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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決文書内容僅供學習參考,不具有等同法律規定之效力,裁判文書中的姓名皆為化名,同名同姓者勿對號入座。基于法官判決認知差異,司法實踐中存在法院判決見解不一、法律適用標準因個案而異之情形】
侵占罪 與 背信罪 之 比較分析
侵占罪:刑法第335條 背信罪:刑法第342條 第 335 條:(一般侵占罪) 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2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336 條:(公務公益侵占罪 業務侵占罪 - 特別侵占罪) 1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2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3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337 條:(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 338 條:(親屬間侵占罪) 第三百二十三條及第三百二十四條之規定,於本章之罪準用之。 特別侵占罪的特徵 1、身份加重:公務員、受公益委託者 → 公務公益侵占罪。受業務委託者(如公司經理人、公司會計)將代收貨款轉入自己帳戶 → 業務侵占罪。 2、情境特別:撿到遺失物卻據為己有 → 侵占遺失物罪,如撿到手機不歸還,反而據為己有。親屬間 → 特別規範,如兄弟姊妹爭產,私自提領父母存款,需兼顧家庭和諧。 3、刑度差異化: 普通侵占罪:5年以下。 公務公益侵占罪:1年以上7年以下(屬於重罪)。 業務侵占罪:6月以上5年以下。 遺失物侵占:僅罰金。 第 342 條:(一般背信罪) 1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343 條:(親屬間背信罪) 第三百二十三條及第三百二十四條之規定,於第三百三十九條至前條之罪準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特別背信罪) 1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
深圳衛律師:律師服務條款、律師服務風險聲明、律師服務責任限度
《律師服務條款》 第一條 服務範圍 1、本律師(或律師事務所,下稱「本所」)提供之服務包括: 法律諮詢與意見書撰擬 契約審閱、起草與談判協助 訴訟、仲裁及調解代理 行政程序代理 公司治理、合規與法令遵循 其他經雙方書面約定之法律事務 2、本所得依案件性質及專業判斷,決定是否接受委任。 第二條 委任關係之成立 1、委任關係自委託人簽署委任契約並支付約定之預付款項後成立。 2、未經本所書面同意,委託人不得將委任權利或義務轉讓予第三人。 第三條 服務費用與支付方式 1、本所之服務費用依案件性質、複雜程度及工作量計算,並由雙方事前書面約定。 2、除律師費外,委託人應另行負擔法院裁判費、規費、鑑定費、翻譯費、交通費及其他必要支出。 3、委託人如未依約支付費用,本所得暫停或終止服務,並保留追償權利。 第四條 保密義務 1、本所對於委託人提供之資訊及文件,負有保密義務。 2、前項義務於委任關係終止後仍繼續存在。 3、法律另有規定或經委託人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五條 責任限制 1、本所應依專業知識與經驗提供合理之法律意見與服務,但不保證任何特定結果。 2、委託人提供之資料如有不完整、不正確或遲延,本所不負相關責任。 3、本所對於任何間接損害、衍生損失或委託人自行決策所生後果,不承擔責任。 第六條 委任之終止 1、委託人或本所得隨時以書面通知終止委任關係。 2、終止後,本所應返還未使用之預付款項,並得就已提供之服務收取合理報酬。 第七條 準據法與管轄法院 1、本條款之解釋與適用,依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2、因本條款所生爭議,雙方同意以本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律師服務風險聲明》 一、一般聲明 1、本律師(或律師事務所,下稱「本所」)提供之法律服務,係基於現行法令、公開資訊及委託人所提供之事實資料進行專業分析與建議。 2、本所提供之意見僅供參考,並不保證任何特定結果或裁判結論。司法機關、行政機關或其他第三方之裁量,均可能影響案件最終結果。 二、資訊完整性與真實性 1、委託人應確保所提供之文件、資料與陳述完整且真實。 2、若因委託人...
司法改革促進黨白皮書

司法改革促進黨白皮書(草案) 司法改革促進黨(Judicial Reform Advancement Party, JRAP) 起草人:夏衛 日期:2025年10月 前言:民主制度與政黨輪替並不能保證政治清廉,但它們是防止權力腐敗的制度性防腐劑——讓政治至少有被制裁、被更替的可能。 <核心意涵> 「民主制度和政黨輪替」 是一種制度性的「自我清潔機制」。它不保證政府清廉,但至少提供了制裁不良政治人物的可能性與管道。 因此,稱其為「防腐劑」非常貼切——不是治癒所有貪腐的良藥(antibiotic),但能延緩腐敗的蔓延、減少權力的壟斷。 1、民主制度的防腐邏輯 民主的核心在於「權力可問責、可輪替」。定期選舉、媒體監督、司法獨立、資訊透明,都是制度設計中的「防腐結構」。雖無法消除人性中的私慾,卻能限制權力的濫用空間。 2、政黨輪替的淨化效果 長期執政的政黨容易形成「政官商共生圈」,利益盤根錯節。輪替帶來「政治審計」——新政府會揭開舊政府的弊案,以此爭取正當性。雖帶有政治動機,但客觀上仍起到了揭弊、淨化政治的作用。 3、比較政治的經驗 日本:自民黨長期執政導致官僚政治與金權政治氾濫,直到民主黨輪替後揭開部分官商弊案。 韓國:多次政黨輪替伴隨對前任總統的司法追訴,雖激烈但顯示問責文化的成形。 台灣:2000年與2016年的輪替均帶出清算舊弊、制度重建與透明化的浪潮。 4、局限與警惕 若民主制度被形式化(例如選舉被金權主導、媒體被操控),輪替就失去防腐效果。若司法或監察機關被政黨化,揭弊就變成「政治追殺」。因此,「民主」與「輪替」是防腐的條件,但還需要制度倫理與公民監督文化來維持效力。 5、總結 在民主體制下,政治人物面對選舉的週期性考驗,必須在公共問責的壓力下行事;而政黨之間的競爭,則使揭弊、批判與透明化成為政治生存的策略。當政權更迭發生,新政府往往會重新檢視舊政府的政策與財務操作,這種「政治審計」雖帶有權力鬥爭的色彩,卻客觀上有助於揭露權力濫用與制度缺陷。正因此,民主與輪替至少確保了一種政治責任可被追究的結構性可能性。 誠然,政黨輪替並非萬靈丹。若選舉被金權壟斷、媒體被操控、司法被政黨化,其防腐效應便會大幅削弱。然而,在其他條件均不完善的情況下,民主制度與政黨輪替仍是防止權力腐敗的最低限度保障。它們不是治癒貪腐的抗生素(ant...
政治獻金非典型公益財產,應排除刑法第336條侵占罪適用
一、命題說明 政治獻金非典型公益財產,應排除刑法第336條侵占罪適用。 此一主張的核心在於:政治獻金雖有公益性質(促進民主政治運作),但其法律屬性並非一般公用金品或信託性公益財產。因此,在刑法構成要件上,不能直接以「受託管理他人財物」之侵占結構(§336)加以評價。 二、法體系定位與法律屬性 (1)法律依據:《政治獻金法》; (2)財產主體:政治獻金帳戶由候選人、政黨、政治團體設立,非屬「國家」或「一般法人」財產; (3)財產性質 :「特定用途資金」(目的拘束金),但非典型「信託」或「委託管理財物」; (4)公益性質:具有間接公益目的(民主政治運作),但不具公法上「公共財產」之直接性與排他性。 因此: 政治獻金屬於政治活動之特定用途資金;非屬刑法第336條「受託持有他人財物」所指之典型關係;若有不當使用,應依《政治獻金法》特別規定或背信罪(§342)處理。 三、刑法第336條與政治獻金之不適用理由 (一)構成要件上不合 刑法第336條第2項侵占罪要求:行為人受他人委託持有財物;侵占該財物;具「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主觀故意。 然而政治獻金帳戶屬候選人或政黨自行開設、管理,捐贈人捐出後即喪失處分權,行為人並非「受他人委託持有」財物。故形式上不成立「受託關係」,而是「自有財產的特定用途限制」。 (二)規範競合與特別法優先 《政治獻金法》已明確規範挪用、未依規定用途支用之行政罰。屬特別刑法,排除刑法侵占罪之適用(依特別法優先原則)。 (三)立法體系意旨 立法者設立政治獻金專法,目的在於:建立透明監督制度;規範政治資金用途;防止貪污及利益輸送。若再以刑法第336條加以處罰,將造成重複評價與罪刑競合問題,違反罪刑法定與比例原則。 四、實務與學理見解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49號判決:政治獻金非屬「他人委託持有」之財物,應依政治獻金法處理。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更(一)字第25號判決:候選人收受政治獻金後,資金即成其「自有特定用途財產」,不屬侵占構成要件。 學者見解:政治獻金雖具公益目的,惟性質屬於「政治活動支出限制」,非信託財產,刑法336不應適用。 五、正確的刑事評價方向 1、候選人或政黨挪用政治獻金為私人支出,違反《政治獻金法》,依特別法處罰; 2、行為同時涉及詐欺、偽造等行為,可依刑法詐欺、偽造文書罪論處; 3、單純會計不實、誤用支出,行政罰處理,...
基金會資金超出章程授權範圍或與原公益任務無實質關聯,實務上可評價為「侵占」或「背信」行為
一、核心命題 基金會資金若脫離章程所定之公益目的,即屬侵占。 這句話在實務上應理解為:若基金會負責人、董事、執行長等將財產挪作非章程所定公益目的使用,即使仍用於某種社會用途,只要超出章程授權範圍或與原公益任務無實質關聯,即構成基金會財產的脫法性支配,實務上可評價為「侵占」或「背信」行為。 二、法律依據與體系定位 (一)民法第62條、第63條 基金會為非營利財團法人,其財產須「以章程所定之目的為限」使用。若違反此限,屬「違法支出」;且董事或執行長等負有財產管理信託責任。因此,章程公益目的即為基金會資金之「特定用途信託標的」。 (二)刑事法上評價 (1)將基金會資金轉為個人或第三人使用,刑法第335條侵占罪或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 (2)將資金使用於非章程公益但非自利用途(如政治捐贈、非相關活動),刑法第342條背信罪,違背職務、損害基金會利益。 (3)未據正當程序調整章程即變更用途 ,或視為侵占的間接行為,取決於主觀意圖與資金流向。 三、實務見解(臺灣高等法院與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4679號判決:基金會董事將基金會資金支出於非章程目的活動者,即屬違背管理義務,若同時有私益考量,構成侵占。 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518號判決:公益信託或財團法人財產之管理人,將資金運用於非章程公益目的者,縱非謀利,仍違背信託義務,應依背信罪論處。 臺灣高等法院 106年度上更(一)字第12號判決:即使資金用途「外觀上具公益性」,但若不在章程目的範圍內,已喪失公益信託之目的性,即屬不法脫離。 四、法理分析:何謂「脫離章程公益目的」 1、章程目的的拘束力:公益法人之財產屬「目的拘束財產」(Zweckvermögen),管理人不得任意變更用途,否則違反章程與信託義務。 2、「脫離」的判斷標準:審查應以章程列舉目的條款為核心,並輔以:基金會目的與支出間之「實質關聯性」;是否經主管機關核准或章程修正;是否具透明審計及公開決議程序。 3、若支出行為:無決議或逾越董事會授權,未經章程授權,或支出對象與基金會無公益任務連結,即視為「脫離章程公益目的」,可推定有侵占或背信故意。 五、檢察實務(可納入偵查準則) (一)審查重點 資金流向:是否進入個人或關係人帳戶? 用途實質審查:支出活動是否可連結章程目的? 程序合法性:是否經基金會章程或主管...
行為人挪用款項後又回補,用途非為私益,而為管理便利或与原公益目的有關時,不宜認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
當行為人挪用款項後又回補,或挪用之用途與原公益目的有關時,是否仍成立「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主觀要件。這確實是貪污與背信案件實務中非常關鍵的爭點。以下為你整理 學理與實務上的嚴格審查原則。 一、基本法律結構 在涉及公款、委託款、或職務上掌管之資金案件中,若行為人將之挪作他用,可能涉及: 《刑法》第336條背信罪;《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公用金品挪用罪)等。此類罪名的主觀要件通常要求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 二、若有「回補」或「公益性用途」時之判斷重點 (一)最高法院實務見解趨勢 1、若挪用後確實回補,且目的並非為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 → 通常認為欠缺不法所有之故意。 → 此時行為雖違反財務紀律,可能構成行政或紀律責任,但未必構成刑事不法。 2、若雖然回補,但期間挪用資金實際被佔有或使用於非原目的, → 仍可能認為「已短暫脫離原目的管理」而構成不法所有。 → 例如:臨時挪用公款償還私人債務後再補足者,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3、若挪用用途仍屬同一公用或公益目的範圍之內(例如同基金之內項調用), → 實務傾向認為「無侵害財產權實質風險」, → 可依比例原則嚴格審查,不宜輕率認定為不法所有。 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1819號判決指出:行為人將所掌管之公款暫時挪作他用,而事後回補者,仍應審酌其主觀上是否確有意圖永久占為己有,否則不宜遽以貪污罪論。 (二)學理上的「不法所有」之嚴格審查標準 1、不法所有 ≠ 單純「違法使用」 必須有「排除原權利人支配、轉為自己或他人所有」的意思。 2、回補行為若能顯示: 行為人始終意圖保留原權利人最終利益; 行為無永久侵占之意思; 用途非為私益而為公益...
民事領域"法無禁止即可為"、行政領域"法無授權不可為"
簡單說,「法無禁止即可為」並不是放諸四海皆準的法律原則,而是針對 私權領域(個人、企業等民事活動)的一種表述;與之相對的是「法無授權不可為」,適用於 公權力(政府、行政機關)。兩者相輔相成,缺一不可。 一、在私權領域(對普通民眾和私人機構而言):基本正確 核心精神: 只要法律沒有明文禁止的事情,人民就可以做。 法理基礎: 這源自於「天賦人權」和「自由主義」的思想。法律的目的不是賦予人民權利,而是為了界定自由的邊界,防止侵害他人和社會公共利益。在這個邊界之內,人民享有廣泛的自由。 舉例: 法律沒有規定你不能吃什麼口味的冰淇淋,所以你可以隨意嘗試。 法律沒有禁止你發明一種新的棋類遊戲,所以你可以去創造並和朋友玩。 在商業活動中,只要不違反反壟斷法、消費者保護法等具體禁令,企業可以自由創新其商業模式。 但是,即使在私權領域,也要注意限制適用的條件: (1)不得違背公序良俗: 即使法律沒有明確禁止,一個行為如果嚴重違反了社會公共秩序和善良風俗,在法律上也可能是無效的,甚至需要承擔責任。例如,簽訂一個極其不道德的合同,即使合同條款本身不違法,法院也可能判定其無效。 (2)誠信原則等法律原則性規定: 法律有誠實信用、公平公正等基本原則。一個鑽法律漏洞的行為,雖然形式上不違法,但可能因違反這些基本原則而被否定。 (3)刑法領域例外:刑法遵循「罪刑法定」原則,沒有明文規定的犯罪不得處罰。但這是針對國家追訴權,不是給公民「隨便做」的授權。 (4)國際與合規規範:在跨境經貿、金融領域,還有「合規」要求(如國際制裁、行業規範、職業道德等),這些雖非嚴格意義上的「法律」,但仍具約束力。 二、在公權領域(對政府機關而言):法無授權即禁止 這是一個與「法無禁止即可為」相對應的、對政府權力進行約束的根本原則。 法理基礎: 政府的權力來自人民的授予,必須通過法律來明確規定。任何未經法律明確授權的行為,政府都不得施行。這是為了防止政府權力濫用,保障公民權利。 法源依據:憲法第23條(基本權利限制須法律依據)、行政程序法第7條(職權行使須法律依據)。 舉例: 稅務局只能徵收法律明文規定的稅種和稅率,不能隨意創設新稅。 警察只能行使《警察法》等法律賦予的職權,不能因為覺得某件事「應該管」就去管。 行政機關出台的任何規定,都必須有上位法的授權,不能超越法律範圍。 違反「法無授權即禁止」的後果 行政處分可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