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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決文書内容僅供學習參考,不具有等同法律規定之效力,裁判文書中的姓名皆為化名,同名同姓者勿對號入座。基于法官判決認知差異,司法實踐中存在法院判決見解不一、法律適用標準因個案而異之情形】
股票背書轉讓屬個人間私法財產權之轉讓,然股東與公司間關係認定,悉依股東名簿之記載以為斷
【按公司法第164條雖明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惟同法第169條第1項第1款另明定:股票名簿應記載各股東之本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同法第165條第1項復明定:記名股票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並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蓋股份有限公司係由經常變動之多數股東所組成,若不以股東名簿之記載為準,則股東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將趨於複雜,無從確認而為圓滿之處理(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02號裁判意旨參照)。故公司法第164條在於規範個人間私法財產權之轉讓,然股東與公司間關係認定則依公司法第165條規定,其立法目的係因股東可能隨時變動,須使公司對股東之組成有可預測性,公司方能正常運作,故而股票之轉讓以過戶為對抗公司之要件,其意義在於股東對公司之資格可賴以確定,即公司應以何人為股東,悉依股東名簿之記載以為斷。】 【記名或無記名股票之分類係以股票是否記載股東姓名為分類之標準,凡股票記載股東姓名者為記名股票,反之,股票未記載股東姓名者為無記名股票,兩者表彰之股東權並無不同;惟此種分類之實益,在於股東權之轉讓及行使方式之不同,如持有無記名股票之股東非於股東會開會前數日將股票交存於公司,則不得出席股東會(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六條);又如無記名股票之轉讓只須交付,而記名股票則須以背書方式轉讓。(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 【為避免無記名股票成為洗錢工具,2018年公司法修正增訂第447條之1,廢除公司法發行無記名股票之規定,自修正條文實行日起不得再發行無記名股票,已發行者,繼續適用施行前之規定。但無記名股票持有人行使股東權時,公司應將其變更為記名股票,以利逐步走向股票全面記名制度。】 : 案件目前上訴到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 。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上字第 2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 上 訴 人 梅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OO 訴訟代理人 洪國誌律師 吳宜恬律師 被 上訴 人 愛卓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OO 被 ...
什麼是頂讓?什麼是讓渡?與轉讓有何不同?
什麼是頂讓? 頂讓是一種讓原經營者將店面經營權轉讓給有意接手者,這其實就是原有的經營者轉租的意思。頂讓合約是一個概括的稱呼,也可能被稱為盤讓合約、營業讓渡契約書、店面轉讓契約書等。通常轉租還要收轉讓費的,都是比較熱門的地段,也就是說為了拿下這個店面,即使裡面都沒有設備、裝潢也不合用,但還是要付一筆轉讓費給原經營者,接下承租這個店面的權利。 什麼是讓渡? 就是權利人將自己有形物,無形的權利,或者是有價證券的收益權等等通過一定的方式,全部或部分的以有償或者無償的方式轉讓給他人所有或者佔有,也或讓他人行使相應權利。買進賣出就是一種非常普遍的有償讓渡形式;而對別人或相關地區的捐贈,就是一種無償的讓渡;有一定期限的資產使用權、收益權或經營權的讓渡,並不涉及該資產所有權。 讓渡資產使用權收入,不同於轉讓財產收入。轉讓財產收入,是指企業轉讓固定資產、生物資產、無形資產、股權、債權等取得的收入,這主要是指的轉讓財產所有權取得的收入,而不是使用權。 讓渡資產使用權收入中的使用費收入,對應於特許權使用費收入,是指企業提供專利權、非專利技術、商標權、著作權以及其他特許權的使用權而取得的收入。 人民對公權力的讓渡 在長期利益博弈過程中互相妥協地形成社會管理及管理規則,人們讓渡出自己的部分權利給智者、強者或由他們組成的政府,形成公權力,並制定包括政策法律在內的管理規則,通過必要的機構和工具(如軍隊、員警、監獄和各種強制機關)來保證這些有效規則得到普遍遵守。 公眾讓渡公權力,當然要對公權力必須進行有效的監督和制約,以防止其成為損害公眾利益的工具。 --------------------------------------------------------------------------------- 範例:經 營 讓 渡 契 約 書 立契約書_______________(以下簡稱甲方)、________________(以下簡稱乙方)茲就經營讓渡事宜,訂立本契約,條款如下。 一、 甲方願將其所擁有之加水站「加水站名稱:_________;加水站地址:______________」全部讓渡予乙方。 二、 乙方毋須沿用本契約成立前甲方之加水站名稱(商號),且毋須繼承甲方之債務。 三、 甲方於中華民國_____年____月____日前,須將第一條之加水站租賃權讓渡於乙方,並須事先獲得出租人...
最高行政法院駁回亞亞案抗告,原行政處罰並無不待調查一望即知之違法情形,其實體上之合法性及違反比例原則疑義,待經訴訟裁判之
發布日期 : 114-03-27 發布單位 : 最高行政法院 新聞摘要 相對人因抗告人於許可依親居留期間在網路社群平台「抖音」上傳之影片,內容涉及鼓吹中國以武力統一臺灣,認有危害國家安全、社會安定之虞,以原處分廢止抗告人之依親居留許可,且5年內不許可再申請依親居留,自形式上觀之,難謂合法性顯有疑義。又原處分未排除抗告人以依親以外之合法名義來臺,抗告人之配偶亦得前往大陸地區團聚,其2人之子女尚有抗告人配偶在臺可照護教養,以今日交通、通訊便利程度,難認原處分未停止執行將造成抗告人與配偶感情維繫困難,或子女無從受妥善照護、教養等難以回復之損害。又原處分是限令抗告人於收受函文後10日內出境,並未直接強制抗告人出境,且未指定強制其出境之日期,無抗告意旨所稱原處分強制其於民國114年3月25日出境,故有急迫情事而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本件聲請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要件不符,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壹、裁定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貳、事實概要 抗告人因與訴外人即我國人民黃君宏結婚,前經相對人許可依親居留。相對人嗣以抗告人在依親居留許可有效期間,於民國113年5月及114年1月間,於網路社群平台「抖音」(下簡稱「抖音」)上傳多部影片,內容涉及鼓吹中國以武力統一臺灣,造成臺灣社會對立氛圍,鑑於抗告人經營之「抖音」帳號追蹤人數逾43萬人,具相當影響力,足認有危害國家安全、社會安定之虞,先以114年3月12日內授移移字第1140930748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下稱許可辦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及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案件經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不許可再申請期間處理原則(下稱處理原則)第2點第5款規定,廢止抗告人之依親居留,且5年內不許可再申請依親居留,嗣以同年月15日內授移字第1140930805號函更正原處分附註事項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居留許可經廢止者,應由本部移民署限令出境或逕行強制出境,爰限令台端於收受本函之翌日起10日內出境,逾期未出境者,由本部移民署強制出境,」。抗告人乃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經原審114年度停字第17號...
亞亞案抗告駁回,法院:行政處罰在形式上不具有一望即知之違法瑕疵,其實體法律依據是否明確具體及合法性問題另由行政訴訟庭審理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4年度停字第18號聲請人黃君宏等與相對人內政部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新聞稿 發布日期 : 114-03-25 發布單位 :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受理聲請人黃君宏等與相對人內政部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114年度停字第18號),審理結果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簡要說明如下: 一、主文要旨: 聲請駁回。 二、事實概要: 聲請人黃君宏與訴外人劉振亞結婚,婚後2人育有2子1女(即聲請人黃○○等3人),劉振亞前經許可在臺依親居留。嗣劉振亞在臺依親居留期間,在網路社群平台抖音(下稱抖音)開設「亞亞在台灣」頻道,其於民國113年5月間及114年1月間在抖音所上傳之多部影片,遭檢舉涉有涉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之行為,經相對人約談後,認劉振亞涉有違反「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下稱許可辦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案件經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不許可再申請期間處理原則」(下稱處理原則)第2點第5款、「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之情形,先以114年3月12日內授移字第1140930748號函(下稱系爭函1)廢止劉振亞之依親居留許可,並自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5年,不許可再申請依親居留;嗣以114年3月15日內授移字第1140930805號函(下稱系爭函2)限令劉振亞於收受該函之翌日起10日內出境,逾期未出境者,由相對人所屬移民署(下稱移民署)強制出境。聲請人對系爭函1及2不服,向本院聲請停止系爭函1及2之執行,並聲明:系爭函1及2於行政爭訟確定前,應停止執行。 三、裁定要旨: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3項規定,於行政訴訟起訴前,聲請原處分停止執行必須具備「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有急迫情事」之積極要件,及「對公益無重大影響」之消極要件。易言之,准許停止執行,應考量具備積極要件,加上不具備消極要件,缺一不可,惟經衡量當事人私益與公益後,若具備「對公益有重大影響」之消極要件,仍不許裁定停止執行。 (二)相對人以系爭函1廢止劉振亞之依親居留許可,並自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5年,不許可再申請依親居留,以及以系爭函2限令劉振亞於收受該函之翌日起10日內出境,逾期未出境者,由移民署強制出境等之...
陸配亞亞案:言論自由基本權利的限制法則,「一中憲法」與「武統」言論的「法治化」處理
司法改革關懷互助協會理事長李震華針對此案發表深入分析: 「一中架構憲法」 現行《中華民國憲法》是1949年自中國大陸帶到台灣的「一個中國」架構憲法,其領土主權範圍不僅涵蓋台灣本島,還包括中國大陸及部分南海島嶼,並設立中央集權的大政府架構,包含五權五院、八部二會等組織。即便經過多次增修條文修憲,憲法仍將中國大陸視為統一前的領土,居住其上的人民亦被定義為「大陸地區人民」。此一定義曾衍生諸多法律爭議,例如高雄法院曾裁定,大陸地區人民來台依親期間發生意外事故,可適用《國家賠償法》獲得賠償。 基於「一中憲法」框架,主張「統一」在某種程度上受到憲法保護 大法官在集會遊行法釋憲中已確認,政治性言論屬於言論自由保障範圍,前總統馬英九提出的「九二共識,一個中國各自表述」亦被視為合憲。因此,若陸配或藝人主張「台灣是中國的一部分」,只要所指的「中國」是中華民國,而非對岸的中華人民共和國(PRC),理論上符合現行憲法概念。然而,若言論明確指向對岸的「中國」或「祖國」,則超出中華民國憲法範疇,不受其保護,但仍受言論自由基本權利的限制法則規範。 「和平統一」與「武力統一」言論自由基本權利的限制法則規範 統戰言論可分為「和平統一」與「武力統一」兩類。大法官已於釋憲中確認,和平統一言論屬合法範圍;然而,鼓吹「武力統一」的言論是否違法,則需進一步檢視其具體內容與影響。 國際人權公約(如《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明文禁止鼓吹戰爭的言論,因此若武統言論涉及具體軍事威脅,例如在中共軍事演習或圍島期間發表支持武力犯台的言論,則可能超出言論自由保障範圍,構成違法行為。 在法律適用上,應根據言論自由的限制學說進行判斷,例如「煽動說」、「具體危險說」、「明顯且立即危險說」及「利益權衡說」。 李震華曾代表司改協會提出「特定時空下」的處罰原則,若武統言論在特定情境下(如中共軍事行動期間)具備煽動性或立即危險性,政府可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科處行政罰款,甚至廢止居留許可並驅逐出境。但強調,對於尚未取得台灣身分證的陸配,行政處罰應循序漸進,首次違規以罰款為主,再犯才考慮驅逐,以符合比例原則。 對於已取得台灣身分證的陸配,應「法治化」處理。自由民主國家不會輕易剝奪國民身份或驅逐出境,已入籍的陸配若違法,應優先適用行政罰款或刑事追訴,而非直接撤銷身分證或強制離境。現行《國籍法》與《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並無明確規定可將已入籍者...
北高行政法院驳回陸配亞亞案,學者:法院混淆了國際公約對締約國之立法義務,與對個人直接適用法律責任之界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4年度停字第17號聲請人劉振亞與相對人內政部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新聞稿 發布日期 : 114-03-21 發布單位 :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受理聲請人劉振亞與相對人內政部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114年度停字第17號),經審理結果裁定聲請駁回,簡要說明如下: 一、主文要旨: 聲請駁回。 二、爭訟概要: 聲請人與訴外人台灣公民黃君宏結婚,婚後兩人並育有2子1女,聲請人前乃經相對人所屬移民署許可依親居留。嗣聲請人在台灣居留期間,於網路社群平台「抖音」開設「亞亞在台灣」頻道,其於民國113年5月間及114年1月間在抖音媒體所上傳之多部影片,遭檢舉有鼓吹中國大陸武力統一中華民國言論,經相對人約談後認聲請人涉有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危害國家安全及社會安定」情事,以114年3月12日內授移移字第1140930748號函(下稱原處分一)廢止聲請人之依親居留,且5年內不許可再申請依親居留。後於同年月15日,相對人再以114年3月15日內授移字第1140930805號函(下稱原處分二)命聲請人應於文到翌日起10日內出境。聲請人旋於114年3月20日向相對人及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然按原處分二意旨,聲請人須於114年3月25日前離境,聲請人乃於114年3月21日(星期五)再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考量翌二日為週末假期,本院無法及時等待訴願機關就停止執行之意見而須先行裁定。 三、理由要旨: (一)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0條規定,任何鼓吹戰爭之宣傳應為禁止,台灣並已頒訂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將該等條款內國化,若以網路社群媒體散布「支持中國大陸武力統一中華民國」,自屬鼓吹戰爭之宣傳。經本院當庭播放聲請人在抖音媒體發布之影片一(檔名BCQZ7261.MP4)、影片二(檔名FHMP1712.MP4)、影片三(檔名OPZL2361.MP4)內容,依照聲請人散佈影片的前後脈絡,依社會通念作判斷,聲請人顯然以抖音媒體散布「支持中國大陸武力統一中華民國」,而有鼓吹戰爭宣傳之事實,自不能僅以聲請人所述「我主張和平統一,因為我們兩岸都是中國人,中國人不該打中國人」之單一片段,而認定聲請人之言論「只是反對台灣獨立,並無鼓吹戰爭宣傳」,且此事實...
議題研析: 總統人事提名應兼顧多元來源,以大法官提名為例,應有部分人選禮讓國會依政黨比例推薦

立法院法制局之總統人事提名權行使規範之立法初探 - 2025年3月20日 一、 題目:總統人事提名權行使規範之立法初探 二、 議題所涉法規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司法院組織法、考試院組織法及監察院組織法等 三、 背景說明(緣起) 報載,總統府表示,依大法官提名審薦作業慣例,對外徵才時「皆未行文任何政黨推薦」,呼籲各界依限踴躍推薦或自我推薦1。 四、 問題爭點 依憲法增修條文第 5 條第 1 項、第 6 條第 2 項、第 7 條第 2 項規定,司法院院長、副院長、司法院大法官、考試院院長、副院長、考試委員、監察院院長、副院長、監察委員,均由總統提名,立法院同意後任命;亦即,上開憲法機關人事權,係由總統與國會各依職權行使。本文擬就前述各憲法機關人事提名相關法制及作業程序規定等,是否妥適,提出研析意見。 五、 探討研析 (一)目前未有單一之總統職權行使規範,人事提名權雖為總統職權之一,但現行提名法制採個別規範 總統人事權包括憲法機關的人事提名權及其他機關之人事任命權2等。其中憲法機關人事提名權部分,因須經立法院同意,在總統所屬政黨並非國會多數黨時,提名人選即未必當然獲得國會認同,而引發爭議。 目前因未有單一之總統職權行使規範,人事提名權相關規定,僅見於例如:司法院組織法第 4 條、考試院組織法第 4 條及監察院組織法第 3 條之 1,分別明定大法官、考試委員及監察委員之資格條件等;其餘提名作業則分別訂定大法官、考試委員及監察委員提名審薦小組設置要點,敦聘社會賢達組成審薦小組進行審薦工作,以襄助總統行使憲法機關之人事提名權(113 年3及 114 年4司法院大法官提名審薦小組、第 14 屆考試委員提名審薦小組5、第 6 屆監察委員提名審薦小組6均由副總統擔任召集人)。簡言之,目前人事提名相關法制不僅分散、不完整,且僅有外界不易查詢及位階甚低之審薦小組作業要點,提名作業透明度有待商榷。 (二)人事提名應兼顧多元來源-以大法官提名為例 在大法官提名部分,依總統府發布之新聞稿,係在總統府官網刊登徵才公告,並函請機關、學校及團體推薦候選人,惟行文範圍依慣例未及於國會政黨推薦7。論者認為,總統提名權跟立法院人事同意權彼此是制衡的,倘若提名人選太過親近執政政黨,在朝小野大的情況下,自然不容易獲得國會在野黨多數同意8。因而,不乏有論者認為總統雖有提名權,但應有部分比例人選,禮讓...