舉行,可能影響選舉與公投議題的分辨清晰度,兩者互相干擾。過去實務上曾出現「邊投票邊開票」亂象,與複雜的選務作業風險。 制度變動與意義 原本的「鳥籠公投」系統(意指公投與選舉分離,且投票率門檻高、影響力較低)被批為難以有效行使民意。此修法可視為對此種制度的調整。此次修法若落實,未來公投與全國性選舉(如總統、立法委員或地方大選)若時間重疊,有可能將公投併入同一日投票日。 對公投制度而言,這意味著:公投的「能見度」可能提升(因為在選舉熱度中),但同時也可能被「選舉動員」或政黨政治所綁定,民意與議題本身的冷靜審議可能受限。 後續關注事項 如何訂定「公告成立」到投票日之間的3 至6 月的具體流程與準備。選務機構(如 中央選舉委員會)如何因應可能的選舉/公投合併投票日的選務量、監票及開票安排。是否會同時調整其他配套,例如公投議題的宣傳、公投前假日安排(報導中提及有提出「公投前一天放假」的再修正動議)。 民意與學界對此制度改變的反應:會否認為強化了直接民主?或反而減少了公投議題的獨立性? 可行的配套(操作面 + 法制面) (A)選務操作配套(中選會/地方) 1、投票所動線與票匭分流:法定規定合併投票時應在投票所設置明確分流動線與專責工作站(選舉票、公投票分開)。(可寫入施行細則) 2、開票程序:先分類再逐項計票:要求在開票作業中先做「票種鑑別與密封分箱」,並公開監票,以降低「塞票/混置」質疑。 3、投開票時程與資訊公開面板:開票進度必須由中選會每日(或即時)公布階段性進度,並提供第三方觀察團(政黨/國際觀察)進場機制。 (B)法制與程序配套(立法) 1、在《公民投票法》或施行細則增加合併辦理的「技術性保障條款」,例如: (1)規定「合併舉辦時中央選舉委員會應...
👍立法院國民黨團將提案修「國籍法」,新增「防小人條款」,明定大陸配偶參政權不受國籍法規範
花蓮縣富里鄉學田村前村長鄧萬華、南投縣前議員史雪燕于2025年11月20日出席在國民黨立法院黨團舉行的「賴皇帝欺負小陸配」記者會。 花蓮縣富里鄉學田村前村長鄧萬華,遭內政部依《國籍法》第20條要求其提出放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否則將解職。她向花蓮縣政府提起訴願,訴願委員會日前決議撤銷原處分。內政部長劉世芳堅持必須依《國籍法》辦理,沒有解釋的空間。國民黨團今(2025年11月20日)上午召開會,嚴厲抨擊賴清德總統和民進黨知法、玩法、亂法,用根本不適用的《國籍法》,套在陸配頭上,剝奪其參政權,踐踏《中華民國憲法》、《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國民黨團將研議提出《國籍法》修法,制定「防小人條款」,陸配參政權不受《國籍法》規範,保障陸配參政權。 總召傅崐萁表示,人民是否能在台灣好好地生存發展、基層安居樂業,不受到賴清德政府霸道集權打壓?國民黨團必須為這群在基層打拼、受到迫害的國人來發聲,這也是國民黨一貫的立場。「賴皇帝」打壓小陸配,已經到令人髮指的地步,陸配們深受恐懼的壓迫,連來到國會殿堂表達自己遭到迫害的勇氣都沒有。國民黨團感謝四位敢於對抗專制政權的人權律師,他們一路陪伴被欺負、被凌虐的基層陸配,在法律層面為其發聲。 傅崐萁指出,國家有暴政,但公道自在人心,自然會有正義之士,願意為受害百姓發聲。傅崐萁特別強調,依據《中華民國憲法》所保障人民的自由安全,以及所賦予的民主參政權,不容「賴皇帝」踐踏。這些基層村里長都是依照《中華民國憲法》、《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入籍滿10年後就有參政資格,但內政部長劉世芳扭曲條文解釋,以《國籍法》的位階,否定《憲法》層次,此舉彰顯「賴皇帝」劍指何處,部會首長就群起而攻之;只要會咬人、攻擊或泯滅人性,就可以在賴政權享有高官俸祿。 傅崐萁進一步指出,賴清德總統用大砲打小鳥,欺負基層陸配,實在是令人髮指。例如花蓮縣富里鄉學田村前村長鄧萬華,嫁來台灣已經28年,在大陸出生也不過22年,不僅要獨立撫養3位子女,還侍奉公婆和癱瘓在床的丈夫,仍還有熱誠為基層鄉親服務,我們該表彰她奉獻的精神,是台灣之子的母親,但為什麼不能好好地安居樂業,為鄉親服務? 傅崐萁表示,賴清德總統以極權方式,踐踏《中華民國憲法》、《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尤其是《中華民國憲法》明文揭示「國家統一之前,區分台灣地區和大陸地區,都屬於中華民國」,而賴清德總統不斷違反《中華民國憲法》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